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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煌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明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曾明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再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行詐,致附表所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孫仲緯(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土銀15435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曾明煌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明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LINE上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說要跟我交往,我是為了要借錢及操作比特幣賺價差,我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不便於行,其智識能力未若常人,社會經驗亦不足,在現今詐騙集團日新月異之詐欺手法下,難以期待被告能理解並明辨是非,故被告並無法清楚瞭解自己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涉及不法,況且,該名網友既以投資為名義、又保證過程均為合法,依被告理解事理之能力,主觀上認為所參與者是合法的投資行為,並不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實係遭詐騙集團所欺騙利用,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土銀15435號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附表所示之人證述在案,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2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曾申辦過其他銀行之帳戶,學歷為大學畢業(見他5374卷第13頁、本院金訴卷第243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申辦本案帳戶時

所填載之客戶資料,其於「任職公司/就讀學校名稱」欄係填載「網路批發服飾」,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銀行行員有問我,我跟銀行行員說要進貨,要買賣衣服,對方叫我騙銀行行員,因為我要拿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有問對方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等語(見南檢他2086卷第12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0頁)。足徵被告於申辦本案帳戶時即知悉若單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理由要求申辦銀行帳戶,勢必遭行員關切甚至影響申辦成功率,同時,被告亦對申辦本案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一事感到不合常理;再者,被告與在通訊軟體上所結識之網友係素昧平生,又未曾謀面,除透過通訊軟體交流外,彼此再無交集,實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如何確信該名網友可協助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亦有所疑。是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該名網友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其卻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獲得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患有腦中風、器質性情感精神疾患,並領有第1類、第

7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在案,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4079507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85頁)。惟前開鑑定報告僅認被告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之輕度障礙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

19、43至44頁),難認被告上開鑑定結果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自難僅憑被告患有上開疾患,遽謂其主觀上不知所為恐涉及不法,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申辦本案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30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10月25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10月25日,先予敘明。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⒌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血管梗塞及腦病而罹患腦中風、器質性情感精神疾患,而判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4079507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85頁),足認被告確因罹有器質性情感精神疾患而影響智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行為

,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詐欺正犯所取得犯罪所得遭提領或轉匯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竟因貪圖網友所提供之報酬,輕率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可能性,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共6人及受騙金額共約457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幫助洗錢罪非屬暴力犯罪,再衡酌被告僅提供一金融帳戶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3頁),參酌監護處分之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經依比例原則權衡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對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認本案尚未達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獲得2,000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 證據出處 1 謝皓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投資理財社團結識謝皓丞,並對謝皓丞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謝皓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15435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 50萬元 112年10月25日14時31分許 49萬8,9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皓丞於警詢之證述(見南警偵卷第35至37頁 ) 2.證人謝皓丞提供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儲值及取款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后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南警偵卷第39至48、50至51、61頁)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南警偵卷第329至332頁) 4.被告曾明煌開立之華南商銀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約定申請書(見南檢他字卷第10至18頁) 112年10月30日10時57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30日11時13分許 190萬元(包含莊宜佩於112年10月30日10時16分許,匯入之18萬元) 112年10月30日11時14分許 48萬1,000元 2 陳玉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陳玉玲點擊加入,並對陳玉玲佯稱:可至「普誠」網站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導致陳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15435號帳戶。 112年10月26日9時44分許 24萬元 112年10月26日10時13分許 6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南警偵卷第73至77頁 ) 2.證人陳玉玲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見南警偵卷第81至92頁)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南警偵卷第329至332頁) 4.被告曾明煌開立之華南商銀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約定申請書(見南檢他字卷第10至18頁) 3 王明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暱稱「阿土伯」透過LINE通訊軟體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吸引王明慧點擊加入,並對王明慧佯稱:下載「普誠」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導致王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15435號帳戶。 112年10月26日9時56分許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南警偵卷第105至110頁) 2.證人王明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影本(見南警偵卷第111至116頁)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南警偵卷第329至332頁) 4.被告曾明煌開立之華南商銀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約定申請書(見南檢他字卷第10至18頁) 4 莊宜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暱稱「張詩涵」加入莊宜佩LINE好友,並對莊宜佩佯稱:可至「普誠」網站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導致莊宜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15435號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3時26分許 100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宜佩於警詢之證述(見南警偵卷第133至138頁 ) 2.莊宜佩提供之帳戶列表、匯款明細整理、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影本(見南警偵卷第139至198、204、213至220頁)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南警偵卷第329至332頁) 4.被告曾明煌開立之華南商銀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約定申請書(見南檢他字卷第10至18頁) 112年10月26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10時16分許 18萬元 112年10月30日11時13分許 190萬元(包含謝皓丞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7分許,匯入之200萬元) 5 張芷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盧燕俐」臉書社團吸引張芷瑜點擊加入,並對張芷瑜佯稱:可至「普誠」網站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導致張芷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15435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 65萬元 112年10月27日9時53分許 60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南警偵卷第229至232頁 ) 2.證人張芷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南警偵卷第241頁)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南警偵卷第329至332頁) 4.被告曾明煌開立之華南商銀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約定申請書(見南檢他字卷第10至18頁) 112年10月27日13時42分許 44萬3,000元 6 古沐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暱稱「夢娜」加入古沐鑑LINE好友,並對古沐鑑佯稱:下載「普誠」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導致古沐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15435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37分許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古沐鑑於警詢之證述(見南警偵卷第269至270頁) 2.證人古沐鑑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龍潭分行存摺封面、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南警偵卷第271至281頁)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南警偵卷第329至332頁) 4.被告曾明煌開立之華南商銀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約定申請書(見南檢他字卷第10至1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