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元培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志祥律師被 告 王慶輝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被 告 黃悌愷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蘇靖雅律師被 告 許吉富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李維恩律師被 告 陳威穎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78號、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元培、王慶輝、黃悌愷、許吉富、陳威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元培、王慶輝、黃悌愷、許吉富、陳威穎(下稱被告蔡元培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蔡元培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第2款非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而本案仍有重要共犯林峻輝及尚在偵查階段之共犯蔡政諭未到案,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參酌本案即將辯論終結,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蔡元培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如主文所諭知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法 官 沈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