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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元培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柯士斌律師被 告 王慶輝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被 告 黃悌愷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蘇靖雅律師被 告 許吉富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李維恩律師被 告 吳念真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陳威穎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被 告 張興泰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被 告 曾振順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游盛聯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被 告 張君儀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張君源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被 告 祝中強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黃雅萍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被 告 邱偉哲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被 告 楊定尊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被 告 莊炳銘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毛明義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方寶慶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78號、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55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蔡元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慶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黃悌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許吉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吳念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威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編號1所示條件向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及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興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盛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張君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祝中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邱偉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楊定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編號2所示條件向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及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莊炳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編號3所示條件向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及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寶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振順、張君儀、黃雅萍、毛明義均無罪。

事 實

壹、背景說明:

一、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設立,於101年4月27日上櫃,股票代號:4950,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現更名為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東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二、牧東公司內部人員說明:㈠曾振順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游盛聯自111年

8月26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期間於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短暫辭任由蔡元培暫代)止,先後擔任牧東公司之董事長,各於任職期間綜理牧東公司全部事務決策,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牧東公司業務。

㈡張君儀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蔡元培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先後擔任牧東公司之總經理,各於任職期間綜理牧東公司業務及財務決策,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牧東公司業務。蔡元培另於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兼任牧東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Honest Mount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Honest公司)、四合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合創新公司),及Honest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南通四合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南通四合公司,即牧東公司之孫公司)董事長,四合創新公司復於112年5月18日百分之百投資設立河南四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河南四合公司)。

㈢張君源、林峻輝(原名:林家毅,英文名:Jerry,由檢察官

通緝中)均非牧東公司之董事,惟各自於下列涉案期間,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均為實質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牧東公司業務。林峻輝於下列涉案期間亦係菖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菖舜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有據實填製菖舜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

㈣許吉富擔任牧東公司產品事業處協理,負責聯繫供應商及客戶相關業務。

㈤黃雅萍擔任牧東公司會計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

㈥黃悌愷(英文名:TK)擔任牧東公司總經理特助,並於牧東

公司前任財務主管林易萱(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離職至後任財務主管饒瑞峰(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到職間,代理牧東公司財務主管業務。

三、其餘涉案人員說明:㈠莊炳銘係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負責

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有據實填製蘭陽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

㈡陳威穎與張君源、邱偉哲、楊定尊為朋友關係,且邱偉哲係

政紘有限公司(下稱政紘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有據實填製政紘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

㈢楊定尊係法日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法日餐飲公司)及威尊餐坊負責人。

㈣王慶輝係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工場)及廣

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九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有據實填製廣九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

㈤吳念真係林峻輝聘僱之助理,受林峻輝指示處理菖舜公司相關事務,及負責依林峻輝指示提匯款。

㈥祝中強係菖舜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不得使菖舜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義務。

㈦張興泰係悅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泰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有據實填製悅泰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

㈧毛明義係悅泰公司登記負責人。

㈨方寶慶係香港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恩得利公

司)、伍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豐公司)及先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本案借用能電有限公司(下稱能電公司)帳戶收款。

㈩蔡政諭(英文名:James Tsai,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南通

四合公司總經理,亦係恩得利電子(四川)有限公司(下稱四川恩得利公司)登記負責人。

貳、涉案犯罪事實:牧東公司於電芯交易案(含後述無罪部分之果汁機交易案、車輛交易案)時期之董事長為曾振順、總經理為張君儀,張君源則為此時期實質董事;而其餘交易案之牧東公司董事長為游盛聯、總經理為蔡元培,林峻輝則為該時期實質董事,許吉富、黃悌愷均於該時期任職於牧東公司,黃雅萍則於前後任經營團隊均擔任會計主管,茲分述各次交易如下:

一、電芯交易案(起訴對象:曾振順、張君儀、張君源、黃雅萍、陳威穎、莊炳銘、邱偉哲、楊定尊,其中曾振順、張君儀、黃雅萍判決無罪如後):

㈠110年10月間,莊炳銘因經營蘭陽公司缺錢,透過陳威穎結識

張君源,其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特別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威穎邀同不知情之邱偉哲提供政紘公司作為牧東公司之供應商,莊炳銘提供蘭陽公司作為牧東公司之客戶,進行電芯假交易,並透過牧東公司對供應商預付款、對客戶賒銷之方式,以達成其等以假交易自牧東公司套取資金私用及借款之目的,再由張君源取得莊炳銘開立之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98萬9674元擔保本票1紙,復自蘭陽公司取得採購單等交易所需文件,均提供牧東公司,藉此利用不知情之牧東公司內部人員及張君儀、曾振順完成牧東公司內部簽核流程,達成牧東公司以665萬3338元(以下交易價格均含稅)向政紘公司購買電芯一批,並以698萬9674元轉售蘭陽公司之假交易,致牧東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將預付貨款665萬3338元匯至政紘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牧東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同時由明知交易不實之莊炳銘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不實驗收單、進貨單給牧東公司,並由明知交易不實之陳威穎指示明知政紘公司並無與牧東公司交易之邱偉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政紘公司不實發票給牧東公司,再由不知情之黃雅萍填製牧東公司不實發票給蘭陽公司,並以上開不實發票分別作為牧東公司之進、銷項及其他交易相關會計憑證為據,將上開不實交易記入帳冊,導致牧東公司申報公告之110年度及109年度財務報告認列上開不實營收而生內容重大虛偽之情事,足使一般理性之財務報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

㈡上開款項匯入政紘公司帳戶後,張君源、陳威穎、邱偉哲、

楊定尊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穎指示邱偉哲於收款同日轉匯230萬元至法日餐飲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匯200萬元至威尊餐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定尊復依陳威穎指示將前開430萬元全數提現後交付陳威穎,再由陳威穎於大真鐵板燒將現金200萬元交付張君源、現金145萬元交付莊炳銘(即陳威穎尚留有85萬元現金)。至上開帳戶所餘235萬3338元,陳威穎指示邱偉哲於110年11月9日轉匯美元6萬8140元(折合新臺幣189萬6564元)至蘭陽公司東莞分公司之帳戶、邱偉哲於110年11月19日轉匯1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政紘公司上開帳戶於預付款匯入前餘額為10萬1000元)、邱偉哲依陳威穎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轉匯45萬元至慶三投資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君源)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君源再於111年1月6日將現金200萬元交由陳威穎以蘭陽公司名義存至牧東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炳銘亦陸續於111年1月17日、1月27日、2月18日、3月7日、6月30日分別匯款返還牧東公司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居家用品交易案(起訴對象: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黃雅萍、王慶輝、吳念真、祝中強、張興泰,其中黃雅萍判決無罪如後,張興泰不另為無罪如後):

㈠111年12月間,王慶輝因經營生活工場缺錢,透過許吉富結識

林峻輝,其3人遂與游盛聯、蔡元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游盛聯部分認定是未必故意),由林峻輝向不知情之祝中強買下菖舜公司,自祝中強取得菖舜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公司大小章(不含帳戶小章),復由林峻輝提供菖舜公司作為牧東公司之供應商,王慶輝提供生活工場作為牧東公司之客戶,並提供廣九公司作為菖舜公司之供應商,進行居家用品假交易(即生活工場向牧東公司購買、牧東公司向菖舜公司購買、菖舜公司向廣九公司購買),並透過牧東公司對供應商預付款、對客戶賒銷之方式,以達成其等以假交易自牧東公司套取資金私用及借款之目的。再由許吉富負責與王慶輝確認交易時間、金額、還款等細節,並同時就菖舜公司交易相關事宜居中聯繫林峻輝及不知情之吳念真,復自生活工場取得廠商合約書等交易所需文件,自林峻輝取得菖舜公司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商品供應契約書等交易所需文件,均提供牧東公司,藉此利用不知情之牧東公司內部人員及未實質審酌交易真實性之蔡元培、游盛聯完成牧東公司內部簽核流程,達成牧東公司向菖舜公司購買居家用品,並轉售生活工場之假交易,且依王慶輝、林峻輝之資金需求進行分批交易,致牧東公司陸續於112年1月17日、2月6日、2月15日、3月3日、4月28日、5月16日分別將預付貨款694萬0605元、485萬6975元、643萬5705元、820萬8043元、712萬3503元、564萬8969元(總計為3921萬3800元)匯至菖舜公司上開帳戶,以此直接方式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使牧東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不利益交易,致牧東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遭受損害達500萬元,同時由明知交易不實且無實際物流之王慶輝,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廣九公司不實進貨驗收單等會計憑證給牧東公司,由不知情之祝中強填製菖舜公司不實發票給牧東公司,再由不知情之黃雅萍填製牧東公司不實發票(前4筆金額分別為724萬8276元、499萬7313元、672萬1046元、870萬0797元)給生活工場。

㈡嗣因林峻輝交付廣九公司之資金不足以支應生活工場周轉,

導致王慶輝無法續行前開虛偽交易,因而向牧東公司取消前開末2筆交易,林峻輝為掩飾其犯行,遂與許吉富承前犯意聯絡,由許吉富向不知情之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業務總監李牧耘宣稱牧東公司與愛走公司有合作意願,使李牧耘誤於廠商合約書、出貨放行單、報價單等文件蓋印愛走公司之大小章,許吉富再將該等文件交付黃雅萍,佯以生活工場之退貨已轉賣愛走公司,致不知情之黃雅萍於112年6月27日填製牧東公司不實發票(金額分別為754萬6677元、604萬4387元)給愛走公司,並以上開菖舜公司、牧東公司不實發票分別作為牧東公司之進、銷項及其他關於生活工場、愛走公司交易相關會計憑證為據,將上開不實交易記入帳冊,並分別認列118萬2652元(生活工場部分)、77萬9609元(愛走公司部分)不實營業收入,導致牧東公司申報公告之112年及111年第1季、第2季財務報告認列上開不實營收而生內容重大虛偽之情事,足使一般理性之財務報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

㈢上開款項匯入菖舜公司帳戶後,林峻輝、吳念真、祝中強竟

共同基於洗錢、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將前述取自祝中強之菖舜公司帳戶及大小章轉交吳念真,指示吳念真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轉匯、提現,其中明確來自於牧東公司預付款而匯至廣九公司帳戶之數額為54萬8027元、634萬0612元(加計其餘林峻輝匯至廣九公司款項合計為2697萬3156元,王慶輝以生活工場支票直接償還牧東公司總數則為2766萬7447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又吳念真以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於112年2月7日匯款550萬元至菖舜公司上開帳戶,隨即依林峻輝指示通知祝中強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菖舜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復併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12年2月8日出具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即由吳念真於112年2月10日將其中79萬元匯回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匯款471萬4517元至廣九公司帳戶。嗣祝中強於112年2月15日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前開文件,表明菖舜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菖舜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菖舜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環保塑膠粒交易案(起訴對象: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黃悌愷、黃雅萍、吳念真、張興泰、毛明義,其中黃雅萍、毛明義判決無罪如後):

㈠112年5月間,林峻輝、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承前犯意而

另與黃悌愷、張興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興泰提供悅泰公司作為牧東公司之供應商,林峻輝冒用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昕公司)作為牧東公司之客戶,進行環保塑膠粒假交易,並透過牧東公司對供應商預付款、對客戶賒銷之方式,以達成其等以假交易自牧東公司套取資金私用之目的,再由許吉富自林峻輝取得悅泰公司之固體再生燃料供應合約書、偽造之奇昕公司固體再生燃料銷售合約書、報價單、出貨放行單、進貨驗收單(無證據認林峻輝以外之其餘共犯知悉偽造或參與偽造)等交易所需文件,均提供牧東公司,藉此利用不知情之牧東公司內部人員及未實質審酌交易真實性之黃悌愷、蔡元培、游盛聯完成牧東公司內部簽核流程,達成牧東公司向悅泰公司購買環保塑膠粒,並轉售奇昕公司之假交易,且依林峻輝之資金需求進行分批交易,致牧東公司陸續於112年5月2日、5月29日分別將預付貨款735萬元、757萬0500元(總計為1492萬0500元)匯至悅泰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直接方式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使牧東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不利益交易,致牧東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遭受損害達500萬元,同時由明知交易不實之張興泰,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悅泰公司不實發票給牧東公司,再由不知情之黃雅萍填製買受人為奇昕公司之牧東公司不實發票(金額分別為945萬元、973萬3500元),並以上開不實發票分別作為牧東公司之進、銷項及其他交易相關會計憑證為據,將上開不實交易記入帳冊,並認列406萬元不實營業收入,導致牧東公司申報公告之112年及111年第2季財務報告認列上開不實營收而生內容重大虛偽之情事,足使一般理性之財務報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

㈡上開款項匯入悅泰公司帳戶後,林峻輝、吳念真承前洗錢犯

意,另與張興泰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興泰指示悅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彭莉筑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轉匯、提現,其中於112年5月3日轉匯30萬元至菖舜公司帳戶,於112年5月30日轉匯100萬元至吳念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其提領現金交付林峻輝。

嗣以奇昕公司名義陸續於112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4日分別以現金400萬元、400萬元、218萬元存入牧東公司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南通四合公司設備、棒材採購案(起訴對象:蔡元培、方寶慶,其中方寶慶不另為無罪如後):112年3月至7月間,林峻輝、蔡元培承下述五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主導安排南通四合公司與附表四之二所示公司進行假交易,再由擔任南通四合公司董事長之蔡元培,未實質審酌交易真實性,即逕自於南通四合公司上開交易之預付款單、付匯款申請單核決,致南通四合公司陸續於附表四之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預付款給附表四之二所示公司,及於112年7月7日匯款人民幣95萬元、95萬元、90萬元(合計人民幣280萬元,以臺灣銀行當日牌告匯率4.351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218萬2800元)之預付款給南陽市尚氏機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氏公司),以此間接方式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使牧東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南通四合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不利益交易,致牧東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遭受損害達500萬元。

五、南通四合公司連接器交易案(起訴對象:蔡元培、方寶慶,惟方寶慶起訴之範圍不包括四川恩得利公司):

㈠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林峻輝為挪用南通四合公司資金

償還向方寶慶借款,與蔡元培、方寶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假借南通四合公司取得中柯供應鏈有限公司、徐州睿恩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恩奇公司)、南通康斯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康斯旭公司)之連接器訂單,主導安排南通四合公司向附表四之一所示公司購買連接器之假交易,再由擔任南通四合公司董事長之蔡元培,未實質審酌交易真實性,即逕自於南通四合公司上開交易之預付款單、付匯款申請單核決,致南通四合公司陸續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預付款給附表四之一所示公司(其中四川恩得利公司與方寶慶無關),以此間接方式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使牧東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南通四合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不利益交易,致牧東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遭受損害達500萬元。

㈡上開款項匯入香港恩得利公司、伍豐公司、能電公司帳戶後

,方寶慶即基於洗錢之犯意,將款項層層轉匯昇驊公司、勁海公司、德塔公司、全球星公司等帳戶及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香港恩得利公司於112年3月31日將其所取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全數匯還南通四合公司,伍豐公司於112年5月22日、112年7月3日合計匯款美元62萬2248.18元給南通四合公司(與附表四之一金額尚短少美元25元),能電公司於112年5月16日將其所取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全數匯還南通四合公司,四川恩得利公司於112年5月9日將其所取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全數匯還南通四合公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業務上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乃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祝中強雖爭執菖舜公司相關交易資料,被告方寶慶爭執恩得利公司、伍豐公司、能電公司相關交易資料,並認該文件應係他人偽造云云,惟該等文件係經法院核發搜索票,由檢調人員搜索扣得,屬於前述業務上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亦未以該資料認定被告祝中強、方寶慶有於該等文件簽名或用印,併此敘明。

㈡本院其餘引用之證據,被告蔡元培、王慶輝、黃悌愷、許吉

富、吳念真、陳威穎、張興泰、游盛聯、張君源、祝中強、邱偉哲、楊定尊、莊炳銘、方寶慶(下合稱被告蔡元培等1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元培、黃悌愷、許吉富、吳念真、游盛聯、祝中

強、方寶慶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王慶輝、張君源均僅坦承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陳威穎、張興泰、邱偉哲、楊定尊、莊炳銘均坦承犯行,茲就未全部坦承之被告,分述其等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如下:

⒈被告蔡元培辯稱:我是被林峻輝騙,我都是依照董事會去審

核、辦理,我不知道這生意從何而來,林峻輝名義上是要教我做生意,實際上是找我來背黑鍋,我對上市公司的營運是外行,林峻輝看我人設比較好,騙我到公司來擔任主管,我跟林峻輝是國中同學,林峻輝掌控牧東公司的人事權限,甚至指派董事,他在牧東公司有一間小辦公室,所有員工都知道他是大股東,甚至很多事情都是他親自交辦,我實際上是被架空的總經理,在董事會的會前會,他會為董事做簡報,讓董事會可以同意他想要做的生意,我去上班也不是為了領這個薪水,我只是想要多一個經歷,我每個月薪水大概都給林峻輝10萬元,生意都是林峻輝帶進來的,我在調查局有講林峻輝叫我簽我就簽,是指雜項簽核,本案非法的交易金額比較大,我不敢做決定,所以是被盜簽的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蔡元培先前提到林峻輝叫他簽的是指各項雜項簽核,蔡元培從未實際去過南通四合公司,只憑傳真文件簽核,實際是大陸台幹蔡瑞安主導南通四合公司,蔡元培在此情境下根本無法正確審核,卷內證據並無蔡元培介入不法行為之積極事證,蔡元培只見過方寶慶一次,毫無交集,許吉富引進業務,蔡元培雖知有交易,但不知有不法內情。就居家用品交易案,蔡元培擔任總經理當天即簽訂生活工場之廠商合約書,可見整個決議過程係在蔡元培任職總經理前由他人謀議完成,並無證據可認蔡元培有參與不法,112年1月16日開放信用額度750萬元之簽核,是他人刻意模仿偽簽,電腦內若有核決,應是林峻輝所為,蔡元培毫不知情,112年1月12日菖舜公司供應廠商基本資料、愛走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上簽名均非蔡元培字跡,蔡元培核決之簽名,係他人所操控運用及偽造;就環保塑膠粒交易案部分,蔡元培初任總經理不久之112年2月,林峻輝、張興泰即謀議假交易,當然不可能告知蔡元培實情,蔡元培不認識張興泰等人,看到文件資料亦認為是正常交易,供應商基本資料表無人簽名,可見內控稽核早形同虛設,蔡元培並未見過112年3月1日固體再生燃料銷售合約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簽核欄非蔡元培字跡,係遭他人冒名,應係林峻輝所為;就南通四合公司各項合同、匯款單、採購單,均非蔡元培簽名,且依相關書證資料,亦無法證明有預付大部分貨款或未有實際交易;就連接器交易案部分,因南通四合公司事實上由蔡瑞安掌控,此部分交易蔡元培完全不知情。牽涉到大陸地區的,雖然說蔡元培是兼任南通四合公司的董事長跟總經理,但是我們看在大陸其實都有台籍幹部在實際操作,這麼多的購買合約,一大堆的文件都不是蔡元培所簽核的,所以蔡元培怎麼能夠實質控制該公司避免舞弊,事實上,應該都是由林峻輝跟其他內應共犯在謀議造假,蔡元培是被利用的人,他跟林峻輝沒有犯意聯絡,更沒有行為分擔,他沒有犯罪的意思,蔡元培家境很好,然後他想從政,所以他對人家沒有設防,他的國中同學林峻輝來找他之後,他就信以為真,因為他的家境很好,所以他沒有去謀取金錢的犯罪動機。事實上在這個案件裡面,蔡元培沒有得到任何一分錢,在犯罪心理學是不可能的,要做一個壞事,不可能沒有代價,他是被林峻輝陷害的,這個其實是真的,並不是辯解,請斟酌刑法第16條,因為那種狀況聽起來很有正當理由,而且無法避免,應該可以給他免除其刑,或至少請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⒉被告王慶輝辯稱:假交易是為了救生活工場,讓公司有周轉

金去營運,有還錢給牧東公司及付利息,不是中飽私囊。我不知道牧東公司怎麼作帳,因為疫情以後業績不好,請牧東公司來做代理採購,事實上是為了要借錢,這些交易都是借錢,包裝成交易,廣九公司收到菖舜公司的錢,我就把這些錢付給之前欠供應商的款項、付薪水、付運費,做這些調動,牧東公司的錢我一直陸續在還,今年初已經還完,跟牧東公司這些交易,事實上是因為公司已經沒有辦法跟銀行融資,因為我們是被紓困的公司,逼不得已為了讓公司存活下來才去借這些錢,弄到現在我已經身敗名裂了,生活工場也沒辦法營運,甚至我家人也很不能諒解我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111年6月間王慶輝接任生活工場董事長,同年12月間在專案行銷部陳有仁總經理介紹下認識牧東公司許吉富,許吉富與王慶輝洽談後,瞭解生活工場財務困境,表示雙方公司得透過業務合作,增加業績及實際收入,進而介紹林峻輝給王慶輝認識,林峻輝答應在投資生活工場前,先借款給生活工場應急,但須償還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開票擔保,據此雙方洽談進口代採購及商品寄售合作,並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1日分別簽下商品寄售合約書、廠商合約書,其中進口代採購,實際上就是生活工場向牧東公司借款,透過廠商合約書之外觀,遂行向牧東公司有息借款之目的,作為生活工場資金周轉,根據許吉富所提供之借款方式,係由生活工場之物流公司廣九物流出貨給菖舜公司,由菖舜公司給付貨款給廣九物流,再由生活工場開立90天後票期之支票給牧東公司,而且生活工場該還的款項加計利息都有還回去,所謂的預付貨款是牧東公司付到菖舜公司或其他公司去,但就生活工場而言,他這邊所確定的是他有把這些款項給還回去,這個案子確實雙方只是金錢的借貸,而這個金錢借貸,因為生活工場是有求於人、有求於牧東公司,所以牧東公司那邊給的訊息是你們要搭配交易,所謂的買賣貨品的交易,其實生活工場沒有不答應的道理,他們沒有本錢跟對方協商不要這麼做。至於牧東公司給的訊息說要透過菖舜公司,王慶輝的主觀認知,他今天是跟林峻輝、牧東公司達成我想要跟你們借款,而牧東公司要透過誰的管道把這個款項支付給廣九公司,讓生活工場取得這個款項,王慶輝無法去置喙,這也是王慶輝的難處,所以要把其他公司複雜的款項移動歸咎於王慶輝,顯然過苛。王慶輝本身沒有財務相關的專業,他是半工半讀,樹人家商電工科畢業的,所以他其實是個苦過來的大老闆,但是實際上他在公司裡面就只是為了這麼多的家庭在努力,也是希望為公司撐下去,總結一句話,成者為王,敗者為寇,今天他做這個決定,最後公司還是倒了,也救不了了,可能受疫情所累,確實也因為當時這個借貸緣由,讓生活工場在資金的運轉上,所謂的寬限期90天給了公司很大的喘息空間,可以做資金的調度,但其實牧東公司內部裡面包括林峻輝在內,對於他們資金的運作上有一些比較複雜的關係,王慶輝並不想涉入,他只希望能夠借到錢,還錢讓公司能夠周轉云云。

⒊被告黃悌愷辯稱:我是專案經理,後來擔任總經理特助,沒

有負責財務、會計的業務,環保塑膠粒交易案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後來是因為總經理蔡元培請會計單位跟我暫時協助公司的財務作業,112年5月2日這次我基於代理的身分,在會計提出傳票之後代理財務做簽核,後來財務主管到任之後,我就沒有再簽核會計傳票,112年5月29日這次我是總經理特助,當時總經理不在公司,有傳票要簽核,我詢問過總經理的意見後,代替他在轉帳傳票上面簽核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黃悌愷任職恩得利公司期間雖因公司事務而與林峻輝認識,但並不相熟,進入牧東公司亦係王貴戊介紹,並經游盛聯面試,於111年11月進入牧東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專案投資評估作業,後兼任總經理特助,但因財務主管離職,始會同會計部人員暫時協助財務、股務作業直至新財務主管到職,後因管理部主管離職,協助人事及總務事宜,於112年10月離職。因財務主管離職空窗期,黃悌愷與黃雅萍共同協助處理牧東公司財務事務,而於112年5月2日代理財務主管在轉帳傳票審核欄位簽章,並於112年5月29日代理蔡元培於轉帳傳票上複核,且有先向蔡元培確認,當時會計已完成傳票作業,才會輪到財務支付作業,所以黃悌愷當時在群組發出預付款已匯出,是在說明進度,並非在指示,也不知悉是假交易,這個預付款的決定是由採購單位決策決定,所以不管是誰當財務跟會計,根本就不可能知道這是假交易云云。

⒋被告許吉富辯稱:林峻輝是牧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公司

只有我一個業務的情況下刻意操弄,聯合王慶輝、陳文吉等人,營造真實交易的情況提供給我不實交易文件,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受其指揮完成交易。我已經盡到第一線人員該盡的義務,我有徵信,認為不妥的交易我都有去阻擋,我是董事胡朝惟介紹於111年10月進入牧東公司,胡朝惟是游盛聯的學弟,胡朝惟對林峻輝也沒有很熟悉,我在牧東公司從事的業務都是聽從林峻輝指示,他是幕後老闆,在牧東公司有專屬辦公室,所有公司的人都聽命於他,就我的理解他掌控牧東的人事與財務。居家用品交易是為了避免迴轉交易,所以安插一間獨立的公司向廣九公司採購,再賣給牧東公司,由牧東公司賣給生活工場,我一開始找自己熟識的廠商,可是林峻輝就用他自己介紹的菖舜公司,我有跟菖舜公司的負責人見過面,去瞭解他們公司的內容,因為是幕後老闆介紹的,我認為相對比較安全,對牧東公司的權益比較有保障,後來生活工場有2筆貨款在資金上比較吃緊,王慶輝有跟我們要求把後面2筆交易取消,取消以後我們一直找新廠商來承接這2批貨物,後來林峻輝就介紹愛走公司來把這2批貨買走,我有帶愛走公司的總監李牧耘跟王慶輝碰面,告訴李牧耘貨放在廣九公司,把相關文件讓愛走公司簽;環保塑膠粒交易案部分,是林峻輝告訴我公司營業額不夠,利潤也不夠,他說環保塑膠粒的利潤有20幾%,做這樣的生意對公司是好的,他的公司在臺中,我都在北部,當時很忙,一開始我有要求先去做現勘,可是時間上一直沒辦法約到,所以一直到交易做了第一筆以後,林峻輝才安排張興泰跟我碰面,約去現勘的時間、地點,第一次我有請財務長饒瑞峰跟我一起下去,我們有進去裡面看也有拍照回來,那天的窗口陳文吉剛好人沒有回來,所以我又要求安排第二次,第二次安排在彰化鹿港的新廠,我有問陳文吉怎麼會在鹿港,他說因為股東不合,所以在彰化弄了一個新廠,第二次我又請饒瑞峰跟我一起到彰化現勘,我有跟張興泰碰面跟他要過磅單,張興泰要我跟陳文吉拿,第二次廠勘碰到陳文吉,陳文吉要我跟張興泰拿,我還有跟陳文吉拿名片確認他是奇昕公司的人,也確認交易是分批交易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許吉富為牧東公司職員,支領固定薪水,並無任何動機去參與假交易,且無犯罪故意。就居家用品交易案部分,許吉富僅係業務協理,雖申請給予生活工場3000萬元額度,但並無決定之權限,且是對牧東公司利益之判斷,並無從事虛假交易,許吉富最初有去找其認識的研究所同學高橋公司總經理周育賢,當時他提到因為生活工場有一些家具需要做甲醛檢測,他覺得太麻煩,才沒有接受這個交易,如果許吉富一開始就知道是假的,他為什麼還要去找完全外部的高橋公司加入?林峻輝指示於交易中加入菖舜公司,許吉富已盡查核義務向菖舜公司負責人祝中強徵信,所以他不可能知道菖舜公司已經被林峻輝掌握,生活工場退貨後,許吉富仍積極與愛走公司接洽轉售居家用品,顯見許吉富認知本案為正常交易,確有商品存在,牧東公司亦向愛走公司求償積欠款項,難認牧東公司受有損害,王慶輝說詞多次改口,不足採信;就環保塑膠粒交易案部分,交易條件及對象均為林峻輝、張興泰決定,且第一次交易採預付貨款之方式未悖於業界常態,黃雅萍在群組裡的對話,是因為她忘記這其實是要預付款,許吉富解釋之後,黃雅萍才沒有再繼續追問,後來是黃雅萍跟黃悌愷在辦公室討論,認為合乎規範後把款項匯出去的,許吉富已透過實地查訪、要求過磅單方式盡力查核,因奇昕公司嗣後並未付款,許吉富對於林峻輝指示再做第三單極力反對,避免公司損失,且傳訊息向林峻輝、黃悌愷、蔡元培等說明,游盛聯尚且安撫許吉富保證一切合法合規,許吉富因受林峻輝、張興泰、陳文吉矇騙,始未能察覺渠等掏空牧東公司之犯行云云。

⒌被告吳念真辯稱:我是依照林峻輝指示去做他交代的事情,

我主觀上不知道他做的事情是違法的。我原本在陳建良那邊工作,109年因為疫情爆發,業務緊縮,導致發薪異常,陳建良介紹林峻輝給我認識,林峻輝請我幫他打零工,陳建良入監後我就幫林峻輝做事,林峻輝用樂怡公司每個月發3萬元薪水給我,林峻輝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主要是文書作業,印章的部分也是林峻輝叫我刻我就刻,我幫林峻輝做事3、4年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吳念真沒有參與林峻輝非常規交易的犯罪計畫,相關文件也是林峻輝指示製作,吳念真並不知林峻輝取得後如何使用,吳念真雖曾在菖舜公司的文件上蓋過菖舜公司大小章,但是基於林峻輝買下菖舜公司經營權,認為林峻輝有權蓋用印章,並無偽造之犯意,雖然吳念真、林峻輝、許吉富有在一個LINE群組裡面,但是裡面講的也就是單純在催貨款的事,都沒有談到非常規交易的內容,這件案子因為林峻輝沒有到案,很多事情無法釐清,從目前吳念真跟林峻輝的LINE訊息紀錄,也不能作為吳念真與林峻輝有犯意聯絡的證據,從對話紀錄也看不出吳念真知悉550萬元是作為增資用,主觀上並不知驗資不實,且吳念真並未經手奇昕公司遭偽造印章、印文等文件,吳念真雖經手匯款、提領,但不知係特定犯罪所得,並無洗錢之故意,且吳念真並無與林峻輝共同決策,也無事後分贓,無從期待吳念真審查林峻輝指令之合法性云云。

⒍被告游盛聯辯稱:我是因為引進大股東王金龍投資牧東公司

,張興泰才推薦我去擔任牧東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後來因為業務理念跟林峻輝等其他大股東不合,所以我111年12月30日遭到他們解除總經理的職務,後續的業務我就沒有參與跟決策的權限,林峻輝可以掌控牧東公司的人事權限,在牧東公司有辦公室,牧東公司是總經理制,實質上是總經理在管理公司,核決權限表可以看出誰的權限在哪裡。居家用品交易案、環保塑膠粒交易案都不是我主導安排,簽約跟用印也都不是我,交易過程中,許吉富有跟我報告大致的交易狀況,我確認過對牧東公司是有利的業務,付款前我也有看過相關的文件跟金額都是正確的,所以我才簽核,我認為交易是正當合法的,至於交易的細節我不知道。環保塑膠粒交易案是林峻輝主導,許吉富去辦理,我有叮囑許吉富要確實去訪廠,他有跟我說他有確實去訪廠,當時他跟我報告說悅泰公司取得成本是1公噸350元,賣給奇昕公司1公噸450元,我聽完覺得交易條件對公司有利,所以才支持這個案子的進行。我不可能是為了要保住董事長的位置,而聽從林峻輝的指揮來犯如此重大的罪責,而讓自己60幾歲的高齡,面臨失去自由及無法善終的風險。依牧東公司的核決權限表,我對於後續的業務方向沒有參與權及決策權。居家用品交易案、環保塑膠粒交易案有大股東林峻輝主動參與及協助,就我的直覺,公司大股東絕對不會有危害自己投資的公司,所以當時不疑有問題,不是故意去縱容,況上櫃公司原本就有嚴格的監管跟風控制度,後續的交易也有依照核決權限表由權責單位去進行洽談、採購跟簽核,在業務單位完成上述工作後,董事長的工作就是在最後審核相關的憑證上核章跟付款,我在付款前都有仔細看過相關的憑證及附件,認為這些交易都是真實而且是對公司有利的,由書面上來看是根本不可能知道它是真的或是假的,進而來阻止這些不法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游盛聯先認識張興泰,張興泰表示想投資牧東公司,游盛聯因引薦大股東王金龍投資牧東公司,張興泰遂依約定邀請游盛聯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游盛聯沒有持有牧東公司任何1張股票,是專業經理人的角色,游盛聯進入牧東公司始認識另一名大股東林峻輝,游盛聯與林峻輝並無任何交情,亦無任何利益關係,並不受林峻輝指示,亦無配合林峻輝之理由,游盛聯試圖推展光電業務,然與張興泰、林峻輝理念不合,故於111年10月開始大股東討論卸除游盛聯總經理職務,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卸除游盛聯總經理職務,而牧東公司係採總經理制,自112年1月1日游盛聯卸任總經理起,業務方向均由總經理蔡元培決策,在交易面,不管是原物料的採購、生產類的採購,都是到總經理,銷售面的部分也是,交易面通過後,付款面根據前面的決定、交易條件再來進行後續付款的審核,以及通過說會不會要給這個案子預付款,游盛聯僅係就已決定之業務方向,審核付款金額、方式有無不合理。其實這個案子先天上不良,一個主嫌在這個案子裡面被通緝,沒有到法院來說明,這對其他的被告本來就是非常不公平的事情,起訴書也說大部分的事情都是林峻輝做的,金流也都是林峻輝處理的,我們必須要問,今天被起訴的這些人,有沒有查到任何一筆錢落入他們私人的帳戶裡面?沒有,他們到底是刑法上明知故意的犯法行為,還是民法上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我們應該要知道林峻輝有前科嗎?他是大股東,他不會危害自己的公司,這是信任他的角度。三角貿易絕對是正常的交易,在牧東公司的角度,我們認知是真的有物流,對於當時公司的人來講,這是一筆一筆的新交易,預付款本來在交易上是常態,游盛聯看到的是一筆一筆錢即將要成交了,我們有交易了,我們有營收了,董事長不可能每個案子都去親訪,當然是信任許吉富說什麼,我們就信什麼。就居家用品交易案部分,游盛聯並未主導此業務,不知悉林峻輝與王慶輝間是否有假交易真借貸約定或資金回流等情,游盛聯係基於牧東公司業務拓展考量,而核決各項付款單及轉帳憑證,並無犯罪之故意或犯行。居家用品交易案為許吉富所引進業務、林峻輝主導,游盛聯未參與相關人頭公司之安排及金流,且本案生活工場實際有採購貨品需求,與最高法院認定無物流或物流循環等虛偽交易不同,游盛聯認知生活工場是知名品牌,資金籌措有困難,然通路充足,牧東公司若與之合作,除得開發各類商品透過生活工場通路銷售外,亦可以貿易商角色賺取利差,且會計師曾列席風控會議肯認此交易模式,游盛聯始終認為係真實合法交易,游盛聯未經手簽約用印,信用額度亦非游盛聯核決,歷次核決付款前,游盛聯均已確認相關交易憑證,無從查知不法;就環保塑膠粒交易案部分,游盛聯基於牧東公司業務拓展考量,而核決各項付款單及轉帳憑證,對於林峻輝、張興泰所安排之交易為假交易並不知悉,游盛聯認知牧東公司係以貿易商角色賺取利差,業務協理許吉富曾回報廠勘,並已審慎評估客戶背景,相關交易細節是總經理權責,游盛聯未審閱合約內容,簽約用印也非游盛聯所進行,林峻輝、張興泰有意向牧東公司內部人員隱瞞不實交易,游盛聯根本無從知悉悅泰公司無能力供應SRF,且起訴書所述的關係人交易並不符合公司法關係企業之定義,牧東公司對於付款方式採預付款並無限制,而係個案評估,業務單位以預付款方式爭取交易機會,游盛聯當下認為並無不當,且第三筆交易許吉富曾提出質疑,游盛聯當下也支持暫緩交易,足見游盛聯係以牧東公司最佳利益考量,毫無違法之心,且知悉奇昕公司付款遲延,亦立即請業務單位催款,並已追回1018萬元云云。

⒎被告張君源辯稱:我是董事長特助,電芯交易案是陳威穎推

薦,資本額大、老公司,但現在缺資金,有接到大案子,希望牧東公司投資,我有向董事長曾振順報告,但董事長告知不宜投資,先做生意試單開始,因為電芯是現金生意,所以先墊款幫蘭陽公司買料,蘭陽公司再分期付款給牧東公司,這就是試單,同時間向蘭陽公司收取690萬的本票作為擔保,200萬元我沒有經手,始終都在陳威穎那邊,我有請陳威穎匯回牧東公司,我不認識政紘公司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件僅是認列方式錯誤,不具備財報不實量性及質性之重大性標準,張君源非起訴書所指牧東公司之實質執行董事業務之人,對牧東公司並無決策或重大影響力,且本件牧東公司損害345萬3338元,並不符合非常規交易重大損害之要件,亦未達特別背信500萬元之要件,張君源介紹牧東替蘭陽公司代購電芯賺取4.82%利潤,事後亦積極向蘭陽公司追討款項,並無背信意圖,且張君源若有掏空牧東公司之背信、洗錢故意,當無要求陳威穎以蘭陽公司名義存回200萬元,歸根究柢,張君源係受莊炳銘所騙,並非與莊炳銘共同侵害牧東公司,本件起訴後張君源才知莊炳銘取得代購料款項後,並無用來購料,才知受騙,且蘭陽公司取得資金亦有民法借貸法律關係作為原因關係,自無該當洗錢之要件云云。

⒏被告祝中強辯稱:111年12月我就將菖舜公司的經營權轉讓給

林峻輝,當初是陳建霖介紹林峻輝的,我跟陳建霖有20年交情,我把存摺、大章交給陳建霖,小章沒有交,但我聽陳建霖轉述他是轉交給林峻輝,後來存摺、大章都在吳念真手上,因為還沒有過戶更換負責人,每一兩個月我就要報一次401表,需要用到小章,所以111年12月以後我還是有處理菖舜公司報稅的事,發票是我請會計師幫我開的,發票金額是林峻輝跟吳念真開單給我,大概112年1月我就覺得菖舜公司的毛利不太對,我也跟林峻輝談超過10次,他說找不到合適的負責人,所以才一直拖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祝中強於111年12月間因與林峻輝達成經營權轉讓協議,已將菖舜公司登記資料、合作金庫泰山分行存摺及印鑑大章交給中間人陳建霖轉交林峻輝,而脫離菖舜公司實際經營及決策,僅係菖舜公司形式負責人,自111年12月起該帳戶所有提匯款均係吳念真所為,菖舜公司實際已由林峻輝所掌控,許吉富所說的徵信不實,祝中強對不實交易架構全無認識,欠缺參與犯罪之故意,祝中強繼續持有私章乃履行稅務之形式義務,並非參與營運,且於112年6月、7月發現菖舜公司帳戶交易金額巨大,但毛利極低後,曾強烈要求林峻輝變更負責人,祝中強實為本案被害人,林峻輝買下菖舜公司後,並未支付約定之60萬元轉讓金,祝中強基於人情與信任,受林峻輝與陳建霖誤導而未及時變更登記負責人云云。

⒐被告方寶慶辯稱:我完全不認識牧東公司的經營階層,我只

認識欠我錢的林峻輝,林峻輝是蔡政諭介紹給我認識的,目的就是為了向我借錢,自從揚華公司開始就欠我的錢,一直到清惠公司、恩得利公司直到現在的牧東光電,也因為他欠我錢的關係,金主給我壓力,所以我也必須要追這筆錢,但是我從來沒有使用非法的手段,林峻輝的手法就是他跟公司講一套,跟我又講一套,創造兩邊的資訊不對等,因為兩邊互不認識,請參酌其他案件的法院判決,都判我跟林峻輝並無掏空這些上市公司的事實,在111年6月林峻輝說他大約可以控制牧東公司,可能是我不停給他壓力,他跟我報告,他可以控制牧東公司,我從林峻輝入主牧東公司後,我的目的就是要叫他還錢,林峻輝欠我的錢本金已經1.5億,然後我就不想跟林峻輝及牧東公司再有任何牽扯,講到後來雙方以3折本金達成協議,就是短期內馬上還清,我問林峻輝如何還,他說他的大陸金主會從大陸匯美金給我的公司,我說那要美金140幾萬,金額太大,所以請他分三間公司匯,公司其中還有我自己本身的名字,如果我有什麼不好的想法的話,我不可能拿自己來做這些事情,根本就不是做連接器,就是要還錢,他在112年3月中告訴我,我才知道錢不知道是牧東的子公司還是孫公司匯款出來,我當時十分震驚,就把身上還有的1000多萬先按照原本的管道匯回去,然後其他的錢我在一個多月內把其他的140多萬美金全部退還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方寶慶雖認識林峻輝,但與游盛聯、蔡元培僅有一面之緣,且就先發公司刀具買賣曾與許吉富有過聯繫外,對於牧東公司其餘從業人員均不認識,不可能參與南通四合公司之經營,也無牧東公司非常規交易或特別背信等行為,林峻輝積欠方寶慶1.5億元,方寶慶不堪背後金主之壓力一再催促林峻輝還款,約於111年9月間談妥以3成處理,嗣林峻輝稱已覓得大陸金主可以還款,要求方寶慶提供可在香港收款之美金帳戶,方寶慶方始提供自己經營之香港恩得利公司、伍豐公司及向友人借得之能電公司帳戶,以接受林峻輝之大陸金主匯款還款,事後方寶慶得知款項來自牧東公司及南通四合公司,隨即籌款全數原路匯還南通四合公司,牧東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如方寶慶有犯罪意思,怎會以自己之公司收錢,且事後還款?卷內有關這些電子連接器的文件,其實都不是方寶慶簽署的,起訴書有提到,這個是被發現之後才返還的,還錢的時間那時候偵查的程序或調查的程序根本就沒有啟動云云。

㈡經查,被告張君源雖否認其為牧東公司之實質董事,惟其於

調詢時自承:110年2月牧東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我們9席董事中取得7席,我以我設立的隆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一公司)取得2席董事,我是隆一公司實際負責人,牧東公司董事廖修譽、曾振順、張君儀都是我指派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4678號卷二第43頁、第46頁),核與證人陳威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110年底前認識張君源,他那時說他是牧東公司的老闆,牧東公司董事什麼的都是張君源說要派誰就派誰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張君源雖非牧東公司董事,但實質控制牧東公司之人事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其為實質董事,堪可認定。其餘事實壹關於背景說明之內容,均據其餘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其餘交易內容則分述如下:

⒈電芯交易案之認定:

⑴牧東公司於上開時間,因上開緣由,而以上開方式及條件進

行電芯交易,致牧東公司預付上開款項及其後續金流,並因而生不實發票、交易相關會計憑證而記入帳冊,影響上開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等節,業據被告張君源、莊炳銘、陳威穎、邱偉哲、楊定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振順、張君儀、黃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10年度及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單、進貨單、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單、客戶訂單、存款單/收款單(A/R)、電子郵件:入帳交易即時通知、採購單、本票等書證附卷可稽,復有牧東傳票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就電芯交易實際係自牧東公司套取資金私用及借款之假交易

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蘭陽公司的莊炳銘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他要交一間公司的單,需要代採購,就是幫他買料,他要出貨,但是他沒有錢買料,後面我就把他介紹給張君源認識,他們兩個在大真鐵板燒見面,政紘公司是我找朋友邱偉哲的公司來弄的,因為那時候張君源說要用三方交易,還差一間公司,剛好邱偉哲有成立一間公司是做服飾的,我還有問張君源說這個做服飾的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所以才放進去,那時候我們的想法是錢匯到政紘公司,政紘公司再匯給蘭陽公司的供應商,665萬元他們在談的時候就已經分配好金額,我依照張君源指示分配的金額下去做,莊炳銘一開始給我們看訂單,所以一開始的理解是訂單,所以我們當時認知莊炳銘是要去買料,後面去瞭解就是莊炳銘自己本身負債也多,在莊炳銘要求匯款到中國蘭陽公司的時候發現奇怪,怎麼供應商會是蘭陽大陸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只是交易已經做了,所以就不得不走下去,我有跟張君源報告,他就說做了就做了,所以還是繼續走完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炳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接了一個訂單,欠缺資金約300萬元,朋友介紹陳威穎可以幫我處理,陳威穎介紹張君源跟我認識,第一次碰面在陳威穎的餐廳裡面,我跟張君源說要借300萬元,也說好要怎麼還款,政紘公司是要匯款當天,陳威穎才說要用政紘這家公司匯款給我,我本來以為牧東公司會直接匯款給我或蘭陽東莞的分公司,我後來才知道牧東公司匯款給政紘公司,陳威穎說會安排款項借給我,錢出來不能沒有名目,跟我說希望用買賣,我有簽本票,本票金額是陳威穎他們講的等語,可見莊炳銘本意係向張君源借款,而張君源要求以交易方式進行。復佐以張君源於110年10月27日傳訊息向陳威穎表示:「公司的事幫我想一下」,陳威穎隨即回覆政紘公司之商工登記基本資料截圖,甚至張君源於110年11月2日更進一步傳訊息向陳威穎表示:「如果我是政鴻,我需要做一份採購訂單給大陸的出口公司...」,以此指示如何完成本件虛假交易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七第233頁、第267頁),足見張君源確實有安排政紘公司佯作牧東公司之供應商,以遂行電芯交易,故電芯交易為假交易,堪可認定。

⑶就被告張君源有無自電芯交易案取走200萬元乙節,被告張君

源於調詢時自承:我要求陳威穎要把一部分的錢先交給我,我有還給牧東公司,我叫陳威穎拿現金存回牧東公司,陳威穎於111年1月6日以蘭陽公司名義存入200萬元至牧東公司帳戶,就是陳威穎當時從政紘公司貨款中提領交給我的200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4678號卷二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陳威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30萬元中的200萬元交給張君源,1月6日張君源的那200萬元要補回牧東公司,所以他把錢給我,我就用蘭陽公司名義存入牧東公司,這200萬元是當初張君源跟莊炳銘談的時候,就有直接講說這200萬元是他要用的,所以總金額才會是600多萬元,我領出來200萬元就給張君源了,在大真鐵板燒給的等語相符,復佐以張君源於110年11月2日傳訊息向陳威穎表示:「銀行的錢進來了嗎」、「領錢還順利嗎」,陳威穎隨即回覆:「領到了」,其後更有現金照片及張君源表示抵達相約地點之對話,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七第238頁),足見張君源確有取走該200萬元無訛。

⑷被告張君源為牧東公司之實質董事,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其

具備特別背信罪之身分要件,其以上開電芯假交易,自牧東公司套取資金私用,並掩飾借款莊炳銘之實情,自屬違背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行為,且其以虛假交易名義,將牧東公司款項665萬3338元匯出之際,即使牧東公司失去該款項之支配權,面臨資產違法流出而無法收回之高度風險,自屬特別背信罪之既遂,以此時點計算牧東公司損害,已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不因事後返還而影響認定。而被告張君源就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分擔實行,且對於該假交易之目的完全知悉,自具有特別背信之不法意圖。

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雖無明文「重

大性」要件,惟實務多肯認應目的性限縮以具備「重大性」為該罪成立要件,並據此發展出「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然該「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該當「重大性」要件,無須兩者兼具。就「質性指標」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指標,其中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即為指標之一。本件電芯交易案係假交易,業已認定如前,其掩飾牧東公司實質董事之違法行為,自合於該「質性指標」,且足使一般理性之財務報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而具備「重大性」無訛。是被告張君源為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此部分財報不實犯行,亦堪認定。

⑹被告莊炳銘、陳威穎均自白上開證券交易法犯行,有前揭證

據在卷可佐,且其等確為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自亦該當於特別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要件,復具有特別背信之不法意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⑺牧東公司匯入政紘公司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其後經各該轉匯、現金提領,足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堪以認定。被告陳威穎、邱偉哲、楊定尊均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復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張君源雖否認洗錢犯行,惟其以上開方式轉匯、現金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嗣後更以他人名義存回款項,難認無洗錢之犯意,自亦屬此部分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⑻被告莊炳銘(蘭陽公司相關會計憑證)、陳威穎、邱偉哲(

政紘公司相關會計憑證)均自白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威穎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邱偉哲論以共同正犯。

⒉居家用品交易案之認定:⑴牧東公司於上開時間,因上開緣由,而以上開方式及條件進

行居家用品交易,致牧東公司預付上開款項及其後續金流,其中更因生活工場取消訂單而另行以上開方式與愛走公司交易,並因而生不實發票、交易相關會計憑證而記入帳冊,影響上開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等節,業據被告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王慶輝、吳念真、祝中強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12年及111年第2季合併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菖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廠商實績級距、商品供應契約書、與「許吉富」對話紀錄、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表、轉帳傳票、付款單、永豐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電子郵件:付款交易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電子郵件:扣款交易即時通知、永豐銀行交易憑證、與「牧東-游盛聯董事」對話紀錄及照片、永豐銀行單筆付款、臺幣付款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明細查詢、菖舜公司進項紀錄、菖舜公司銷項紀錄、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廠商合約書、廠商資料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新客戶信用額度申請、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賒銷徵信評等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廠商合約書、廠商資料表、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出貨放行單、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澤祥於113年8月12日製作調查筆錄提供之查核牧東公司相關交易情形暨附件資料、金昌民會計師彙整112年第2季財務報表結算牧東公司對生活工場、愛走公司及奇昕公司之其他營業收入與其他應收帳款明細、丁澤祥會計師有關牧東公司與愛走公司及奇昕公司查核交易結果說明、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生(113)字第000-0000號函暨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退出退貨單等書證附卷可稽,復有牧東傳票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就居家用品交易實際係自牧東公司套取資金私用及借款之假

交易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交易根本沒有物流,就是紙上作業,我會跟許吉富說這個月比如差500萬元、600萬元,就是說這次要做500萬元可不可以,不是討論要進哪些商品,是直接講要做多少錢等語,核與證人李南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吉富有告訴我們這個流程要怎麼做,我們就是照他提供的方式來處理,跟許吉富配合的借貸流程是廣九公司的存貨賣給菖舜公司,菖舜公司賣給牧東公司,牧東公司賣給生活工場,倒過來付錢就是生活工場付給牧東公司,牧東公司付給菖舜公司,菖舜公司付給廣九公司,其實是借貸,因為沒有實質上的貨物處理,許吉富對話中的6%是加計利息,廣九公司不認識菖舜公司的人,聯繫也是跟許吉富聯繫等語;證人李牧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興泰表示牧東公司會派一個人來跟我簽約,貼名片給我,然後才開始接觸許吉富,當時張興泰表示生活工場缺錢,所以由牧東公司變成生活工場的上游,就是幫他們出錢,跟他們供應商買貨進來,然後讓生活工場可以分期付款,就是開票給牧東公司,但後來因為生活工場票要延期,變成他們的第二筆交易不行,反正也是他們稽核的問題還是怎樣,所以才會由愛走公司來扮演生活工場的角色,但沒有說是處理生活工場的退貨,出貨單是我蓋的,還蓋了兩次,許吉富說有錯誤要再蓋一次,我記得他檔案傳給我印出來後,我們就約要到生活工場見面,所以蓋完之後,我就剛好那天碰面的時候再交給他,去生活工場是許吉富約的,採購單跟出貨放行單上愛走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蓋的等語,參以附表一、二之金流情形顯不符合上開交易安排之外觀,足見居家用品交易確實為林峻輝安排之假交易無訛。

⑶牧東公司就其採購及付款循環、銷售及收款循環訂有內部控

制制度,且依核決權限表之權限,結合ERP線上簽核系統,就供應商之採購由採購人員於線上建立表單,逐層依核決權限審核至採購最高主管總經理,就客戶端之銷售由業務人員於線上建立表單,逐層依核決權限審核至業務最高主管總經理,惟付款時則由會計人員製作書面轉帳傳票,將前述系統上經簽核之表單列印並檢附相關憑證逐層核決至董事長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萍、證人林易萱、徐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採購及付款循環、內部控制制度-銷售及收款循環、核決權限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茲據此分述被告許吉富、蔡元培、游盛聯知悉參與該假交易而未實質審酌交易真實性之理由:

①被告許吉富部分:

❶依上開牧東公司內控流程,除主導安排假交易之林峻輝外,

牧東公司內部最接近交易真實性之人即為許吉富,而採購人員與業務人員分屬前述不同循環,該不同循環之內控制度即係為避免由同一人兼具「買」、「賣」之權限,藉此防範虛假交易舞弊之風險,此為許吉富自承明知(見113年度偵字第54678卷二第387頁)。惟就本件交易以觀,許吉富自承生活工場之交易最早是由其介紹安排王慶輝與林峻輝認識,此觀證人王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欣欣大眾百貨的生活工場門市裡見面,有游盛聯、林峻輝、許吉富,整個交易模式是跟許吉富談的等語即明,而許吉富其後竟另與林峻輝、吳念真成立「菖舜生活工場」之3人群組,於群組內轉達生活工場方之資金需求,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63至464頁),更曾直接傳訊息向吳念真表示:「林董說428萬安排分兩天-今天6/7、後天6/9撥款,煩請協助確認,撥款後請提供匯款單,謝謝」、「取消交易-第六單及第七單 第六單-4月廣九發票0000000KY00000000金額7,052,964請開折讓單給我,請先拍照再郵寄,謝謝..第七單-我司並無開發票給您無需處理」,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卷三第507頁),另一方面更於牧東公司內部直接傳訊息向林易萱指示:「早安,Jerry董鑑於本月營收及生活工場明日即第一張票到期,要求月底前再接一張,另亦有一張循環經濟訂單(已作業中),二筆共1400萬上下,並已經游董同意,菖舜採購作業本日完成,再煩您協助,感謝」,亦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四第77頁),足見其就該交易同時負責聯繫牧東公司之供應商與客戶,實質上已違反前述內控制度,且對於該交易隨時可因牧東公司之業績需求而增加,全然明知。復佐以其自承先前於銀行任職10餘年,擔任其他公司財務經理、財務副總、財務長、營運長等經歷,豈有可能對林峻輝如此安排之交易真實性毫無懷疑?❷再者,證人周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吉富當時有介紹可

以跟廣九公司買貨,再賣給牧東公司,主要是生活工場的一些產品,牧東公司再賣給生活工場,剛好我可以介入做一個採購的角色,利潤是給我們公司1.5%,我問許吉富是不是收現金,他說收現金,有交貨才收現金,沒看到貨,他也不會付給我,沒有預付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471至475頁),雖許吉富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係欲證明其安排交易之初,有打算安排自己認識之公司充當本案菖舜公司之角色。惟依該證述內容,可知許吉富當時要求證人周育賢介入交易時,買賣條件係貨到付款,此與後來牧東公司對菖舜公司預付貨款之交易條件明顯有別,其既同時接觸本案上下游買賣雙方,又深知交易條件產生明顯不利於牧東公司之變化,復佐以前開對話內容可認許吉富知悉菖舜公司自牧東公司取得之預付款實際係由林峻輝控制等節,又豈會不知該交易之真實性顯有疑慮?❸尤有甚者,生活工場因無力償還款項,向牧東公司申請開立

支票分期還款乙節,亦為許吉富自承負責處理,則以其經歷及對於本件交易涉入之深,又豈會不去瞭解箇中原因?反於生活工場取消前開末2筆交易後,另配合林峻輝之指示,向愛走公司完成相關出貨及簽收流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七第72頁),而此部分同非真實交易,亦經證人李牧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許吉富確有配合林峻輝掩飾該假交易。❹本案雖主導安排假交易之林峻輝因偵查中通緝始終未到案,

惟立於假交易另一方之王慶輝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這筆交易根本沒有物流,就是紙上作業,我會跟許吉富說這個月比如差500萬元、600萬元,就是說這次要做500萬元可不可以,不是討論要進哪些商品,是直接講要做多少錢等語,核與證人李南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吉富有告訴我們這個流程要怎麼做,我們就是照他提供的方式來處理,跟許吉富配合借貸流程等語,足見許吉富知悉該交易實際上係借貸,並非真實之交易無訛。

②被告蔡元培部分:❶依上開牧東公司內控流程,可見蔡元培係牧東公司內部採購

、銷售最終核決者,且於紙本轉帳傳票上亦須複核後交董事長游盛聯最終核准。雖其辯稱本件轉帳傳票上之簽名均係他人偽造,惟依前述說明,可知牧東公司完整之簽核流程除紙本轉帳傳票外,其後附之表單均係經ERP系統上簽核印出,故實難想像有人可同時於ERP系統上冒名簽核及偽簽於紙本轉帳傳票。況蔡元培之簽名,其中「蔡」字簽法極為特殊,令人印象深刻乙節,業據證人黃悌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卷附蔡元培於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上扣押物所有人簽名欄之簽名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4678卷二第491頁),而此部分交易之轉帳傳票上簽名,均與該證據袋上之簽名字跡相符,且此部分簽名係其所為亦經蔡元培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八第449頁),足見其事後改口否認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再參以其於調詢時自承生活工場是林峻輝安排的等語,與本院認定該不實交易是由林峻輝主導安排相符,而其更曾催促財務人員匯款乙節,亦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79頁),足見其不僅負責牧東公司內部簽核及於轉帳傳票上簽名,對於該交易內容亦知情而參與其中無訛。

❷被告蔡元培於調詢時自承於97年間成立公司從事油品代理,

並擔任過基隆市長室秘書,已可見其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而其復自承與林峻輝是國中同學,曾受林峻輝之邀擔任林峻輝所控制之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後又受林峻輝之邀擔任林峻輝持股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董事等語,亦見其與林峻輝交誼深厚。而其2度受林峻輝之邀擔任上櫃公司之監察人、董事,亦可徵其對於上櫃公司之治理非無所悉。再者,其歷任該等職務,對於該2上櫃公司後續均爆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件,當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第3度再受林峻輝之邀擔任牧東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實難認其對於林峻輝主導本件假交易並不知悉。尤有甚者,其於110年4月29日即得知林峻輝遭媒體踢爆係股市禿鷹掏空恩得利公司,不僅沒有與之切割,反傳送訊息向林峻輝表示:「有個性」,林峻輝隨即回覆:「下週會先把你的董事身份換上來,公司裡面你在幫忙看著,現弄成這樣我不好插手太明顯」,蔡元培再傳訊息回覆:「好!」,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4678號卷二第210頁),足見其即便知悉林峻輝有掏空恩得利公司之爭議,亦願配合其安排進入該公司擔任董事,其與林峻輝同流合汙之心,至為灼然。參以其係牧東公司內部接觸林峻輝最深之人,其對於本件交易並非真實,當屬知悉無誤。

③被告游盛聯部分:

❶依上開牧東公司內控流程,可見游盛聯係牧東公司紙本轉帳

傳票上最終核准付款之人,是其對於本件交易並無不知之理。而其亦自承知悉該交易為林峻輝所安排,則其主觀上對於林峻輝之指示是否合理及林峻輝之為人如何,自影響其本案有無犯意之聯絡,先予敘明。

❷游盛聯最初係經大股東王金龍安排而擔任牧東公司董事長兼

總經理,其後因推動相關業務,均遭林峻輝掣肘,而林峻輝亦認為游盛聯未遵從其指示,因此撤換游盛聯總經理之職務等節,業經游盛聯多次供述在卷,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1份在卷可佐,而其歷經前述過程,即使不掛冠求去,理應對林峻輝之為人深感質疑。惟其仍於董事長之職位,就林峻輝所主導之交易案不斷簽核預付款,豈合常理?❸尤以,游盛聯於調詢時供稱:因為相關決策都由林峻輝決定

好了,我只能在程序上配合完成,要是我不蓋章,我就會馬上被換下來;林峻輝主導的交易案,我也只能同意;到我這裡就是負責最後的款項放行而已,這間公司實質上我無法做決定,我連之前想要聘用我律師學弟到牧東公司工作都不行等語,甚至對於其改由國巨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法派一事,亦於調詢時供稱:國巨公司是林峻輝的公司,林峻輝要我改由國巨公司法派是這間公司他比較好控制,所以他叫我離職我才得離職等語,而其最終於112年9月14日離職,確實係經由林峻輝指示,亦為其所坦認,足見其僅係林峻輝放在牧東公司董事長職位上之傀儡。

❹雖其不斷表示相關交易均係依核決權限簽核至董事長,其信

賴相關人員才核准最終付款云云,惟核決權限表存在之目的在於分層負責與適當授權,並不代表失職之董事長可據此免責。牧東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包含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對全體股東負責、確保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方向、公司重大決策之核定及重要合約之簽訂,此有游盛聯親自主持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附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三第51頁),而其擔任牧東公司資金放行之最終核決地位,當忠實執行其職務,而非擔任林峻輝決策之橡皮圖章,參以其自承未持有任何1張牧東公司股票,及其毫無實質作為之表現,顯非辯護人所稱之專業經理人,而是深怕不蓋章放款會連董事長位置都被拔掉的傀儡無誤。

❺牧東公司財務人員林易萱曾於112年1月16日傳送訊息向許吉

富表示:「會計師對我們公司預付款項的廠商評估有點嚴格...」、「因為你看過貨了,我明天會再跟游董說一下,游董同意支付款項的話,我付款流程一樣會照跑...」,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四第73頁),而此亦為證人林易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會計師盯上牧東公司預付款過多,衡情牧東公司財務人員及會計人員應會反應給董事長,否則林易萱當不至於向許吉富為上開表示。惟翌日牧東公司仍預付貨款694萬0605元至菖舜公司上開帳戶,可見游盛聯全未盡把關控管最終付款之責。

❻按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

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參照。本件游盛聯歷經前述與林峻輝之意見衝突及遭撤換總經理職務乙節,應可瞭解林峻輝之處事風格及為人,然其後卻配合核決放款,並自承不配合會遭撤換董事長職務等情,雖難認其必有直接故意而為前揭犯行,惟依其知識經驗、社會背景及前述經歷,仍足認其行為時具有容任前開違法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明。至公訴意旨認游盛聯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⑷林峻輝為牧東公司之實質董事,游盛聯、蔡元培及許吉富亦

各具備前揭職務身分,均經認定如前,可見渠等皆具備非常規交易罪之身分要件,其等以上開居家用品假交易,致使牧東公司資金流出,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要件,且以假交易掩飾借款,當然合於「不合營業常規」要件,爰不再贅述交代起訴書所指其餘不合營業常規之處。又本件牧東公司流出金額總計達3921萬3800元,相較於牧東公司實收資本額4億6759萬7500元,佔比已達8.39%,顯已該當「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此部分不因事後返還而影響認定。

⑸林峻輝、游盛聯、蔡元培均具備特別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許

吉富雖不具該身分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本件假交易自牧東公司套取資金私用,並掩飾借款王慶輝之實情,自屬違背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行為,且其等以虛假交易名義,接續將牧東公司款項694萬0605元、485萬6975元、643萬5705元、820萬8043元、712萬3503元、564萬8969元(總計為3921萬3800元)匯出之際,即使牧東公司失去該款項之支配權,面臨資產違法流出而無法收回之高度風險,自屬特別背信罪之既遂,以此時點計算牧東公司損害,已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不因事後返還而影響認定。而被告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就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分擔實行,且明知為假交易或容任假交易,自具有特別背信之不法意圖。

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雖無明文「重

大性」要件,惟實務多肯認應目的性限縮以具備「重大性」為該罪成立要件,並據此發展出「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然該「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該當「重大性」要件,無須兩者兼具。就「質性指標」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指標,其中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即為指標之一。本件居家用品交易案係假交易,業已認定如前,其掩飾牧東公司實質董事之違法行為,自合於該「質性指標」,且足使一般理性之財務報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而具備「重大性」無訛。是被告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此部分財報不實犯行,亦堪認定。許吉富不具財報不實身分要件,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⑺被告王慶輝自白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即廣九公司進貨驗收

單等會計憑證),有進貨驗收單及前揭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其雖否認相關證券交易法犯行,惟其既坦認自始知悉該交易係掩飾借款之假交易,並無實際物流,且牧東公司為上櫃公司等節,而依其擔任生活工場負責人之經歷,必然知悉林峻輝以此方式挪用牧東公司款項,顯會涉及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而相關不實交易亦必然會載入牧東公司帳冊,導致牧東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且其於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中,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不僅提供生活工場、廣九公司安排於假交易中,並配合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文件,自亦該當於上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要件,且具有特別背信之不法意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⑻就被告吳念真、祝中強涉犯洗錢及驗資不實部分,雖其等均

否認犯行,而依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尚非屬於犯罪之核心地位,固可能不知相關交易之真假。惟查:

①牧東公司匯入菖舜公司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其後經各該轉匯、現金提領,足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堪以認定。吳念真自承介紹其認識林峻輝之前老闆陳建良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羈押,也曾見過自己同事被搜索,而其依林峻輝指示處理事務之時間非短,衡情應能對涉及不法有所警覺,且其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轉匯、提現,其過程複雜、金額龐大,涉及多個帳戶、多家公司,更於其住處查扣大小章合計53個,復佐以其前述經歷,實難認其無洗錢之犯意。而祝中強雖稱將菖舜公司賣給林峻輝,已非菖舜公司負責人云云,然其亦自承仍保有菖舜公司帳戶之小章,菖舜公司帳戶之現金提領均須另由其於存款憑條上蓋用小章,足見其仍有參與洗錢之客觀行為,且其自承仍負責開立菖舜公司之發票,對於該金流有一定之瞭解,並自承有經會計師提醒菖舜公司交易金額龐大,但毛利過低顯然不合常理等情,吳念真甚至為此傳訊息向林峻輝表示:「祝董昨天說,若有資金進公司是否多停留幾天或是不要當天馬上領走,因會計師說這樣金流會有問題」,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七第150頁),足見祝中強亦顯有洗錢之犯意。是其2人為此部分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訛。②菖舜公司前開增資情形,有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5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28009731號函暨菖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菖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而堪認定。吳念真將款項匯入菖舜公司後,辦理增資完畢,隨即將部分增資款項再轉回自己個人帳戶,已明確可認其知悉驗資不實。尤以,此部分增資550萬元係以其名義登記為菖舜公司股東,其對於該增資款並非自己實質上對於菖舜公司之出資,顯無不知之理。而其更曾傳訊息向林峻輝表示:「林董有件事想詢問,菖舜的增資是用我的名字,是這樣的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到時候會找人把我換下來嗎?謝謝」,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七第173頁),足見其知悉不實增資之法律責任。至祝中強部分雖否認驗資不實,惟林峻輝曾傳訊息向吳念真表示:「跟祝說一下貨款明早就要匯出」、「請他驗資用存款餘額證明,今天盡快去申請」,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七第147頁),復佐以祝中強前述洗錢犯意,及其知悉菖舜公司資金異常,仍配合林峻輝指示辦理增資申請,難謂其對於驗資不實並不知悉。是其等共同為上開不實增資申請,合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之要件而為共同正犯,吳念真不具商業會計法身分要件,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環保塑膠粒交易案之認定:⑴牧東公司於上開時間,因上開緣由,而以上開方式及條件進

行環保塑膠粒交易,致牧東公司預付上開款項及其後續金流,並因而生不實發票、交易相關會計憑證而記入帳冊,影響上開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等節,業據被告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黃悌愷、張興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12年及111年第2季合併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悅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固體再生燃料供應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摺、報價單、出貨單、「牧東-TP事業群(7)」對話紀錄、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表、轉帳傳票及付款單、永豐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臺幣付款交易結果通知、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固體再生燃料銷售合約書、進貨驗收單、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出貨放行單、報價單、客戶訂單、銷貨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牧東公司112年5月2日之轉帳傳票、112年5月2日匯款至悅泰公司之轉帳傳票及付款單、永豐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臺幣付款交易結果通知、牧東公司112年5月29日之轉帳傳票、112年5月29日匯款至悅泰公司之轉帳傳票及付款單、永豐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澤祥於113年8月12日製作調查筆錄提供之查核牧東公司相關交易情形暨附件資料、金昌民會計師彙整112年第2季財務報表結算牧東公司對生活工場、愛走公司及奇昕公司之其他營業收入與其他應收帳款明細、丁澤祥會計師有關牧東公司與愛走公司及奇昕公司查核交易結果說明等書證附卷可稽,復有牧東傳票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就環保塑膠粒交易實際係自牧東公司套取資金私用之假交易

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興泰於偵查中、證人巫秉謙於調詢時均已證述明確,參以附表三之金流情形顯不符合上開交易安排之外觀,足見環保塑膠粒交易確實為林峻輝安排之假交易無訛。

⑶環保塑膠粒交易案之時序係在居家用品交易案後,故認定被

告許吉富、蔡元培、游盛聯之理由除援引前揭理由外,並補充及說明被告黃悌愷知悉參與此部分假交易而未實質審酌交易真實性之理由如下:

①被告黃悌愷部分:

❶黃悌愷於牧東公司112年5月2日轉帳傳票上以代理財務主管職

務身分審核簽名,於112年5月29日轉帳傳票上經詢問過蔡元培後以總經理特助身分代理總經理複核簽名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該轉帳傳票2紙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三第538頁、第54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❷黃悌愷雖辯稱僅係短暫代理財務,及經詢問過蔡元培後代簽

云云,惟其自承於恩得利公司擔任過管理部經理、董事長特助等職,可見其職位非低,而該公司即為林峻輝涉及掏空之公司,業已說明如前,足見其對於林峻輝之為人應有一定之瞭解。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寶慶於偵查中證稱:黃悌愷是林峻輝在前案恩得利公司的特助或財務助理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卷一第59頁),亦可見其與林峻輝關係匪淺。

又黃悌愷亦曾與蔡元培對話提及:「HI,訪客登記表昨天已請人事做好,我請阿蘭拿給你看一下,目前針對J、保、泰等人的進出該如何登記,這要再跟你討論,其他的,就照章辦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J」即為林峻輝,亦曾於對話中提及:「林董說先安排明日(三)早上就太陽能案場投資案開個會」,蔡元培則回應:「明早1130家毅會來開會」,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4678號卷二第193至194頁),可見其對於林峻輝主導牧東公司乙節,並非不知。尤以,林峻輝更曾於牧東-管理階層討論相關群組內,就牧東公司總管理處及財務部主管由何人代理,直接指示稱:「都先讓Tk代理,會盡快找尋接替人選」,亦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一第203頁),足見黃悌愷上開財務代理身分係由林峻輝直接安排無訛。

❸王慶輝於112年4月28日要求林峻輝於112年5月2日中午以前70

0萬元要到位,林峻輝因承諾該筆借款而於112年5月2日急於挪用牧東公司資金,並於當日14時25分開始傳送訊息向王慶輝表示:「今天先608,把上筆餘額結掉」、「正在跑流程,今天會匯出」、「稍等一下,今天一定會匯出」、「正在趕」,更於同日15時26分傳訊息表示:「請銀行等一下,我正在追財務部」,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七第198至199頁),另一方面,同日牧東公司內部人員之牧東TP事業群LINE群組,針對環保塑膠粒交易案討論如下:

11時27分。「徐玉庭:計協的送簽核准進度」11時35分。(黃悌愷將黃雅萍加入該群組)11時48分。「黃悌愷:悅泰已簽核」12時02分。(許吉富傳送「揪感恩」貼圖)12時38分。「徐玉庭:採購單起單了,核後方能代預付款」12時48分。「許吉富:好的,煩追一下」13時42分。「徐玉庭:預付起單了,敬請簽核」14時02分。「徐玉庭:在董事長那,要代理人簽」14時25分。(蔡元培傳送「ok」手勢貼圖)15時03分。「黃雅萍:@許吉富 悅泰電商送至客戶的簽收

單,會計沒有看到」15時04分。「黃雅萍:要簽收單驗收單來,才能付款」15時09分。「許吉富:預付係交貨前」15時09分。「黃雅萍:要付款就要看到有驗收單或簽收單文

件」15時16分。「許吉富:因係首次交易,供應商要求先預付才

放貨,再請多幫忙,感謝」15時27分。「黃悌愷:預付款已匯出」15時29分。(許吉富傳送「揪感恩」貼圖)以上對話內容,有該群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一第137至138頁)。由上可知,牧東公司內部上上下下,除當日甫被加入群組之黃雅萍顯得狀況外,其餘群組內人員均積極配合ERP系統之線上簽核及書面轉帳傳票簽核。尤其,林峻輝甫於15時26分向王慶輝提及:「請銀行等一下,我正在追財務部」,黃悌愷即於15時27分在群組內表示:「預付款已匯出」,時間緊密配合,益徵林峻輝安排黃悌愷代理財務之目的在此。

❹黃悌愷雖辯稱短暫代理而不知係假交易,惟其係林峻輝安排

之人,且深知林峻輝前案掏空爭議,均已說明如前,復佐以其自承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之學歷,及先前曾任職證券承銷商從事輔導上市櫃業務,另擔任其他公司管理部經理、管理處經理、協理、財務經理、董事長特助等經歷,豈會不知該交易之真實性顯有疑慮?是其急於配合上開簽核放款,顯係林峻輝之內應,對於交易並非真實,自屬明知。

②被告許吉富部分:

❶依上開牧東公司內控流程,除主導安排假交易之林峻輝外,

牧東公司內部最接近交易真實性之人即為許吉富,業已說明如前,而如同居家用品交易案,許吉富在林峻輝所主導之環保塑膠粒交易案,同樣自林峻輝分別取得供應商悅泰公司及客戶奇昕公司之交易相關文件,實質上已違反前述內控制度。尤其,該筆交易之供應商,歷經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更換成悅泰公司,而其負責處理此部分業務,自相關供應商變更過程及所簽署文件,早能察覺有異。更能輕易得知變更後之悅泰公司並無取得環保主管機關管制編號及許可,顯無履行該交易之可能。

❷另其傳送給林峻輝之訊息稱:「環保回收業務您一開始說僅

做一單,後又追加一單,現實在不宜再增加了...」,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七第256頁),若其認為交易係真,對牧東公司是有利之交易,又何須只做一單?是其事後質疑追加第二單,顯見其早知悉第一單即為虛假交易。參以,其於112年5月2日牧東TP事業群LINE群組中,積極促成相關簽核流程及預付款,其所提供之助力絲毫不遜於黃悌愷,佐以前揭居家用品交易案認定各情,足認其亦在配合林峻輝挪用牧東公司資金無訛。

③被告蔡元培部分:

牧東公司112年5月2日轉帳傳票上蔡元培之簽名並非他人偽造,理由均已說明同前,且觀其於112年5月2日牧東TP事業群LINE群組內傳送「ok」手勢貼圖,可見其對於該日預付款全然知情同意,是其辯稱遭偽造,顯屬無稽。又黃悌愷詢問過蔡元培同意後以總經理特助身分代理總經理在牧東公司112年5月29日轉帳傳票上複核簽名乙節,業據證人黃悌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見蔡元培對此亦知情同意。復佐以前揭居家用品交易案之說明理由,亦堪認其對於本件交易並非真實,當屬知悉無誤。

④被告游盛聯部分:

游盛聯身為牧東公司董事長,對於本件交易,只要稍作查證瞭解,即可知悉該交易標的需要取得環保主管機關管制編號及許可。惟其無任何實質作為,處處配合林峻輝,即便在該交易相近時期之董事會議案安排,及決定遷廠與否,均任由林峻輝決策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七第26至27頁),然承前居家用品交易之說明,此部分亦難認其必有直接故意而為前揭犯行,惟依其知識經驗、社會背景及前述經歷,仍足認其行為時具有容任前開違法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明。至公訴意旨認游盛聯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⑷林峻輝為牧東公司之實質董事,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

黃悌愷亦各具備前揭職務身分,均經認定如前,可見渠等皆具備非常規交易罪之身分要件,其等以上開環保塑膠粒假交易,致使牧東公司資金流出,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要件,且以假交易掩飾資金挪用,當然合於「不合營業常規」要件,爰不再贅述交代起訴書所指其餘不合營業常規之處。又本件牧東公司流出金額總計達1492萬0500元,相較於牧東公司實收資本額4億6759萬7500元,佔比已達3.19%,且該季度牧東公司營收較去年同季度明顯銳減,並由盈轉虧,顯已該當「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此部分不因事後返還而影響認定。

⑸林峻輝、游盛聯、蔡元培均具備特別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許

吉富、黃悌愷雖不具該身分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本件假交易自牧東公司套取資金挪用,自屬違背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行為,且其等以虛假交易名義,接續將牧東公司款項735萬元、757萬0500元(總計為1492萬0500元)匯出之際,即使牧東公司失去該款項之支配權,面臨資產違法流出而無法收回之高度風險,自屬特別背信罪之既遂,以此時點計算牧東公司損害,已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不因事後返還而影響認定。而被告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黃悌愷就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分擔實行,且明知為假交易或容任假交易,自具有特別背信之不法意圖。

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雖無明文「重

大性」要件,惟實務多肯認應目的性限縮以具備「重大性」為該罪成立要件,並據此發展出「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然該「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該當「重大性」要件,無須兩者兼具。就「質性指標」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指標,其中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即為指標之一。本件環保塑膠粒交易案係假交易,業已認定如前,其掩飾牧東公司實質董事之違法行為,自合於該「質性指標」,且足使一般理性之財務報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而具備「重大性」無訛。是被告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黃悌愷此部分財報不實犯行,亦堪認定。許吉富、黃悌愷不具財報不實身分要件,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⑺被告張興泰自白上開證券交易法犯行,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且其確為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自亦該當於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要件,復具有特別背信之不法意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⑻牧東公司匯入悅泰公司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其後經各該轉匯、現金提領,足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堪以認定。被告張興泰自白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⑼至吳念真雖否認洗錢犯行,惟其於居家用品交易中具備洗錢

犯意,業已說明認定如前,此部分相關金流又匯入其帳戶,並經其提領現金轉交林峻輝,足認其確有承前洗錢犯意為此部分犯行。是其與林峻輝、張興泰為此部分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訛。⒋南通四合公司設備、棒材採購案之認定:⑴南通四合公司於上開時間,因上開緣由,而以上開方式及條

件進行設備、棒材採購交易,致南通四合公司預付上開款項等節,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年12月17日函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號:4950)平時管理專案查核報告、棒材採購合同、南通四合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簽呈、付匯款申請單、招商銀行出帳回單、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第4季財報實審補充說明、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黃雅萍寄予櫃買中心甄小姐電子郵件、南通四合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112年4月15日及18日採購鍛打機及擠壓機簽呈、設備採購合同、南通四合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轉帳憑證、預付款單、付匯款申請單、招商銀行出帳回單(徐州群增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部分)、設備採購合同、南通四合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簽呈、轉帳憑證、預付款單、招商銀行出帳回單、付匯款申請單(尚氏公司部分)、銷售合同、南通四合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轉帳憑證、付匯款申請單、預付款單、招商銀行出帳回單(泰州市博世特精密鑄造有限公司部分)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蔡元培參與知悉前揭居家用品假交易、環保塑膠粒假交

易之理由,均已說明如前,不再重複贅述。蔡元培雖辯稱相關簽核均係遭偽造,惟此部分相關書證之簽名固有部分與前開居家用品假交易、環保塑膠粒假交易之簽名不合之處,惟就卷附南通四合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預付款單2紙(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二第407頁、第410頁),其上「蔡元培」之簽名均與前揭認定之簽名字跡相符,而卷附付匯款申請單(見同上卷第438頁)、南通四合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預付款單(見同上卷第439頁),雖均僅單簽「蔡」字,惟其字跡亦明顯與前揭簽名相符,是上開單據已足認定附表四之二關於112年4月20日人民幣47萬元、112年5月19日人民幣9900元、112年6月21日人民幣230萬元之交易為蔡元培親簽無訛。至於附表四之二其餘交易及上開合計人民幣280萬元相關憑證之簽名,均為單簽「蔡」字,雖較為潦草而與前揭簽名稍不符合,有該部分相關付匯款申請單、預付款單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二第390頁、第393頁、第415頁、第419頁、113年度偵字第54678號卷三第199至201頁),惟蔡元培扣案手機內存有與此部分簽名字跡相符之付匯款申請單等文件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七第65至66頁),足見該部分較為潦草之字跡應仍為其所親簽,或至少為其所不反對之人代簽。參以其於調詢時供稱:南通四合公司有一個蔡政諭負責主事,是南通四合公司總經理,也是他準備簽呈給我簽名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大陸那邊超過5塊錢人民幣的都要傳真回來給我簽名等語,足見其確實負責南通四合公司付款簽核。復佐以其與林峻輝之對話,亦可見其除領有牧東公司總經理薪資外,另有領取南通四合公司董事長薪資,且聽命於林峻輝就南通四合公司之資金進行安排分配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4678號卷二第212頁),在在顯示蔡元培絕非單純掛名之南通四合公司董事長,而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又其與林峻輝關係深厚,且深知其先前掏空爭議,均經認定說明如前,其簽核此部分款項,最後均去向不明,足見其根本未實質審酌交易真實性。

⑶林峻輝為牧東公司之實質董事,蔡元培亦具備前揭職務身分

,業經認定如前,可見渠等均具備非常規交易罪之身分要件,其等以上開設備、棒材採購假交易,致使牧東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南通四合公司資金流出,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之「以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要件,且此部分假交易當然合於「不合營業常規」要件,爰不再贅述交代起訴書所指其餘不合營業常規之處。又本件南通四合公司流出附表四之二所示金額及上開人民幣28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218萬2800元)總計達4391萬2053元,相較於牧東公司實收資本額4億6759萬7500元,佔比已達9.39%,顯已該當「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⑷林峻輝、蔡元培均具備特別背信罪之身分要件,其等以本件

假交易自南通四合公司挪用資金,自屬違背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行為,且其等以虛假交易名義,接續將附表四之二所示款項及上開人民幣280萬元匯出之際,即使南通四合公司失去該款項之支配權,面臨資產違法流出而無法收回之高度風險,自屬特別背信罪之既遂,且實質等同致牧東公司受有損害,以此時點計算牧東公司損害,已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而被告蔡元培就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分擔實行,且明知為假交易,自具有特別背信之不法意圖。⒌南通四合公司連接器交易案之認定:⑴南通四合公司於上開時間,因上開緣由,而以上開方式及條

件進行連接器交易,致南通四合公司預付上開款項,其後款項再以上開方式匯還南通四合公司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扣押物編號A-8】牧東公司電子檔隨身碟(黃雅萍)座位(檔案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中柯供應鏈有限公司)、中柯供應鏈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採購單、採購合同、報價單、南通四合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基本資料、供應商評估表、預付款單、付匯款申請單、電子郵件:HK恩得利無法出貨情況說明、招商銀行入帳回單、出帳回單、補充協議(恩得利公司部分)、客戶基本資料表、採購單(睿恩奇公司部分)、客戶基本資料表、採購單、設備採購合同、南通四合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轉帳憑證、付匯款申請單、預付款單、招商銀行出帳回單(康斯旭公司部分)、採購合同、報價單、南通四合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基本資料、供應商評估表、預付款單、招商銀行出帳回單、入帳回單、付匯款申請單、補充協議(伍豐公司部分)、採購合同、報價單、南通四合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供貨商基本數據、協力廠商基本資料、供應商評估表、預付款單、招商銀行出帳回單、入帳回單、付匯款申請單、補充協議(能電公司部分)、採購合同、報價單、南通四合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供貨商基本數據、協力廠商基本資料、供應商評估表、預付款單、招商銀行出帳回單、入帳回單、付匯款申請單、補充協議(四川恩得利公司部分)、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4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30日提供昇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勁海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德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全球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蔡元培參與知悉前揭居家用品、環保塑膠粒、南通四合

公司設備、棒材採購案假交易之理由,均已說明如前,不再重複贅述。蔡元培雖辯稱相關簽核均係遭偽造,惟此部分相關付匯款申請單、預付款單之簽名,均與前揭居家用品假交易、環保塑膠粒假交易之簽名字跡相合,足認附表四之一款項均係經蔡元培簽核後流出。又蔡元培更於牧東公司管理階層群組公布連接器取消後之還款時間及金額,有該群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一第203頁),且其扣案手機內亦存有連接器交易之相關電子郵件,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七第65頁),足見其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又其與林峻輝關係深厚,且深知其先前掏空爭議,均經認定說明如前,其簽核此部分款項,並無真實之連接器交易,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其根本未實質審酌交易真實性。

⑶林峻輝為牧東公司之實質董事,蔡元培亦具備前揭職務身分

,業經認定如前,可見渠等均具備非常規交易罪之身分要件,其等以上開連接器假交易,致使牧東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南通四合公司資金流出,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之「以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要件,且此部分假交易當然合於「不合營業常規」要件,爰不再贅述交代起訴書所指其餘不合營業常規之處。又本件南通四合公司流出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總計達5012萬1852元,相較於牧東公司實收資本額4億6759萬7500元,佔比已達1

0.71%,顯已該當「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不因事後返還而影響認定。

⑷林峻輝、蔡元培均具備特別背信罪之身分要件,其等以本件

假交易自南通四合公司挪用資金,自屬違背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行為,且其等以虛假交易名義,接續將附表四之一所示款項匯出之際,即使南通四合公司失去該款項之支配權,面臨資產違法流出而無法收回之高度風險,自屬特別背信罪之既遂,且實質等同致牧東公司受有損害,以此時點計算牧東公司損害,已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不因事後返還而影響認定。而被告蔡元培就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分擔實行,且明知為假交易,自具有特別背信之不法意圖。

⑸被告方寶慶雖否認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犯行,惟其自承林

峻輝掌控牧東公司後,其即積極要求林峻輝還款,足見其已隱含要求林峻輝藉由掌控牧東公司挪用資金還款之意。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際上並無連接器交易,可見該連接器交易確實為假交易,惟其於偵查中亦供稱:電子採購合約我只知道兩筆,牧東當時負責人林家毅有說要跟我所有的香港恩得利買電子接合器,但是買多少錢我忘記了,林家毅先給我兩筆錢,叫我先分別匯給兩間名不見經傳的公司,金額都10幾萬美金以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把錢匯給牧東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卷一第47頁反面),可見其取得款項前即已知悉款項係假藉連接器交易而匯入。至於相關合約即使非其製作或簽名,亦與其成立此部分犯罪無涉。尤以,其既稱林峻輝欠款已久,對於林峻輝還款資金來源,豈有可能事前均未聞問,即便事前未加聞問,事後見三間公司帳戶均收受來源相同之款項,亦能自行查證釐清來源,絕無可能如其所辯受林峻輝隱瞞還款而不知情。況上開款項若係真實還款根本無須以三間公司帳戶分散收款,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未合,更足徵其參與此部分假交易挪用資金之行為,故其確為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自亦該當於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要件,復具有特別背信之不法意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其後還款之原因多端,誠如本件電芯交易案、居家用品交易案、環保塑膠粒交易案均有事後還款之情形,惟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⑹上開匯入香港恩得利公司、伍豐公司、能電公司帳戶之款項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其後經各該轉匯、現金提領,足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堪以認定。被告方寶慶雖否認洗錢犯行,惟其以上開方式層層轉匯,金流情形複雜,並提領部分特定犯罪所得,難認無洗錢之犯意,應認成立此部分洗錢罪。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蔡元培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蔡元培於調詢時所稱依林峻輝

指示簽核款項,係指雜項簽核,不是本案不法交易的部分云云。惟被告蔡元培於調詢及偵查中多次供稱:我願意坦然面對司法,如果貴處認為我有從中獲利,我也願意全數繳回,簽名就是有責任沒錯,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坦然面對配合調查,我身為南通四合公司董事長我有責任,我很後悔,我確實有簽名,我願意配合調查接受該受的懲罰等語,是其若僅係簽核雜項,何須於調詢時及偵查中為上開自白陳述,顯見其此部分所辯,僅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蔡元培之辯護人另辯稱蔡元培家境富裕並無犯罪動機云

云。惟犯罪動機存於犯罪行為人之心中,若無表明於外,外人本難探求。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從認定蔡元培之犯罪動機,惟犯罪動機僅係量刑審酌要素之一,並非本件犯罪成立之要件,自不能以犯罪動機無法證明,而認本件蔡元培即無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被告蔡元培之辯護人另主張刑法第16條之適用,惟蔡元培於

擔任牧東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前,已有任職於其他上櫃公司監察人、董事之經歷,甚至知悉林峻輝有掏空爭議,仍依其安排進入所涉掏空爭議公司擔任董事,均經認定如前,是依其前述經歷,難認該當刑法第16條之要件。

⒋被告許吉富辯稱其已有徵信、廠勘等查證云云,惟其所稱向

祝中強徵信乙節,為祝中強所否認,且其亦自承後續就菖舜公司事宜,均僅與林峻輝、吳念真聯繫,未再接觸過祝中強,甚至連祝中強的聯繫方式都沒有,顯見即便有其所謂的與祝中強碰面,亦僅係如同處理愛走公司交易退貨般,裝模作樣、虛應故事。尤以,奇昕公司廠勘部分,係黃雅萍因寄送發票事宜聯繫奇昕公司,發現奇昕公司表示沒有交易,因而於112年6月2日14時50分、14時54分,標註許吉富後在群組內表示:「請問吉富協理,奇昕的發票要寄給誰呢?」、「打電話給奇昕客戶,客戶說沒有此交易也沒有收到貨品,但奇昕5月已交易2筆了,請再告知發票要交給誰?此交易是正常交易嗎?」,而許吉富均未回應,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4678號卷二第429頁),其後許吉富隨即於112年6月3日主動傳訊息給蔡元培表示:「蔡總早,昨天由財務長陪同前去奇昕現勘,該公司位於龍井工業區,佔地廣,營運中,因塞車關係,抵達時已中午,不過有卡車陸續進貨中,顯示生意不惡,不過窗口因人在高雄不克趕回見面,且請其提供的文件亦尚未整理好,且其表示另有新廠建置中因此另請其再安排時間拜訪,以上報告」,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4678號卷二第431頁),其不回應黃雅萍前日之質疑,反主動傳訊息給與林峻輝關係密切之蔡元培,明顯意在留下對自己有利之不實證據,且姑不論其訊息內所稱現勘是否真實,其所謂沒有與窗口碰面之失敗現勘,亦係在前述認定有罪之2筆預付款均已匯出後,更足見其前揭辯稱係在第2筆交易前現勘,顯屬虛偽。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許吉富之辯護人另辯稱許吉富僅係一般職員,無參與犯

罪之動機或故意云云,惟其自承係董事胡朝惟介紹而進入牧東公司,且胡朝惟是游盛聯的學弟等語,參以其前述經歷,及生活工場最初是由其接洽引進牧東公司等節,已可見其並非單純之一般職員。至於其真正動機如何,如前所述,與犯罪成立無涉,故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⒍被告吳念真之辯護人辯稱吳念真不知是特定犯罪所得,並無

洗錢故意云云。惟洗錢罪與其前置特定犯罪,係獨立之不同犯罪,洗錢罪之成立要件,不以對於前置特定犯罪知悉或參與為必要,該前置特定犯罪僅係洗錢罪之不法原因聯結。是辯護人辯稱吳念真不知特定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其成立洗錢罪,並不影響,是此部分所辯,同非有據。

⒎被告游盛聯辯稱許吉富有確實訪廠云云,惟許吉富訪廠不實

,且係在預付款項均已匯出後所為,已說明如前,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⒏被告游盛聯及被告方寶慶之辯護人分別辯稱環保塑膠粒交易

案之款項有追回,或連接器交易案之款項均匯還等節,惟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罪均屬實害結果犯,且係以行為當時判斷,不因事後返還而影響認定。是此部分所辯,均非有據。⒐其餘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經本院於前述理由說明,或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事證未合,皆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元培等1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新舊法比較:

⒈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

價證券之發起人,證交法第5條定有明文,包含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及發起設立之公司發起人,均屬之。是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該公開發行公司即為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發行人」行為主體,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亦即自然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財務報表不實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則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上開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單純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其負責人實際有此不法行為而予以處罰。尤不得混淆同法第20條第2項關於「發行人」乃針對行為主體之規範,將行為主體與實際行為人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主體為牧東公司。

⒉被告張君源、陳威穎、邱偉哲、楊定尊、吳念真、祝中強、

張興泰、方寶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張君源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法條:

⒈核被告張君源就事實貳、一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陳威穎就事實貳、一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核被告莊炳銘就事實貳、一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核被告邱偉哲就事實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⒌核被告楊定尊就事實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游盛聯就事實貳、二、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

⒎核被告蔡元培就事實貳、二、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就事實貳、四、五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⒏核被告許吉富就事實貳、二、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

⒐核被告王慶輝就事實貳、二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⒑核被告吳念真就事實貳、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⒒核被告祝中強就事實貳、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⒓核被告黃悌愷就事實貳、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

⒔核被告張興泰就事實貳、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⒕核被告方寶慶就事實貳、五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補充,自得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張君源、陳威穎、莊炳銘就事實貳、一之特別背信及法

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犯行;被告張君源、陳威穎、邱偉哲、楊定尊就事實貳、一之洗錢犯行;被告陳威穎、邱偉哲就事實貳、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不具特別背信、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身分要件之人(均於前述理由提及不再贅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及林峻輝就事實貳、二、三之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及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犯行,分別與王慶輝(僅參與事實貳、二)及黃悌愷、張興泰(均僅參與事實貳、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不具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身分要件之人(均於前述理由提及不再贅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念真就事實貳、二、三之犯行,與祝中強(僅參與事

實貳、二)、林峻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不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身分之吳念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蔡元培就事實貳、四之犯行與林峻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蔡元培、方寶慶就事實貳、五之犯行與林峻輝,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不具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身分要件之人方寶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欄敘及各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實行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本件涉及上開規定均依特別規定論處。

㈥被告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就事實貳、二、三之犯行,被

告吳念真就事實貳、二、三之犯行,被告蔡元培就事實貳、

四、五之犯行,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㈦被告張君源、陳威穎、莊炳銘上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特別背信罪論處。被告邱偉哲、吳念真、祝中強上開行為,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王慶輝、黃悌愷、張興泰、方寶慶上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論處。

㈧被告蔡元培就事實貳、二、三部分,係利用其為牧東公司總

經理身分而為犯行,直接使牧東公司受損,就事實貳、四、五部分,係利用其為南通四合公司董事長身分而為犯行,間接使牧東公司受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55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經核與環保塑膠粒交易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刑之減輕: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蔡元培於調詢及偵查中多次供稱:我願意坦然面對司法

,如果貴處認為我有從中獲利,我也願意全數繳回,簽名就是有責任沒錯,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坦然面對配合調查,我身為南通四合公司董事長我有責任,我很後悔,我確實有簽名,我願意配合調查接受該受的懲罰等語,堪認其已符合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張君源於調詢時供稱:我現在願意坦承,我願意自白,

真實交易情形如我前述,針對不法所得我也同意繳回等語,而其後已由陳威穎以蘭陽公司名義將犯罪所得200萬元存回牧東公司,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匯入慶三公司之45萬元亦匯還牧東公司,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慶輝、陳威穎、張興泰、莊炳銘、方寶慶均不具上開從一重論處罪名之身分要件,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定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游盛聯所為雖屬不該,惟本院認定其僅係基於未必故意

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其惡性即與其他被告有別,復考量並無事證可認其就牧東公司匯出款項有分得犯罪所得,且其於本案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節,認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被告之犯行,均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被告吳念真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涉犯洗錢罪之

特定犯罪為本件非常規交易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後,其處斷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亦不得再割裂適用舊法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元培等14人各自參

與之分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被告蔡元培等1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或書狀提出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等生活狀況;被告張興泰、游盛聯、張君源、方寶慶先前均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蔡元培、王慶輝、黃悌愷、許吉富、吳念真、陳威穎、祝中強、邱偉哲、楊定尊、莊炳銘先前均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尚可;被告蔡元培等1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學歷等智識程度;被告蔡元培等14人參與部分各自對牧東公司造成之損害情節,及涉犯洗錢部分之金額非微;被告蔡元培、黃悌愷、許吉富、吳念真、游盛聯、祝中強、方寶慶否認犯行,被告王慶輝、張君源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威穎、張興泰、邱偉哲、楊定尊、莊炳銘坦承犯行,且就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而不具身分要件部分,均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之規定,被告王慶輝、張君源、莊炳銘、方寶慶涉案部分有如事實欄記載款項匯回牧東公司或南通四合公司之情形,而環保塑膠粒交易案有追回部分款項,另被告張君源主動於審理時匯還牧東公司45萬元及被告陳威穎與牧東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和解條件賠償11萬5000元,被告楊定尊、莊炳銘亦與牧東公司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則未與牧東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牧東公司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蔡元培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陳威穎、楊定尊、莊炳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與牧東公司成立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並獲牧東公司同意給予緩刑,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陳威穎、楊定尊、莊炳銘部分,分別併予宣告緩刑5年、2年、5年,並斟酌其等與牧東公司成立附件所示和解,有和解協議書3紙在卷可稽,為保障牧東公司於被告陳威穎、楊定尊、莊炳銘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威穎、楊定尊、莊炳銘依附件所示條件向牧東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為期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分別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時數,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其餘請求緩刑之被告,均難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

⒈被告陳威穎就電芯交易案取得8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自屬

其犯罪所得,惟其現已實際賠償牧東公司11萬5000元,應予扣除,剩餘73萬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諭知如主文所示附加條件之沒收及追徵。至判決後繼續履行賠償之金額,應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扣除,自屬當然。

⒉被告莊炳銘就電芯交易案取得現金145萬元及轉匯至其蘭陽公

司東莞分公司折合新臺幣189萬6564元之款項,合計為334萬6564元,業經認定如前,自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後已匯還牧東公司120萬元,應予扣除,剩餘214萬6564元,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諭知如主文所示附加條件之沒收及追徵。至判決後繼續履行賠償之金額,應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扣除,自屬當然。

⒊被告張興泰於調詢時自承附表三所示112年5月3日之70萬元款

項用以償還地下錢莊欠款,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諭知如主文所示附加條件之沒收及追徵。

⒋被告張君源就電芯交易案取得24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自屬

其犯罪所得,惟其後分別以200萬元、45萬元匯還牧東公司,爰不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⒌被告邱偉哲雖自政紘公司匯款10萬元自其個人帳戶,惟政紘

公司上開帳戶於電芯交易之預付款匯入前餘額為10萬1000元,故其轉匯10萬元自其個人帳戶,尚難認係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王慶輝自不實交易合計取得2697萬3156元,惟已償還牧

東公司2766萬7447元,業經認定如前,爰不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⒎被告方寶慶短少匯回之美元2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

該短少金額相對於本案涉案金額顯然極小,且跨國電匯難免有匯損、匯費,若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將耗費更多執行成本,事實上亦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為附表五所示之人於本案聯繫或製作

相關文件所用之物,有卷附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自屬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僅為證明本案之物,或與本案全然無關,或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㈠公訴意旨就上開電芯交易案,另認被告張君源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罪嫌;被告陳威穎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被告莊炳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邱偉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云云。惟查,該交易雖致使牧東公司資金流出665萬3338元,然相較於牧東公司實收資本額4億6759萬7500元,佔比僅達1.42%,而依牧東公司該年度財報以觀,可見其營收相較於去年大幅增長,且由虧轉盈,復無導致牧東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面臨跳票、需要聲請重整或減資之情形,尚難認合於非常規交易之「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至財報不實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自不再以商業會計法論處,而政紘公司相關不實會計憑證,尚難認立於政紘公司交易對方之張君源,或與政紘公司無交易關係之莊炳銘應共負罪責。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起訴書全未提及此部分事實,顯係誤載,雖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係指政紘公司當年度不實之財務報表,惟卷內並無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自不應逕行論處。另起訴書關於洗錢之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莊炳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其僅係藉由該假交易借款之人,尚難認其知悉後續金流斷點或隱匿情形,自不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另認邱偉哲涉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犯行,惟其是否知悉牧東公司為上櫃公司,尚乏確切之事證,且其僅負責開立政紘公司發票,並非犯罪核心角色,難認其應負證券交易法相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就上開居家用品交易案,另認被告游盛聯、蔡元培

、許吉富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被告張興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被告王慶輝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被告吳念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被告祝中強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云云。惟查,財報不實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自不再以商業會計法論處,而菖舜公司、廣九公司相關不實會計憑證,尚難認立於菖舜公司、廣九公司交易對方之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應共負罪責。另起訴書關於洗錢之犯罪事實,亦未記載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王慶輝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其等僅係參與相關假交易部分,尚難認其等知悉後續金流斷點或隱匿情形,自不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至起訴書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經證人李牧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關文書上之愛走公司大小章均為其所用印,是此部分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至張興泰部分,其雖有介紹愛走公司之李牧耘給林峻輝、許吉富,惟證人李牧耘於調詢時證稱:我本來以為許吉富是來洽談協助他們寄賣不鏽鋼類的刀具、鍋具產品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4678號卷四第1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說是處理生活工場的退貨等語,核與張興泰屢次辯稱介紹愛走公司係因林峻輝希望提高牧東公司業績等語相符,是其介紹之初,目的似不在由愛走公司買走生活工場之退貨。雖其後李牧耘有再致電張興泰,而張興泰要求其先簽名,有問題林峻輝會處理等語,惟本院直接審理過程中,得知張興泰有重聽之情形,則其當時於電話中是否清楚認知該簽名係買斷生活工場之退貨,掩飾前述林峻輝假借生活工場交易而挪用資金之犯行,或係雞同鴨講,實非全無疑義。雖李牧耘事後有傳訊息質疑張興泰,惟仍難排除其2人當時對於討論事項各有誤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張興泰之認定,故此部分尚難僅憑張興泰介紹李牧耘即逕認其有參與居家用品交易之犯行。又吳念真、祝中強於本案之角色,尚非屬於犯罪之核心地位,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等知悉此部分交易並非真實,自難認其等應負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就上開環保塑膠粒交易案,另認被告游盛聯、蔡元

培、許吉富、黃悌愷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吳念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張興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惟查,財報不實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自不再以商業會計法論處,而悅泰公司相關不實會計憑證,尚難認立於悅泰公司交易對方之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黃悌愷應共負罪責。另起訴書關於洗錢之犯罪事實,亦未記載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黃悌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其等僅係參與相關假交易部分,尚難認其等知悉後續金流斷點或隱匿情形,自不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偽造奇昕公司印文、印章及行使奇昕公司相關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比對本案扣得之大小章合計53個,並未見奇昕公司大小章存在,是此部分難以排除係林峻輝一人所為,亦無證據認其餘被告知情參與,自難認其等應與林峻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之共同正犯。又吳念真於本案之角色,尚非屬於犯罪之核心地位,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知悉此部分交易並非真實,自難認其應負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以替先發公司

預付貨款假刀具交易真借貸予南通四合公司(下稱刀具預付案),被告方寶慶為先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牧東公司與南通四合公司之刀具交易模式,主要為牧東公司接單交由南通四合公司生產後直接出貨予客戶,牧東公司則按月依訂單將相關生產費用支付予南通四合公司。111年12月間,南通四合公司因缺乏營運資金,牧東公司若要貸與南通四合公司,依牧東公司核決權限,應提報審計委員會審議並經董事會同意始得貸與南通四合公司;被告游盛聯、蔡元培及許吉富均明知牧東公司與先發公司為首次交易,亦明知先發公司係訂購牧東公司原有存貨,惟渠等卻未循內規,僅憑據先發公司向牧東公司採購南通四合公司之刀具訂單,訂單金額為7531萬3000元,交易條件為月結60日,未約定交貨日期,且先發公司既無支付任何訂金予牧東公司,牧東公司無預付貨款予南通四合公司之必要性,仍核准牧東公司預付70%貨款美元153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約4705萬元)予南通四合公司,包裝資金貸與南通四合公司,使黃雅萍將前開交易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不實記載在牧東公司會計傳票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後先發公司又因故取消交易,而未付貨款予牧東公司,使牧東公司於112年6月至8月間,將前開預付南通四合公司貨款與其他應付南通四合公司之款項,共計美元64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530萬9000元)相抵,餘款美元88萬3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674萬1000元)未回收,且逾牧東公司正常授信期間。因認被告游盛聯、蔡元培、許吉富、方寶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方寶慶部分另起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惟查,刀具預付案係由林峻輝主導安排,有卷內事證在卷可參,而許吉富承接此業務與林峻輝、方寶慶就刀具訂單於111年12月13日在群組討論,並具體提及安排網紅、直播主接觸產品,並要求許吉富攜帶樣品,討論如何快速清掉庫存等節,有微信群組「先發科技n牧東」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4678號卷二第451至460頁),是先發公司與牧東公司間之訂單似非虛假。嗣牧東公司為履行該訂單,須由負責生產刀具之南通四合公司將庫存整新,因而與南通四合公司透過交易預付款之方式,使南通四合公司取得資金用以整新庫存,以利牧東公司履行與先發公司之訂單。惟先發公司訂單僅為牧東公司預付南通四合公司之動機。換言之,先發公司與牧東公司間、牧東公司與南通四合公司間,各自交易之真實性,仍應分別獨立判斷。起訴書似亦認該先發公司訂單並非虛假,僅係事後取消,惟即便該先發公司訂單係虛假,亦不當然等同牧東公司與南通四合公司間之交易係虛假,故牧東公司藉由其與南通四合公司間之交易,以預付方式付款給南通四合公司,非無合法之交易原因,且南通四合公司係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孫公司,單就牧東公司預付南通四合公司之行為以觀,尚難認已對牧東公司生損害,自不合於非常規交易之客觀要件。再者,牧東公司帳列「現金」,預付貨款給南通四合公司,於牧東公司帳上會改列「預付貨款」,即便如起訴書認係借貸,於牧東公司帳上亦係改列「其他應收款」,三者均為會計科目上之「資產」項目,無涉於牧東公司損益金額,雖金額達3000萬元以上,惟得以重分類調整分錄,不影響牧東公司之資產,復非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而與目前實務上就財報不實「量性指標」所參考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4目、第5目要件不合,不該當於財報不實要件,更難認該當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要件。至於此部分款項,匯至南通四合公司,亦與洗錢要件不合,其後於南通四合公司遭不法挪用,則屬前開事實貳、四、五之問題,併此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元培、方寶慶與林峻輝於112年3月至7

月間,由林峻輝主導安排河南四合公司與附表四之三所示公司進行假交易,再由蔡元培核決交易,預付貨款共計人民幣219萬6000元,前開設備及工程採購均悖於營業常規,且未依牧東公司核決程序,報請牧東公司董事會決議,即逕行預付貨款予該等廠商,而未有實際交易,僅金流無物流,致生牧東公司損害;方寶慶部分另有前開事實貳、四部分,且此部分蔡元培亦另有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因認被告蔡元培、方寶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方寶慶部分另起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惟查,附表四之三相關交易之付匯款申請單均由「周杰」簽名,有各該付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尚難逕認與被告蔡元培相關。又南通四合公司係於大陸地區設立,非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另附表四之二、四之三所示款項自南通四合公司匯出後,無證據認被告蔡元培知悉後續金流或參與後續洗錢犯行。至被告方寶慶有無參與上開附表四之三及前開事實貳、四犯行,卷內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元培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惟其於審理就此部分證稱先前僅係臆測,並稱:我只見過方寶慶一次,他沒有涉入牧東公司經營,林峻輝才有辦法主導大陸那邊的事情,方寶慶沒有就南通四合公司的業務跟我聯繫等語,而其餘書證均無法證明此部分交易與方寶慶有關,自難認方寶慶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就上開連接器交易案,另認被告蔡元培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方寶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罪嫌云云。惟查,南通四合公司係於大陸地區設立,非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另附表四之一款項自南通四合公司匯出後,無證據認被告蔡元培知悉後續金流或參與後續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曾振順、張君儀、黃雅萍、毛明義):

一、被告曾振順、張君儀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電芯交易案:

被告曾振順、張君儀於前述認定有罪之電芯交易案中,知悉政紘公司與蘭陽公司均與牧東公司為首次交易,竟僅憑蘭陽公司開立之698萬9674元本票1紙,明知無電芯交易買賣真意,亦無貨流存在,仍由時任董事長曾振順、時任總經理張君儀同意簽核牧東公司預先支付全額貨款。

⒉果汁機交易案:

110年11月間,張君儀明知牧東公司與椃杰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椃杰公司)為首次交易,且明知椃杰公司負責人陳漢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需款孔急,卻無視財務主管林易萱已於椃杰公司客戶資料表內敘明「無法取得椃杰公司相關財務資訊,信用額度僅為0元」,仍執意在無債權擔保下,悖於營業常規,主導牧東公司向陳漢清所安排之浙江西布朗家居用品公司(下稱浙江西布朗公司)及椃杰公司進行交易,由曾振順及張君儀與椃杰公司陳漢清,完成牧東公司與浙江西布朗公司及椃杰公司之簽約與付款程序,並指示黃雅萍製作相關財務報告,由牧東公司於110年12月3日以美元30萬6000元(含稅,折合新臺幣約850萬6800元),付款條件為「T/T」,向浙江西布朗公司採購果汁機一批,牧東公司再以美元37萬2000元(含稅,折合新臺幣1034萬1600元)將果汁機轉售椃杰公司,收款條件為「T/T after invoice 45天」,貨品則由浙江西布朗公司直接出貨予椃杰公司之日本客戶YAMATODA C

o.LTD,牧東公司並把虛偽不實之交易金額1034萬1600元全數認列為110年度營業收入。牧東公司於110年12月8日電匯全額貨款美元30萬6000元予浙江西布朗公司,前開貨物於110年12月22日由浙江西布朗公司裝箱並於110年12月24日報關出貨予YAMATODA Co.LTD,惟椃杰公司因周轉資金短缺遲延給付貨款,致牧東公司未能如期向椃杰公司回收1034萬1600元之應收帳款,而於111年財務報告全數提列預期信用減損損失。

⒊車輛交易案:

111年6月間,曾振順、張君儀明知牧東公司與中信港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港通公司)及日晨(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日晨公司)均為首次交易,且未依牧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採購及付款循環」作業規範對供應商香港日晨公司進行供應商評鑑、詢比議價等程序,亦未有任何債權擔保措施,惟香港日晨公司資本額僅港幣1萬元,交易金額卻高達3千多萬元,兩者顯不相當;且未取得客戶中信港通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或財力證明,即給予該客戶高額授信額度美元120萬元,卻仍執意僅憑中信港通公司提供之美元200萬元信用狀,未考量香港日晨公司之履約能力,悖於營業常規,主導牧東公司向中信港通公司人員「劉志通」安排之香港日晨公司採購車輛轉售予中信港通公司,相關合約及交易條件均由「劉志通」擬定,由曾振順及張君儀與香港日晨公司業務窗口「蘇嘉」(大陸地區人士,姓名年籍不詳)及中信港通公司業務劉志通完成簽約與付款程序,並由張君儀指示不知情牧東公司人員李輝雄製作牧東公司採購及銷售程序所需文書,經曾振順、張君儀簽核,約定由牧東公司向香港日晨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及111年7月15日,分別以美元110萬8125元及美元77萬1255元採購共計22台賓士、LEXUS等高價車輛,付款條件皆為「預付65%」,並將所購車輛分別以美元112萬5000元及美元79萬8300元銷售予中信港通公司,收款條件為「即期L/C」(下單即開立信用狀),車輛皆由香港日晨公司直接出貨予中信港通公司。然牧東公司與香港日晨公司之合約皆由「劉志通」擬定,又無違約罰則,契約條件單方偏利於香港日晨公司,恐致牧東公司貨款無法回收,難以契約求償之不利益,張君儀仍安排牧東公司進行前揭車輛交易,致牧東公司先於111年6月17日匯款美元75萬8696.25元(折合新臺幣2203萬6333元)貨款予香港日晨公司,香港日晨公司則僅於111年7月30日出貨車輛2022 MERCEDES-BENZ S500及2022 LEXUS LX600各1輛予中信港通公司,銷售金額總計美元20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613萬7700元),香港日晨公司後續未再履約出貨剩餘車輛,致生牧東公司未能回收貨款1709萬9000元之損害(差額為匯損),並於111年度財務報告將該筆應收貨款全數提列減損損失。

㈡因認被告曾振順、張君儀就電芯交易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就果汁機交易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就車輛交易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

二、被告黃雅萍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萍為牧東公司之會計經理,於前開電芯交易案、果汁機交易案、居家用品交易案、環保塑膠粒交易案、刀具預付案均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致使財報不實等行為。因認被告黃雅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三、被告毛明義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明義係悅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前開環保塑膠粒交易完成牧東公司與悅泰公司之簽約及付款程序,且悅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毛明義為時任牧東公司法人董事瑞康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屬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項第1款之實質關係人,卻未依牧東公司「核決權限表-營運及組織管理」規範將向悅泰公司採購之交易報由董事會同意,且悅泰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敘明交易條件為出貨前以現金支付,與原簽署之採購合約書敘明之「貨到2日內付款」不符,又在奇昕公司未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仍執意牧東公司進行林峻輝所安排不利於牧東公司之SRF交易,使牧東公司於112年5月間預付總額1492萬500元貨款予悅泰公司。因認被告毛明義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五、訊據被告曾振順、張君儀、黃雅萍、毛明義均堅詞否認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曾振順辯稱:電芯交易案所有的報價簽約程序都是張君

源、張君儀負責,只有最後付款才會到我這邊,蘭陽公司的資本額蠻大的,而且有簽本票;果汁機交易案已經調解完成,是商業糾紛;車輛交易案,客戶有信用狀押在永豐銀行,只要我們陸續交貨就可以兌現貨款,有交貨2台,後來我在8月25日卸任,下任董事長是否繼續這個案子我就不清楚,這3筆都是總經理決定要做一些業務的三角貿易投資,因為疫情的關係刀具業務在大陸生意不好等語。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認曾振順係共犯僅係以曾振順為董事長、形式簽核或事後公司損害結果反推犯罪故意,曾振順並不知悉交易不實,本件曾振順任職期間之背景與交易決策脈絡係公司轉型下之營業判斷,且電芯交易不實虛報之200萬元,僅存在張君源與陳威穎間,曾振順無從知悉等語。

㈡被告張君儀辯稱:我是依照公司法、公司治理執行職權,電

芯交易案我認為是常規交易,市場的電芯都是以現金交易為主,所以我們付全款購買電芯是合理的,蘭陽公司本身是從事電池生意,我們有核實過;果汁機交易部分,我們是貨做好要上船前才付錢,合乎國際貿易的規則,而且陳漢清是電子業祖師爺級的人物,他創立精英電腦及廣宇公司,基於他的名氣及身家,所以我相信他,我們有特別追蹤此交易的貨及金流,也證實日本公司有支付給椃杰公司;車輛交易案部分,我們是收到信用狀押到銀行,才開始這個生意,符合國際貿易慣例,中信港通是中國註冊2萬億的大公司,日晨公司是香港公司,他們想要打入臺灣市場,我們想要打入大陸市場,身為總經理,審批這些生意合法合理且有利潤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電芯交易案是由陳威穎將蘭陽公司介紹給牧東公司,由張君源與陳威穎及蘭陽公司負責人莊炳銘洽談合作事宜,莊炳銘亦表示其還款時才知道張君儀,之前都不認識張君儀,可見該交易並非張君儀主導,張君儀亦不認識邱偉哲、楊定尊,實無從得知後續金流,亦無任何不法款項流入張君儀帳戶,不能僅因張君儀與張君源為兄弟關係,即率爾認為張君儀係共犯,張君儀當時認知電芯交易案是為了日後投資蘭陽公司而先行合作的第一筆買賣,不論本案交易過程初始是否為真,或如張君源所言過程中生變,均與張君儀無涉。至於入帳認列方式純係會計黃雅萍依其慣例誤以總額法認列,張君儀不懂會計,更不曾介入指示黃雅萍以何種方式認列財報,本件電芯交易案亦未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且電芯交易當時屬於現貨買賣,於訂購時需交付全額款項,無法適用公司之核決權限表;就果汁機交易案部分,果汁機交易並非單純買賣,果汁機內之刀片為重要零組件,如果雙方達成投資交易,牧東公司本身的刀具事業可以在果汁機刀片上合作,係因後來牧東公司不願投資2000萬元,陳漢清對果汁機交易利潤分配產生爭執,並非不願付款,但該交易為真實交易無誤,且此部分事後已成立調解,實際交易是確保浙江西布朗公司發貨後,牧東公司方給付貨款,付款時間較供應商基本資料表上條件遲,應無非常規交易,且該交易為雙方日後合作之試金石,陳漢清是創辦精英電腦、廣宇電子等上市公司赫赫有名之輩,果汁機交易是商業談判磋商,在雙方洽談合作投資之際,先試行合作,屬符合商業判斷之常規交易,對牧東公司損失金額1034萬1600元,對應110年公司資產5億6339萬5000元,僅占1.8%,並未因此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重大損失;就車輛交易案部分,日晨公司是中信港通公司指定之供應商,牧東公司當時雖支付75萬8695.25美元給日晨公司,但取得中信港通2.6倍金額之200萬美元信用狀,信用狀為國際貿易間常見之擔保付款工具,且第一筆交易中,亦有順利交貨2台車輛給中信港通公司,並於111年8月26日分別取得8萬9775.07美元及11萬4756.71美元之價款,可見交易為真。牧東公司因即期信用狀時間差,可取得百分之百款項才付最後35%尾款,不是非常規交易,且取得第一筆車款後7日內,張君儀即遭解雇,本件交易係因董事長毀約不願進行,才導致牧東公司損失等語。

㈢被告黃雅萍辯稱:我是透過104應徵進來的員工,我跟其他被

告都不認識,我是盡自己的會計責任,中間有離職是因為覺得這個責任太大等語。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黃雅萍係透過104人力銀行求職網站應徵進入牧東公司,並非透過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邀請或引薦而進入公司,客觀上已可排除其與公司高層或其他被告預謀共同犯案之可能,黃雅萍於擔任會計主管期間,所屬會計部門編制精簡,僅有黃雅萍及一名會計專員,黃雅萍僅就交易成立後相關會計憑證形式審核,關於事前協商、交易決策、授信額度核定、業務往來條件等事項,均非黃雅萍權限所及,起訴書將會計部門與財務部門或稽核部門之職掌範圍混為一談,導致黃雅萍無端承擔並非自身職責所應承擔之法律責任,而會計部門只能形式審核相關文件是否已備齊,無從更動或質疑已核決之文件內容,且交易真實性亦非會計部門所能確認之事項,黃雅萍亦曾於112年5月2日、112年6月2日對話紀錄中提出質疑,足見並無意配合不法行為,至於財報上應以總額法或淨額法認列,為上櫃公司財報實審常見缺失,並非凡有缺失即可認定經營階層具有虛增公司營收之財報不實犯意,黃雅萍主觀上不知悉有不合營業常規,亦無證據可認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毛明義辯稱:我只認識張興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

們交易的事我都不清楚,張興泰說他有稅金還是司法問題,找我掛名擔任悅泰公司負責人,公司印章跟私人印章都在張興泰那,監察人那個我根本不曉得有這家公司等語。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起訴書雖列毛明義為被告,但通觀起訴書全文,除認悅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興泰外,也認為毛明義僅係登記負責人,未具體指名毛明義就整個環保塑膠粒交易有何參與犯行,也未指明毛明義與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論告書雖補充其他論點,最後也只說毛明義不是單純的出名人頭,但從論告書所述的理由來看,瑞康公司監察人的部分,毛明義已經說,他其實完全不知情,是張興泰使用他留存在公司的章去幫他擅自就任監察人,毛明義確實係張興泰去控制悅泰公司的人頭,對於本案環保塑膠粒交易,並沒有參與任何犯行,也沒有與共同被告間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曾振順、張君儀部分:

⒈電芯交易案之相關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此部分交易在牧東

公司內部係由張君源主導,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萍、證人林易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曾振順、張君儀雖分別為當時牧東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簽核同意該筆交易,惟其等此舉是否知悉交易不實並參與配合,並非無疑。尤以,莊炳銘於交易當時並未與曾振順、張君儀接觸,而係配合張君源、陳威穎要求提供本票擔保,更出具不實驗收文件,此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炳銘證述在卷,則在張君源、陳威穎、莊炳銘均刻意隱瞞之下,被告曾振順、張君儀核決該交易究竟係有意配合或僅是有所過失,實非無疑。尤其,被告曾振順係透過自己之投資公司購買大量牧東公司股票而擔任董事長,與後任董事長游盛聯任由林峻輝擺布之情形不同,被告張君儀亦透過實際經營牧東公司刀具本業使牧東公司由虧轉盈,與後任總經理蔡元培任由林峻輝指示不務正業讓牧東公司虧損加劇之情形不同。再者,該交易雖致使牧東公司資金流出665萬3338元,惟相較於牧東公司實收資本額4億6759萬7500元,佔比僅達1.42%,而依牧東公司該年度財報以觀,可見其營收相較於去年大幅增長,且由虧轉盈,復無導致牧東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面臨跳票、需要聲請重整或減資之情形,尚難認合於非常規交易之「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又卷內事證既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曾振順、張君儀知悉該假交易並有意配合,即難據此認定其等有特別背信之不法意圖,更難認其等應對後續財報不實共負罪責。至於此部分交易涉及之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曾振順、張君儀既非明知交易不實,即難認成立此部分犯行,且其等亦未參與政紘公司後續相關金流,亦難認該當洗錢罪之要件。

⒉就果汁機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乙節,證人陳漢清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椃杰公司、智杰聲學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是透過第三方朋友介紹認識張君儀,當時聽牧東公司有想要轉型,跟我們做耳機的生意有可能相互轉型合作,椃杰公司本身跟日本第三大連鎖商店YAMATODA已經做了10、20年生意,椃杰公司是他指定供應商,果汁機是他們委託我們去幫他找到這個產品賣給他,當時跟牧東談到未來可能要合作,為了證實我們確實有這個能力在通路或銷售上是有關係的,所以把這個業務跟牧東公司合作,因為牧東公司不是這個客戶的供應商,所以才會透過牧東公司去買,我們把這個業務跟牧東公司變成用三角貿易的方式,由牧東公司去跟工廠買,賣給椃杰公司,椃杰公司出貨給日本,供應商是浙江西布朗公司,這次是第二筆生意,第一筆是椃杰公司自己做,浙江西布朗公司百分之一百確定要出貨到日本,牧東公司也有派人去驗貨,交易金額都是先跟客戶商量好的,跟這個公司做生意,成本多少、賣價多少客戶那邊都是透明的,牧東公司的利潤大家互相怎麼分沒有談得很清楚,當時有談投資椃杰公司,就是因為跟牧東公司未來可能更深入的合作或投資,所以才會有這樣的交易,果汁機其實跟牧東公司當時的業務會有關係,因為裡面有一個旋轉刀,牧東公司當時的刀具做得算不錯,而且他們有技術把刀具做好,所以我們認為說這個以後是有發展前途的,那個應該不叫預付,而是有派人去驗收,因為大陸基本上會要求你先付錢,他東西做好了,因為大陸的公司不會對臺灣的公司放帳,所以幾乎等於是現金買賣,只是可能有3-5天的時間差,但是在會計科目上面反正你沒收到貨就叫預付款,並不是說很早很早就付錢給他、很晚很晚才出貨,那個差一點點而已,我31歲出來創業,在宏碁電腦待了將近8年,我是做RD技術出身,精英電腦的創辦人,37歲公司上市,我應該是很早就在電腦界算蠻有知名度,建漢科技也是我個人創立的公司,後來也有上市等語,且牧東公司後來已與椃杰公司、陳漢清就該交易之貨款成立調解,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此部分應非虛假之交易,已與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之交易均為假交易不同。

⒊就車輛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乙節,牧東公司於完成其中2輛車

輛之交易後,確實自永豐銀行取得中信港通公司信用狀押匯之款項,有永豐銀行出口押匯/信用狀項下託收申請書及其附件各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似亦難認為假交易,而與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之交易均為假交易不同。尤其,牧東公司取得該款項不到半個月,即發生經營權變動之情事,被告曾振順、張君儀均因而無法繼續追蹤、進行該交易,無法排除因此導致牧東公司未能繼續履約而無法自該信用狀取得後續貨款。

⒋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

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是所謂「商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其目的原在避免公司經營者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具體刑事案件中,被告亦有援引上開原則為辯者,倘公司經營者對於交易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符合商業判斷原則,於民事事件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刑法補充性原則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認與「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構成要件中所謂「不合營業常規」,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實,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不符合商業判斷者,均係不合營業常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果汁機交易、車輛交易並非虛假交易,業已說明如前,惟觀諸其交易條件,確如起訴書所述對牧東公司不利,且違反部分內控規定無誤。惟於該等交易中,供應商均為客戶預先指定之人,似無法直接適用牧東公司前述內部控制制度-採購及付款循環或銷售及收款循環。在相關內控制度規範不全時,牧東公司管理階層得否為此交易,應視當時之情境而定。本院審酌世界衛生組織於109年3月11日,正式宣布新冠疫情已構成全球「大流行」,我國政府當時採取嚴格防堵措施,直至111年10月13日才全面解除邊境管制,而本件果汁機交易、車輛交易均正逢新冠疫情期間,是被告曾振順、張君儀辯稱牧東公司刀具本業因疫情而受嚴重影響,導致營收衰退,須積極拓展新業務,打入新供應鏈尋求生存等節,尚非全然無據。而於此非常時期,其等以非常方法謀求牧東公司生存,雖因而使牧東公司無法慎選供應商、無法獲致更好之交易條件,然仍係為公司利益而選擇承擔風險,應屬其等當時之商業判斷。法院不應以後見之明,以該交易最終結果導致牧東公司受損,反推該交易係非常規交易。故此部分交易之進行,均為被告曾振順、張君儀當時基於商業判斷所為,難認該當非常規交易之客觀要件。至於起訴書另認果汁機交易部分以總額法認列營收涉犯財報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曾振順、張君儀就該交易之營收應如何認列有所指示,且牧東公司自車輛交易案起之後續交易,均依會計師指引改以淨額法認列營收乙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萍證述明確,是該部分以總額法認列營收,難以排除單純係會計人員使用會計方法錯誤所致,無法逕認具有犯罪故意,自無論處財報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

㈡被告黃雅萍部分:⒈牧東公司就其採購及付款循環、銷售及收款循環訂有內部控

制制度,且依核決權限表之權限,結合ERP線上簽核系統,就供應商之採購由採購人員於線上建立表單,逐層依核決權限審核至採購最高主管總經理,就客戶端之銷售由業務人員於線上建立表單,逐層依核決權限審核至業務最高主管總經理,惟付款時則由會計人員製作書面轉帳傳票,將前述系統上經簽核之表單列印並檢附相關憑證逐層核決至董事長等節,均經認定說明如前。起訴書固認被告黃雅萍為牧東公司之會計經理,於前開電芯交易案、果汁機交易案、居家用品交易案、環保塑膠粒交易案、刀具預付案均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致使財報不實等行為。

⒉惟果汁機交易案為真實交易,且符合商業判斷,業已說明如

前,此部分即難認被告黃雅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至於果汁機交易及電芯交易固均以總額法而非淨額法認列營收,惟該營收認列方式之錯誤,於主管機關進行財務報告實質審閱時,本屬常見之疏失,非必然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又依前述核決流程,本案相關交易固有諸多不利於牧東公司之條件,並經財務人員林易萱註記不同意見,惟該等交易條件由業務人員洽談後,經財務人員表示意見,最終仍須由業務最高主管即總經理具體裁決,此經證人林易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換言之,總經理基於其業務最高主管地位,當可於具體交易中核決與財務人員建議不同之交易條件。惟無論此部分交易條件最終有無合乎常規,均與職掌會計之黃雅萍無涉。尤以,本案最接近交易真實性之牧東公司內部人員,分別為實質董事張君源、林峻輝及業務許吉富等人,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於後端依照相關發生交易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入帳之會計人員,得否知悉交易不實,並非無疑。

⒊尤以,電芯交易案在牧東公司實質董事張君源有意隱瞞下,

本院認定曾振順、張君儀未必知悉係假交易,同理被告黃雅萍在無明確證據下,亦無從認定其知悉係假交易。至居家用品交易案,黃雅萍甚至於內部群組標註全部人員表示:「跟菖舜進貨是預付款,跟生活工場是月結90天,期限已很長了,且與生活工場的整批貨利潤也才3%多,可請評估這種交易可行性」、「現在又提出要抽票,將條件改為120天,請再評估可行性」,具體就交易條件提出質疑;於環保塑膠粒交易案,黃雅萍亦於群組表示:「打電話給奇昕客戶,客戶說沒有此交易也沒有收到貨品,但奇昕5月已交易2筆了,請再告知發票要交給誰?此交易是正常交易嗎?」,質疑該交易是否為真實,此均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4678號卷二第144頁)。參以其於前揭牧東公司內部人員之牧東TP事業群LINE群組,針對環保塑膠粒交易案討論112年5月2日付款時,係於付款當日臨時被加入群組,且於對話群組中顯得狀況外,均已說明如前,是綜合前開事證,實難認其有參與上開犯行。

⒋至刀具預付案部分,該交易係由林峻輝主導安排,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方寶慶、游盛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許吉富承接此業務與林峻輝、方寶慶就刀具訂單於111年12月13日在群組討論,並具體提及安排網紅、直播主接觸產品,並要求許吉富攜帶樣品,討論如何快速清掉庫存等節,有微信群組「先發科技n牧東」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4678號卷二第451至460頁),是先發公司與牧東公司間之訂單似非虛假。嗣牧東公司為履行該訂單,須由負責生產刀具之南通四合公司將庫存整新,因而與南通四合公司透過交易預付款之方式,使南通四合公司取得資金用以整新庫存,以利牧東公司履行與先發公司之訂單。惟先發公司訂單僅為牧東公司預付南通四合公司之動機。換言之,先發公司與牧東公司間、牧東公司與南通四合公司間,各自交易之真實性,仍應分別獨立判斷。起訴書似亦認該先發公司訂單並非虛假,僅係事後取消,惟即便該先發公司訂單係虛假,亦不當然等同牧東公司與南通四合公司間之交易係虛假,故牧東公司藉由其與南通四合公司間之交易,以預付方式付款給南通四合公司,非無合法之交易原因,且南通四合公司係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孫公司,單就牧東公司預付南通四合公司之行為以觀,尚難認已對牧東公司生損害,自不合於非常規交易之客觀要件。再者,牧東公司帳列「現金」,預付貨款給南通四合公司,於牧東公司帳上會改列「預付貨款」,即便如起訴書認係借貸,於牧東公司帳上亦係改列「其他應收款」,三者均為會計科目上之「資產」項目,無涉於牧東公司損益金額,雖金額達3000萬元以上,惟得以重分類調整分錄,不影響牧東公司之資產,復非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而與目前實務上就財報不實「量性指標」所參考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4目、第5目要件不合,不該當於財報不實要件,更難認該當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要件。至於此部分款項,匯至南通四合公司,亦與洗錢要件不合,其後於南通四合公司遭不法挪用,則屬前開事實貳、四、五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毛明義部分:

被告毛明義辯稱其為悅泰公司人頭負責人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興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可見其所辯,並非無據。是其有無參與上開犯行,已非無疑。又依卷內現有事證,毛明義雖有介紹他人買賣牧東公司股票,惟此與其上開犯行有何關聯,未見檢察官敘明。至其雖自陳有去過悅泰公司簽名,但所簽文件為何,卷內亦無事證可憑。再者,起訴書於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6引用張興泰之供述,亦認張興泰為悅泰公司實質負責人,由張興泰替名義負責人毛明義蓋章簽名等節,則毛明義究竟有何犯行,全未經檢察官指明,自難逕認其有何上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振順、張君儀、黃雅萍、毛明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4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被告曾振順、張君儀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法 官 沈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五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 被告莊炳銘所有 2 小米12手機1支 被告祝中強所有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游盛聯所有 4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 被告吳念真所有 5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臺 被告吳念真所有 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陳威穎所有 7 iPhone手機1支 被告陳威穎所有 8 OPPO手機1支 被告許吉富所有 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王慶輝所有 10 iPhone 14手機1支 被告蔡元培所有 11 SAMSUNG Galaxy S23+手機1支 被告黃悌愷所有 12 iPhone 15手機1支 被告邱偉哲所有 13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張興泰所有附件:

編號 和解內容 備註 1 陳威穎願給付牧東公司新臺幣100萬元,於簽署協議書時當場給付10萬元,其餘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 已給付部分,於判決後自無庸重複給付。將來犯罪所得沒收,亦應扣除。 2 楊定尊願給付牧東公司新臺幣20萬元,於115年7月30日、116年6月30日各給付10萬元。 已給付部分,於判決後自無庸重複給付。 3 莊炳銘願給付牧東公司新臺幣300萬元,於115年8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7萬元。 已給付部分,於判決後自無庸重複給付。將來犯罪所得沒收,亦應扣除。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