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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YNCH STEPHEN JOSEPH CHOR(中文名:左提芬)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勤晴律師

趙浩程律師被 告 LAI LUDWIN KWOK WEI(中文名:賴國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周聖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YNCH STEPHEN JOSEPH CHOR(中文名:左提芬)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LAI LUDWIN KWOK WEI(中文名:賴國威)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被告LYNCH STEPHEN JOSEPH CHOR(中文名:左提芬,下稱左

提芬)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115年3月1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LAI LUDWIN KWOK WEI(中文名:賴國威,下稱賴國威)

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裁定自114年7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亦有卷內事證可憑。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左提芬、賴國威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加重準吸收存款等罪;然以目前審理進度及卷內事證以觀,足認被告2人違反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甚重,亦可能面臨高額不法利得之沒收或民事求償,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均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且被告2人均為外籍之高階經理人,有相當經濟能力,可供逃亡海外生活,若未能持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即有可能於後續本院審理程序、上訴審、執行程序中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故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另本院參酌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然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低微,為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所犯罪質嚴重、受害金額高達美金7,600多萬元,並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限制出境、出海之禁令、功能及效果、對被告2人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