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NAEMEKA KELVIN OBIAGWU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竇菁菁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蔡復吉律師王聖傑律師被 告 廖又萱選任辯護人 顏芷綾律師
翁偉倫律師被 告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東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被 告 李世杰被 告 崔宜家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施東昇律師被 告 陳承洋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被 告 吳浩良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09號、第60496號、114年度偵字第5940號、第6076號、第11981號、第11982號、第132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216號、第4033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NAEMEKA KELVIN OBIAGW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民國106年4月14日「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FRANCISCO,IZAQUIEL」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KELVIN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竇菁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三、李世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世杰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廖又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廖又萱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六、李東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崔宜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崔宜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玖元沒收。
八、陳承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吳浩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吳浩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如附表五「應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NNAEMEKA KELVIN OBIAGWU(下稱KELVIN)係奈及利亞籍人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入境前某日,在奈及利亞某處,交付其本人照片,購買偽造莫三比克籍之「FRANCISCO,IZAQUIEL」護照(偽造資料:護照號碼00MM00000號、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本案偽造護照)後,於106年4月14日,在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先在「入國登記表」上填載不實之「FRANCISCO,IZAQUIEL」身分資料,並偽造「FRANCISCO,IZAQUIEL」署押1枚於「入國登記表」上,而偽造表示「FRANCISCO,IZAQUIEL」入境我國意思之私文書,再於通過我國海關查驗時,持本案偽造護照、偽造「入國登記表」,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人員誤信KELVIN為「FRANCISCO,IZAQUIEL」而准許其入境我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KELVIN、竇菁菁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李世杰洗錢部分:
KELVIN與竇菁菁為男女朋友,均悉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ANKY」之奈及利亞籍男子、竇菁菁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奈及利亞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4日KELVIN為警逮捕止,先由KELVIN在我國出售二手汽車零件予奈及利亞買家,由「BANKY」在奈及利亞提供其奈及利亞當地銀行帳戶收受買家匯入之奈及利亞奈拉(NGN)(即奈及利亞貨幣),或具有換匯需求之奈及利亞籍同鄉約50人將奈及利亞奈拉(NGN)匯入「BANKY」提供其奈及利亞當地銀行帳戶內,由「BANKY」將奈利亞當地銀行匯款收據傳送給KELVIN確認匯兌金額,「BANKY」再將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送至KELVIN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錢包),由KELVIN再將泰達幣出售予廖又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按:於113年8月30日之前由廖又萱使用暱稱「AMY」與KELVIN聯繫;自113年8月30日之後由馬來西亞籍男子使用暱稱「AMY」與KELVIN聯繫),並將泰達幣轉送至廖又萱、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指定之錢包後,廖又萱、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即派人(即鄒函佑、吳浩良、李世杰)將購買泰達幣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KELVIN,KELVIN除本人出售二手汽車零件所賺取之金額外,其餘新臺幣現金均交付在我國之奈及利亞籍同鄉,並收取每匯兌1萬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手續費,竇菁菁則負責協助KELVIN翻譯與廖又萱、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交易事宜及下樓收取鄒函佑、吳浩良、李世杰等人送來之新臺幣現金,KELVIN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合計轉出1,740萬9,958.88顆泰達幣(USDT),折合新臺幣約5億3,970萬8,725元(按:泰達幣折合新臺幣金額,以113年美元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1:31元計算),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KELVIN使用各錢包,轉出及轉入泰達幣紀錄,見附表四所載;另KELVIN於113年10月7日至113年11月4日與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男子對話紀錄中之非法地下匯兌金額為9,124萬6,815元,見附表二所載)。
另李世杰可預見如收受、轉交不明資金予他人,可能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具有犯意聯絡之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指示,於113年10月1日20時許,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夏和公司長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特斯拉),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110巷附近,交付現金約173萬6,620元予竇菁菁,以作為KELVIN出售泰達幣予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之款項(按:左列金額係以當(1)日電子錢包K轉出至電子錢包L之3萬6,871顆、1萬9,149顆泰達幣,乘以美元兌換新臺幣1:31元匯率計算之),以此方式隱匿非法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
三、廖又萱、李東昇、崔宜家、陳承洋、夏和公司自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8月29日止,共同犯一般洗錢部分:
廖又萱於虛擬貨幣展場認識KELVIN,且知悉KELVIN經常性有鉅額泰達幣(USDT)欲出售換匯為新臺幣現金,且廖又萱實際上認識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和公司,公司英文名稱:COINSHA)代表人李東昇,而夏和公司係向虛擬貨幣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完成「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事業,對外宣稱經營方式,僅限於實體門市收受客戶買賣虛擬貨幣,竟仍利用場外交易難以查緝現金經手人員、來源及去向,且現金來源極可能屬於地下匯兌、詐欺、博弈等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仍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由廖又萱、李東昇、崔宜家、陳承洋共同基於隱匿非法地下匯兌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又萱使用Telegram暱稱「AMY」、「RICE」、「PETER」等名義與KELVIN聯繫,且使用附表四所示之錢包D、錢包E(至錢包E部分,不含事實欄四之廖又萱直接轉予不詳詐騙集團持用錢包,而非轉入夏和公司錢包J部分)、錢包F、錢包G、錢包H、錢包I,收受KELVIN地下匯兌之泰達幣後(見附表四「備註」欄),再由李東昇、廖又萱、崔宜家、陳承洋以其本人申設之幣安交易所錢包,收受錢包D、錢包G、錢包H、錢包I轉入之泰達幣,另崔宜家、陳承洋以其2人幣安交易所錢包收受來自KELVIN錢包之泰達幣,以其2人名義出售予夏和公司,並轉入夏和公司使用之錢包J(見附表四編號10-1、10-2),亦即KELVIN出售泰達幣予廖又萱後,廖又萱指示KELVIN將泰達幣轉至其所指定之上開錢包,透過如附表四所示之錢包間層轉泰達幣之方式,形式上呈現夏和公司、李東昇合法購入泰達幣之外觀,再由廖又萱取得新臺幣現金交付予KELVIN、竇菁菁。準此,廖又萱為KELVIN出售之泰達幣,合計1,163萬6661.45顆泰達幣,換算約新臺幣3億6,073萬6,505元(見附表四「總計」欄)(按:下列金額,均以113年美元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1:31元計算);KELVIN之泰達幣層轉匯入李東昇幣安交易所錢包TN7E所示之10萬7,833顆泰達幣及46萬3,845顆泰達幣,合計57萬1678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1772萬2018元(見附表四編號14-1、14-2);KELVIN之泰達幣層轉匯入崔宜家幣安交易所錢包TMwC所示之116萬4,547顆泰達幣及46萬1,649顆泰達幣,合計162萬6192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5041萬2076元(見附表四編號18-1、18-2);KELVIN之泰達幣層轉匯入陳承洋幣安交易所錢包TDWy所示之32萬6,782顆泰達幣及7萬顆泰達幣,合計顆39萬6782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1230萬242元(見附表四編號19-1、19-2);夏和公司錢包J從崔宜家幣安交易所錢包、陳承洋幣安交易所錢包,分別轉入193萬7,897顆泰達幣及64萬2,588顆泰達幣,合計258萬0485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7999萬5035元(見附表四編號10-1、10-2),是廖又萱、夏和公司代表人李東昇、崔宜家、陳承洋等人以附表四之層轉泰達幣方式,隱匿非法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
四、廖又萱、吳浩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廖又萱、吳浩良(附表三編號1、2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789、48406、52905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7號起訴)、鄒函佑(另經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789、48406、52905號起訴)、賴溢翔(業已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隊長」、「小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又萱指派吳浩良、鄒函佑於113年7月、8月間,收取「隊長」、「小貳」指派之車手即黃楠益(另經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789、48406、52905號起訴)、梁博威(另經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7號起訴)、賴溢翔(本院審結)等人向附表三所示之楊春英、蔡明勳、吳振昌、蔡佩芸等4人遭詐騙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現金,再由黃楠益、梁博威、賴溢翔轉交現金予吳浩良,吳浩良再依廖又萱之指示,於當日至KELVIN居住之新北市林口區社區附近,交付KELVIN所出售泰達幣等值之新臺幣現金後,由廖又萱使用附表四所示錢包E收受KELVIN錢包B、錢包C轉入之泰達幣(見附表一編號4、5),再轉出至「隊長」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機房錢包地址1至3(見附表一編號1至3),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
五、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KELVIN、竇菁菁、廖又萱、李世杰、崔宜家、吳浩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李東昇之辯護人除下述二之情形外,其餘證據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505至506頁),且被告陳承洋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東昇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KELVIN、竇菁菁、廖又萱、崔宜家、陳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倘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則不否認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506頁),然證人KELVIN、竇菁菁、廖又萱、崔宜家、陳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李東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等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就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KELVI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9609卷一第115至117頁、本院卷四第117頁),並有本案偽造護照照片、入國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指紋卡片(偵59609卷一第89、95至99頁)、被告KELVIN之手機出示奈及利亞籍護照(偵59609卷一第30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KELVIN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KELVIN、竇菁菁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被告KELVIN辯稱:「BANKY」是我奈及利亞的朋友,現在奈及利亞做生意,「BANKY」會匯錢給我,我把他需要的汽車零件寄到奈及利亞給他,他會匯泰達幣到我的個人電子錢包,我將收到的泰達幣再賣給夏和公司,我認識廖又萱,曾經在夏和公司見過李東昇,但我主要是與李東昇的哥哥STEVE(李東躍)往來,我在會場遇到李東躍,當時我說我國家的經濟狀況,兌現美金有困難,他說可以協助我將泰達幣兌現,我就可以在臺灣做生意,他邀請我到臺北公司,因此我確認夏和公司是實際存在的公司,同時李東躍介紹我認識廖又萱(AMY),並說此後廖又萱就是負責與我聯繫的窗口,也就是將泰達幣換成新臺幣的窗口。竇菁菁是我的未婚妻,因為李東躍及廖又萱的英文不流利,我請竇菁菁協助翻譯。我一直從事貿易工作,我用這些換得的新臺幣到汽車報廢場購買零件,因奈及利亞的經濟狀況,我在使用虛擬貨幣之前,曾經諮詢臺灣的律師是否合法,律師說目前並無相關規範。我的朋友都問我為何能這麼快匯兌現金,我告訴他們這個方法,於是很多朋友都委託我幫他們兌換現金,我有將匯兌後的錢轉到其他戶頭,因為這些泰達幣有些是我朋友的,我幫他們匯兌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潤,除「BANKY」外,大約有7、8人委託我,我可以提供這些人的名字及奈及利亞的公司云云,被告KELVIN之辯護人則辯以:公訴意旨無非以KELVIN透過泰達幣為奈及利亞奈拉(NGN)與新臺幣(TWD)間非法地下匯兌,惟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揭示「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加諸罪刑法定原則,就地下匯兌之打擊範圍應以最嚴格標準檢視。又實務見解,縱認虛擬貨幣亦為銀行法所處罰客體之情況,惟多係收受虛擬貨幣此類非法吸金之情況,與本件情況有所不同。從事實觀之,KELVIN不論將奈及利亞奈拉兌換為泰達幣?或將泰達幣在台灣兌換成新臺幣,均是各自與不同人為一買一賣行為,並無直接將奈拉轉為新臺幣之情況,遑論此過程均有金流、幣流紀錄可供查證,亦與一般洗錢係以現金作為斷點有別。縱部分實務見解以穿透性審查認本件實質上即為奈及利亞奈拉與新臺幣之換匯,惟此部分頂多只有買賣外幣行為,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銀行法所欲打擊情況有所不同,亦與銀行法所稱異地清算之地下匯兌有別。甚且,KELVIN將泰達幣轉為新臺幣係向已完成金管會防制洗錢登記之夏和公司為之,如KELVIN刻意遮蔽非法匯兌金流、幣流,當可使用來路不明之私人幣商即可。此外,縱認KELVIN行為仍屬銀行法之匯兌業務,然銀行法既係禁止非銀行業從事匯兌業務,既稱業務,必有經營行為,然KELVIN僅基於同鄉情誼而協助他人為之,並未有向不特定多數人經營地下匯兌之意,且公訴意旨認本件部份金額乃係KELVIN為自己處理部分,亦證明KELVIN並非以此為經常性業務甚明。至於報酬部分,KELVIN已陳明至多僅會收取油錢而未就此有所獲利,足證KELVIN係單純協助友人為之。綜上,KELVIN應無成立非銀行經營地下匯兌罪嫌。又KELVIN本身係外國人,不諳我國法律,KELVIN行為前自費向律師諮詢適法性問題後,確認並無違法疑慮下始為之,證人黃華駿律師雖無法確認KELVIN是否前往諮詢,然依其證述係由一名台灣女子與外國男子與其諮詢虛擬貨幣相關適法性問題,應可認KELVIN確有為本案行為前諮詢我國律師一情,於此信賴律師情況下,KELVIN積極確信其行為並非為銀行法等法律所禁止者,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雖金管會函覆銀行法地下匯兌並無限制地區範圍,然考量我國銀行未提供奈及利亞奈拉及新臺幣間換匯業務,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時空環境,顯無令其透過銀行管道等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云云;被告竇菁菁辯稱:泰達幣交易過程都是KELVIN與廖又萱溝通,當他們需要我翻譯時,我才把KELVIN的意思翻譯成中文讓廖又萱知道云云,被告竇菁菁之辯護人則辯以:竇菁菁係KELVIN之女友,KELVIN從事跨國二手汽車零件生意,因KELVIN無法以中文溝通,故KELVIN請竇菁菁幫忙翻譯,此為本國人與外國人交往中普遍現象。但竇菁菁對於KELVIN從事二手汽車零件生意內容,並無決定權,關於價格、買貨、賣貨均由KELVIN自行決定,竇菁菁未實質參與KELVIN二手汽車零件生意,竇菁菁任職神○公司(公司名稱詳卷)擔任業務管理師,有正當穩定工作,其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再者,KELVIN從事跨國二手汽車零件交易,因奈及利亞金融體制不完善,我國金融機構無法直接將新臺幣與奈及利亞法定貨幣「奈拉」進行匯兌,故KELVIN先將在我國購買之二手汽車零件運回奈及利亞,俟於奈及利亞出售二手零件後,由當地合作夥伴以「奈拉」購買泰達幣轉至KELVIN之電子錢包,KELVIN再將泰達幣出售予夏和公司,換取新臺幣後,再向台灣汽車二手零件業者購買新一批貨物。拆分KELVIN行為,KELVIN不論以奈拉或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均非法所不容許事項,跨國間泰達幣之轉匯亦為合法,本件起訴KELVIN及竇菁菁違反銀行法地下匯兌規定,並無理由。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應係為防止任何未受金融監理機關監督的個人或組織,透過各種名義,從社會大眾吸收資金,惟KELVIN未向大眾吸收資金,並未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之穩定,KELVIN僅係從事個人生意,面對跨國貿易有兌換外幣之需求,並未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之穩定,況泰達幣並非波動較大之虛擬貨幣,具有「恆定美元」特性,許多國家都承認得以泰達幣作為商品買賣之支付工具,故KELVIN於泰達幣、新臺幣、「奈拉」間之匯兌,並無違反銀行法規定,遑論僅為翻譯角色之竇菁菁。再從銀行法「國內外匯兌」最高法院定義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來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然KELVIN本案並非在新臺幣與「奈拉」間直接兌換,KELVIN係分別以新臺幣或「奈拉」購買泰達幣,不論是以新臺幣或「奈拉」買賣泰達幣均屬合法,KELVIN所為與銀行法國內外匯兌之構成要件亦不吻合。竇菁菁於案發之前已陪同KELVIN向黃華駿律師進行諮詢,黃華駿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楚等語,惟竇菁菁與黃華駿律師並無仇隙怨恨,亦無栽贓嫁禍之動機,竇菁菁也清楚說明因為黃華駿律師精通英文及虛擬貨幣,當初才向黃華駿律師付費諮詢,此部分應可採信。觀之黃華駿律師事務所官網載明「黃華駿律師曾任臺灣及澳洲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法規遵循官,熟悉臺灣及澳洲反洗錢之AML及CFT之法規。對臺灣及國際知名之虛擬貨幣公司提供數份法律意見書,協助其進入臺灣市場及風險評估。」(本院卷四第175頁),可見竇菁菁於行為前,盡可能挑選熟稔虛擬貨幣領域之專業律師進行風險評估,難謂竇菁菁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此部分事實亦可能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所謂有正當理由之適用。並審酌竇菁菁有正當穩定工作,給予緩刑機會云云;被告李世杰辯以:我依馬來西亞人「AMY」之指示,確有搭乘白色特斯拉去林口交付現金給竇菁菁,我在夜店認識「AMY」,我請打網咖的朋友「胖哥」開車載我過去,我不知道白色特斯拉是夏和公司的云云。經查:
㈠KELVIN、竇菁菁非法地下匯兌部分:
⒈KELVIN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由「BANK
Y」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收受二手車零件買家之奈及利亞奈拉(NGN)匯款,「BANKY」再將等值之泰達幣轉給KELVIN。竇菁菁負責協助翻譯KELVIN與廖又萱交易事宜,及收取廖又萱、LINE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所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新臺幣現金。而KELVIN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合計轉出1,740萬9,958.88顆泰達幣,換算約新臺幣5億3,970萬8,725元(按:以113年美元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1:31元計算),且KELVIN於上開期間轉出泰達幣使用之各期間電子錢包、轉入電子錢包紀錄,詳如附表四所載,另於113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1月4日KELVIN與Telegram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對話紀錄中匯兌款項為9,124萬6,815元,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業據被告KELVIN、竇菁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6至5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4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34497015號函暨檢附幣流分析報告(偵59609卷一第777至839頁)、(附表四編號5)錢包E之查詢資料(偵60496卷二第321至324頁)、(附表四編號6)錢包F之查詢資料(偵60496卷二第325至329頁)、(附表四編號10)錢包J之查詢資料(偵11981卷第121至125頁)、新北地檢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2份(偵59609卷一第825至876頁、偵5940卷第137至1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4日幣流分析報告(偵60496卷二第17至198頁)、114年2月21日新北市刑大科偵隊就B錢包轉至G、H、I錢包之總額統計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496卷二第422至454頁)、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3份、被告KELVIN、竇菁菁扣案手機匯出之對話紀錄及貨運文件(偵59609卷二第5至545頁)、被告KELVIN與BANKY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112年10月至113年6月、8月至11月之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59609卷六第5至1069頁、偵59609卷七第3至1296頁)、被告KELVIN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59609卷一第92至94頁、偵60496卷一第223至225頁)、被告廖又萱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擷圖(偵60496卷二第361至367頁)、附表二及附表四「證據頁面」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KELVIN於偵查中陳稱:(提示竇菁菁手機3人對話訊息編號588、113.10.26.11時39分你以Khizzy傳送my customers need money,thank you等語,這裡的customers是指誰?)customers是指那些我協助換匯的朋友,大部分都在台灣,有些在奈及利亞。(若這些朋友需要換匯,為何不提供「AMY」聯絡方式,要由你做協助?)因為我可以從中獲得一些手續費,銀行匯率跟我換匯有匯差,我是依照銀行匯率換給其他的人,中間差價就是我的獲利金額,BANKY在奈及利亞也是同樣方式。(若換1萬元美金USDT幣你可以賺多少差價?)約2、3千台幣,但視匯率而定,這是我個人部分不包含BANKY,但我客戶也知道我會賺手續費。(每天經手的金流USDT都在兩、三萬以上美金,如何確認所謂的朋友客戶金錢來源?)因為大部分的人都是跟我做同樣的零件買賣生意,在BANKY那端換匯時要先給一個收據。(何收據?)銀行那邊的收據。(奈及利亞的錢存入奈及利亞銀行的轉成美金的收據?)都是奈及利亞幣,用奈及利亞幣轉帳的交易收據,我客戶轉帳給BANKY後,客戶會把轉帳交易收據傳給我,我再跟BANKY確認是否有收到這筆款項,確認奈及利亞幣有轉到BANKY銀行,這USDT是BANKY的P2P,是一個買幣的APP,BANKY會去買USDT幣轉給我,我再賣給夏和公司,夏和公司會給我台幣現金,有些人會到我家取款,有些我會送款去他們家。(既然你要求是客戶、朋友要提供奈及利亞的轉帳紀錄轉給BANKY,這些是線上轉帳還是要在奈及利亞當地實體銀行才能做?)都有,有些用手機銀行轉帳,有些直接去銀行。(若是需要在奈及利亞匯款,是要請你出售或幣的客戶人在奈及利亞還是他有相關人員在奈及利亞?)客戶的親友會在奈及利亞做這件事,因為我客戶大部分在台灣。(提示竇菁菁手機3人對話訊息編號632訊息,113.10.26.20時23分,你以Khizzy傳送OK I tell my customer是何意思?你不是說USDT幣來源都是自己出售汽車二手零件、幫同鄉換USDT幣嗎?)我也是幫助他們,因為我幫他們比較快能拿到現金,我給對方的金額也是對方匯率,因為我還會送現金過去,所以我當然要收手續費,手續費的計算就是1萬美金約2、3千台幣。(再次確認,如果是你的同鄉、朋友轉USDT幣給換成臺幣現金,這些朋友究竟是人在台灣或在國外例如奈及利亞等?)大部分在台灣少部分在奈及利亞,人數超過50位。(依照你跟AMY的交易模式,都是你先轉出USDT幣後,當天AMY會用上開的方法跟你結算應該交給你的臺幣現金,然後再派人送到林口給你跟竇菁菁嗎?)是。都是先轉出幣再收現金等語(偵59609卷一第455至460頁),足認KELVIN為協助奈及利亞同鄉約50人以上能迅速將奈及利亞奈拉(NGN)匯兌為新臺幣現金,並親自送達給奈及利亞同鄉,故收取每兌換1萬美元折合新臺幣2千元之手續費(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以金額較少之2千元計算,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KELVIN之辯護人辯以:KELVIN基於同鄉情誼而協助,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經營地下匯兌,且KELVIN僅收取油錢,未有獲利云云,與被告KELVIN上揭所述不符,委不足採。再者,被告KELVIN於本院又陳述:我從事二手車零件買賣工作,在臺灣從2019年(108)開始到現在。(你賣二手車零件到奈及利亞,一年營業額約多少?)一個貨櫃可以賺3千到5千美金,我自己一年可以賣5個貨櫃。我有些朋友一個月可以出20個貨櫃。(你從臺灣賣二手車零件到奈及利亞約5個貨櫃的利潤大概多少?)約2萬到2萬5千美金左右。(你朋友的貨櫃出口到奈及利亞,一年約有多少利潤?)朋友部分,我是幫朋友在臺灣購買零件,並沒有幫朋友在奈及利亞出售,所以我不知道朋友的獲利是多少。(你如何在臺灣找到販賣二手車零件的廠商?)我開車到回收場去看。BANKY是我在奈及利亞的朋友,他會協助我把貨櫃裡的零件在奈及利亞出售。買家付奈及利亞奈拉給BANKY,BANKY會協助我把錢換成泰達幣給我。(你的朋友請你協助將他們的泰達幣賣給夏和公司,這些朋友是賣二手零件以外的朋友嗎?)那些朋友也是在臺灣買二手車零件,這些朋友也是奈及利亞人,有一些奈及利亞的朋友也會用正常管道去銀行換美金再匯回去,但這需要花到1到2個禮拜的時間,透過我可以比較快拿到臺幣等語(本院卷四第96至98頁),並有KELVIN與昶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昶達公司)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之對帳單金額共計4萬3450美元,此有昶達公司提出之KELVIN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1至81頁)、昶達公司對帳單(本院卷三第83頁)、出貨資料(本院卷三第85至189頁)在卷可憑。是KELVIN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經由昶達公司出售臺灣二手汽零件至奈及利亞之金額共計4萬3450美元,折合新臺幣134萬6950元,與此同時期相比較,KELVIN合計轉出1,740萬9,958.88顆泰達幣(USDT),換算新臺幣約5億3,970萬8,725元(按:以113年美元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1:31元計算),兩者金額相差甚大,可見KELVIN出售二手汽車零件至奈及利亞所賺取之金額不多,約佔總匯兌金額百分零點二五(0.25%)(計算式:134萬6950元÷5億3,970萬8,725元=0.0025),是KELVIN在我國主要係從事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⒊被告竇菁菁於警詢中陳述:(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如何進
行?外務是什麼意思?)這些交易是KELVIN透過Telegram軟體跟窗口暱稱「AMY」接洽,AMY每天會在群組發表當日USDT匯率,KELVIN跟AMY確定當日交易匯率後,會先將當日欲交易USDT轉帳給AMY,AMY再派外務人員送等值的新臺幣過來林口住處。外務是AMY統稱送錢過來的人,警方所說編號2(鄒函佑)、編號3(吳浩良)及編號8(李世杰)就是外務人員。外務到了之後,AMY會透過Telegram群組說到了,我再動身下樓去跟他們拿新臺幣。(上開虛擬貨幣轉帳係由何人操作?)都是KELVIN操作的,我只負責下樓拿新臺幣等語(偵59609卷一10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男友KELVIN會到汽車零件買二手報廢汽車零件、引擎、二手車裝成貨櫃運回奈及利亞賣。吳浩良、鄒函佑等人確實每天會送現金來,但金額我沒有記帳,對我而言,這是我男友的事業,確實曾經有一天收到幾百萬,因為奈及利亞的美金很貴,也不見得買的到,有時我男友的同鄉會透過他出售這些USDT幣。我男友說有些錢是他同鄉的,曾經有同鄉到我家找男友取款。廖又萱就是定位為夏和公司跟我們交易的人員,群組內用AMY確認每天要賣幣收現金方式進行交易,113年7、8月期間有發現AMY發訊息方式跟以前不一樣,都是中文,但口氣不同,我們去夏和公司確認,也是廖又萱出來接待說她還在夏和公司,但負責其他業務,所以把我們業務轉給馬來西亞人處理,我們認為馬來西亞人也是夏和公司員工。…同年7、8月後,依我們認知是馬來西亞人使用AMY跟我們交易,但我們還是認為這些都是跟夏和公司賣幣等語(偵59609卷一第155至157、734頁)。
⒋由上可知,KELVIN在我國出售二手汽車零件予奈及利亞
買家,由「BANKY」在奈及利亞提供其奈及利亞當地銀行帳戶收受買家匯入之奈及利亞奈拉(NGN)(即奈及利亞貨幣),或具有換匯需求之奈及利亞籍同鄉(約50人)將奈及利亞奈拉(NGN)匯入「BANKY」提供其奈利亞當地銀行帳戶內,由「BANKY」將奈利亞當地銀行匯款收據傳送給KELVIN確認匯兌金額,「BANKY」再將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送至KELVIN指定之電子錢包,由KELVIN再將泰達幣出售予廖又萱、LINE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按:於113年8月30日之前由廖又萱使用暱稱「AMY」與KELVIN聯繫;自113年8月30日之後由馬來西亞籍男子使用暱稱「AMY」與KELVIN聯繫),並將泰達幣轉送至廖又萱、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廖又萱、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即派人(即鄒函佑、吳浩良、李世杰)將購入泰達幣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KELVIN,KELVIN除本人出售二手汽車零件所賺取之金額外,其餘新臺幣現金均交付在我國之奈及利亞籍同鄉,並收取每匯兌1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千元之手續費,竇菁菁則負責協助翻譯KELVIN與廖又萱、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交易事宜,及協助KELVIN收取廖又萱、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派人交付之新臺幣現金,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⒌被告KELVIN、竇菁菁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KELVIN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合計轉出1,740萬9,958.88顆泰達幣(USDT),換算新臺幣約5億3,970萬8,725元(按:以113年美元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1:31元計算),詳見附表四所載,已如前述。
⒍又證人黃華駿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是否看過在庭被告KELVIN及竇菁菁?)沒有。我印象中有人因他們有虛擬貨幣交易,銀行帳戶被凍結情況,因為是兩位一起聯繫我,我不確定是誰,我記得當時是一位台灣女生向我諮詢,及一位外籍男士,當時好像用LINE諮詢,諮詢內容大概因為虛擬貨幣交易,導致銀行帳戶被凍結,詢問我如何處理,我記得是2023年底,那時洗錢防制法有修正,金管會有頒佈關於VASP業者指導規範,我建議他們做洗錢防制聲明,他們說再考慮看看,之後沒有聯絡。上述LINE諮詢是LINE通話方式,沒有留下文字紀錄。至於該次通話中,對方有無詢問有關銀行法及地下匯兌問題,因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辦法確認LINE通話的對方,是否為在庭之KELVIN或竇菁菁,因為不是視訊,只有聲音等語(本院卷三第608至611頁),核與被告KELVIN、竇菁菁於本院所述其2人曾經到黃華駿律師事務所諮詢虛擬貨幣交易乙節,迥不相符。是被告KELVIN、竇菁菁之辯護人均辯以:KELVIN、竇菁菁自費向黃華駿律師諮詢適法性問題後,確認並無違法疑慮下始為之,KELVIN確信其行為並非為銀行法等法律所禁止,應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云云,核與證人黃華駿之證言不符,尚難憑採。
㈡李世杰洗錢部分:
⒈被告李世杰依「AMY」指示,搭乘夏和公司長期承租上開
自小客車(白色特斯拉),於113年10月1日20時許,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110巷附近,交付現金約173萬6,620元予竇菁菁(上開金額係以當日錢包K轉出至錢包L之3萬6,871顆、1萬9,149顆USDT,乘以美元兌換新臺幣1:31元匯率計算)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7頁),並有(李世杰、竇菁菁)113年10月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2905卷第249至251頁)、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22日、113年10月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0496卷一第215至22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竇菁菁於警詢中證述:這些交易是KELVIN透過Telegram跟窗口暱稱「AMY」接洽,AMY每天會在群組發表當日泰達幣匯率,KELVIN跟AMY確定當日交易匯率後,先將當日欲交易的泰達幣轉帳給AMY,AMY再派外務人員送等值之新臺幣過來林口住處。編號8(李世杰)即外務人員。外務到了後,AMY透過Telegram群組說到了,我再下樓去跟他們拿新臺幣。我們今(113)年l月份開始跟「AMY」交易,一開始送錢過來都是鄒函佑,直到6、7月開始才是吳浩良過來,大概9月又變成李世杰等語(偵59609卷一第10、12頁),其於偵查中亦證述:廖又萱說他們在8、9月間把「AMY」交給一個馬來西亞人處理,後來用「AMY」跟我對話的就是那個馬來西亞人。(【提示李世杰監視器影像照片】113年10月1日監視器影像在林口你跟李世杰面交現金?)我記得李世杰有來交過現金,出現時間蠻短的,但應該不只5、6次,至少有來過兩、三週,我看到他都是一個人,不會看到他來的方式,但他會上我的汽車交付現金等語(偵59609卷一第732頁),且KELVIN於113年8月30日後,係向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出售泰達幣,業如前述。足認KELVIN委託廖又萱之後手即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出售泰達幣後,均係由李世杰前來林口交付新臺幣現金予竇菁菁收受。
⒊參酌李東昇扣案之手機群組截圖顯示,暱稱「ORIX」傳送「@ALL兩位午安,近日收到保險公司通知,因市場損率提升及保險公司內部風險考量關係調整加註使用人規則,貴司承租REB-7095已加註名單:李東昇、李燕芸、李世杰、李樹松、詹明璋、王龍祥,需調整刪除至2位為限,公司員工(有投保勞健保紀錄)皆可使用,非公司員工未來將僅剩您留下的2位可使用,再請協助確認名單內要留哪2位使用者喔!」,李東昇回覆「留李世杰跟廖又萱兩位非公司員工」等訊息,此有李東昇之扣案手機群組截圖在卷可佐(偵60496卷一第221頁),足認夏和公司長期承租上開白色特斯拉電動車而申辦保險,夏和公司負責人李東昇指定李世杰、廖又萱2人為使用該車之人員而列入承保使用者名單中,是李世杰、廖又萱均獲李東昇之同意,可以使用夏和公司承租車白色特斯拉。益見李世杰、廖又萱雖非夏和公司員工,但其2人與李東昇間之關係匪淺。
⒋被告李世杰於偵查中供述:我實際去林口次數是5、6次,都
是「AMY」叫我去送現金,「AMY」說是虛擬貨幣買賣,(113年10月1日是否有跟「胖哥」、「AMY」聯繫記錄?)「AMY」有設定過24小時就會消失,「胖哥」也把我刪掉。(若是合法交易,有需要24小時把相關聯絡訊息刪除?)我幫「AMY」跑腿時他就有說他有設定24小時刪除事情,我沒有多問他為何要刪除。10月1日一、兩個月前開始送現金給竇菁菁,因為當時我找不到工作,「AMY」是我在夏和公司聚會認識的馬來西亞人,「AMY」說那陣子缺人跑腿,問我可否幫忙,我之前於北檢另案偵查中蠻害怕的,但「AMY」說是合法的,叫我放心,是純粹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做更多的確認,就是想說幫忙跑腿。我認為「AMY」是要跟竇菁菁買虛擬貨幣,因為我有轉手新臺幣現金等語(偵11982卷第97至102頁)。參以李世杰分別於112年12月5日曾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另於114年9月24、25日曾擔任詐欺集團「第三層收水」成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號、114年度偵字第39754號提起公訴,現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可參(本院卷四第297至298、311至329頁),由上可知,李世杰因擔任另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遭檢察官偵查中,已知悉收受、轉交不明資金可能涉及犯罪行為,竟為牟利,可預見如收受、轉交不明資金予他人,可能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指示將不明新臺幣現金交付予竇菁菁,以隱匿非法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
㈢綜上所述,被告KELVIN、竇菁菁、李世杰及其辯護人所為
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KELVIN、竇菁菁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及被告李世杰洗錢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就事實欄三所示崔宜家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崔宜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04至505頁、本院卷四第123頁),並有崔宜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崔宜家Binance交易所之錢包交易紀錄、面交核對表、崔宜家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崔宜家與暱稱「Andy」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335卷第59至63頁)、崔宜家、陳承洋(原名陳麒安)簽名之面交核對表(偵11981卷第45頁)、陳承洋及崔宜家與夏和公司交易紀錄之銷售總表等件(偵11982卷第129至13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崔宜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廖又萱、李東昇、陳承洋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
,廖又萱辯稱:我跟夏和公司是外包關係,我承接夏和公司CIS(企業識別)設計,我並未在夏和公司任職,夏和公司未找我與KELVIN進行泰達幣(USDT)交易,我在基隆博覽會認識KELVIN、竇菁菁,經由夏和公司的SIMON介紹該二人,其後我與竇菁菁約在夏和公司,因我長期是夏和公司外包,我都出現在夏和公司附近,我與KELVIN約在夏和公司見面,KELVIN說他有泰達幣需求,我確定KELVIN是做汽車零件,泰達幣來源應是合法,才開始與他們進行交易,且竇菁菁、KELVIN在臺灣MAX交易所交易過泰達幣,我認為他們的泰達幣應是合法,可以與他們做兌換,即他的泰達幣與我兌換為新臺幣,是我和KELVIN做兌換交易,並不是KELVIN與夏和公司做兌換交易,KELVIN問如何跟我接觸,我說可以到夏和公司找我,因為我都在夏和公司附近,但我並非夏和公司員工,我有留Telegram給KELVIN。
我跟李東昇是朋友,崔宜家跟李東昇也是朋友,他們都是我朋友,我的暱稱是「PETER」,「AMY」及「RICE」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我有用自己的錢包與KELVIN做交易,我並沒有請崔宜家、陳承洋向KELVIN收取泰達幣,且崔宜家、陳承洋不是我的員工云云,廖又萱之辯護人辯以:廖又萱偵查中提供其與「隊長」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由對話紀錄可見,廖又萱暱稱是「PETER」,並非「AMY」或「RICE」。另廖又萱與夏和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僅承包委外設計案,既非公司員工,亦未領取薪資,且其係以承租人身分使用夏和公司辦公室,是廖又萱與李東昇間並無共同為洗錢行為及犯意聯絡。而廖又萱收受KELVIN之泰達幣前,曾與KELVIN確認其從事五金事業,並詢問其資金來源是否正常方進行交易,請為廖又萱無罪諭知云云;被告李東昇辯稱:我是夏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認識KELVIN,KELVIN有購幣需求不會找我,我並沒有提供我的錢包給KELVIN收受泰達幣,我也沒有提供夏和公司的錢包收取KELVIN的泰達幣。廖又萱是我朋友,夏和公司並未委託廖又萱與KELVIN進行泰達幣兌換生意,我個人有申請幣安交易所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AMY」、「RICE」、「PETER」是誰。我不知道KELVIN的泰達幣匯到我的幣安交易所錢包,我的錢包是自己使用,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夏和公司有申請電子錢包,是由我管理。夏和公司是從事虛擬貨幣兌換的交易所,主要是兌換泰達幣、比特幣,包括買入及賣出,主要是客戶到店做實體交易,我們賺中間匯差,夏和公司沒有做場外交易。我不知KELVIN為何說其與夏和公司做買賣,我在金融博覽會有看過他,KELVIN及廖又萱有來夏和公司,我只見過他的面而已云云,被告李東昇之辯護人辯以:竇菁菁與KELVIN於本院作證時說明他們根本不認識李東昇,唯一見過李東昇之狀況,是廖又萱向竇菁菁與KELVIN說他不從事虛擬貨幣的場合,僅驚鴻一瞥,廖又萱亦稱他根本沒有幫李東昇、夏和公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可知李東昇於本案無任何角色,也沒有聯繫竇菁菁、KELVIN及交易泰達幣,是李東昇與廖又萱等人並無洗錢行為及犯意。至夏和公司於本案中,與竇菁菁、KELVIN有關係者是「SIMON」,即夏和公司之前的顧問,依廖又萱於本院證述可知,廖又萱與KELVIN、竇菁菁從事泰達幣交易時,有給「SIMON」佣金,顯然「SIMON」在金融展認識竇菁菁、KELVIN後,把他們2人介紹給廖又萱,廖又萱自陳其與KELVIN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前,他不是夏和公司的員工,從而本件泰達幣交易與夏和公司亦無關係。至於「SIMON」與竇菁菁、KELVIN溝通過程中,是否產生誤解,並非夏和公司所能得知及控制,從「SIMON」認識竇菁菁、KELVIN此點,反推本件泰達幣交易與夏和公司有關係,係屬誤解。至李世杰於本案發生之前,早已離開夏和公司,與夏和公司無關,本件亦不能證明李世杰曾受「AMY」委託去林口交款,即認定這筆交易是屬夏和公司,足證李東昇、夏和公司與本件泰達幣交易並無關係云云;被告陳承洋辯稱:我有於起訴書所記載時間將出售64萬2588顆泰達幣予夏和公司,但那是國外朋友來臺灣,國外朋友是誰我不知道,他來臺灣玩時,我會協助他換匯,但不是在同一時間,他來臺灣玩十幾天,不只一個國外朋友,他們是香港人、馬來西亞人、新加坡人云云(本院卷二第505頁),被告陳承洋之辯護人辯以:陳承洋係個人進行炒幣,並未進行換匯,無從稱為個人幣商,亦未向來源不明之人收購泰達幣,僅代幣圈之外國友人換取新臺幣,至於外國友人與何人交易,被告陳承洋無從知悉,陳承洋基於信賴關係,收受外國友人之泰達幣,至夏和公司出售,故將泰達幣轉至夏和公司指定之錢包,再將現金轉交給外國友人。且陳承洋僅認識李東躍、李東昇、廖又萱及崔宜家,並不認識其他被告,亦不知悉其錢包內有來自KELVIN之泰達幣,且廖又萱表示陳承洋沒有參與其泰達幣之買賣,崔宜家亦表示不知情陳承洋有進行泰達幣買賣,起訴書逕認陳承洋共同為洗錢行為,實嫌速斷云云,且提出陳承洋與友人「ANDY」間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本院卷三第401至459頁)。經查:
⒈廖又萱認識KELVIN、竇菁菁2人,並知悉KELVIN經常性欲
出售泰達幣換為新臺幣現金,且廖又萱認識夏和公司負責人李東昇。夏和公司係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完成「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事業,經營方式限於實體門市收受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且本件轉入及轉出泰達幣之紀錄,見附表四備註欄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廖又萱、李東昇、陳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7至508頁),且經證人KELVIN、竇菁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50至364、366至384頁),並有附表四「證據頁面」欄所示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4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34497015號函暨檢附幣流分析報告(偵59609卷一第777至839頁)、(附表四編號5)錢包E之查詢資料(偵60496卷二第321至324頁)、(附表四編號6)錢包F之查詢資料(偵60496卷二第325至329頁)、(附表四編號10)錢包J之查詢資料(偵11981卷第121至125頁)、新北地檢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2份(偵59609卷一第825至876頁、偵5940卷第137至159頁)、114年2月21日新北市刑大科偵隊就B錢包轉至G、H、I錢包之總額統計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496卷二第422至45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12月6日證期(券)字第1130365090號函暨檢附「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85668號令」、夏和公司之聲明人資料表(偵59609卷五第6-1至6-16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
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不以其行為業經造成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實害結果為必要,亦不因個人幣商是否經政府納管而有異。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
取: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113年11月26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設定相當於美元,即1顆泰達幣價值等於1美元,可謂結合虛擬貨幣技術優勢與法定貨幣穩定性,持有者較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因而被廣泛接受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使用,具高度流通性,幾乎可在任一交易所隨時購買、售出,倘有買家不計成本透過線下交易購買泰達幣,可合理推認是在利用泰達幣之匿名性與高流通性,即為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高度相關。是以,個人幣商定當知悉或預見泰達幣線下交易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更應充分防範,確保其交易未涉及不法金流,否則即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本件被告廖又萱縱係以個人幣商身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非上揭辦法所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仍負有與上開規範相當之防範義務。查被告廖又萱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記帳,也沒有留下客戶的資訊。因為其他客人都是我直接接觸認識的,我沒有跟朋友拿紙本KYC資料等語(偵60496卷一第199至201頁),足認廖又萱從事本件頻繁、大量買賣泰達幣業務,應當知悉或預見泰達幣線下交易有高度可能性涉及不法行為,竟未曾記帳及留下客戶資訊以充分防範洗錢行為,而確保其等交易未涉及不法之金流,仍輕率地與KELVIN、「隊長」等人從事泰達幣交易行為,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
⒋證人KELVIN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群組上有5人,我、我女友竇菁菁、「SIMON」、「STEVE」和「RICE」,這5人包含「RICE」,在Telegram群組一開始她是「RICE」,後來改成「PETER」,再後來改成「AMY」,(KELVIN當庭以手指認在場之廖又萱方向)是她。我遇過她3次,第1次在她公司(指夏和公司),第2次見到她在台中,第3次是在夏和公司,都是這個人來接待我。不管在群組上她是「RICE」、「PETER」、「AMY」,都是同一個號碼,都是她。第3次見到廖又萱,她表示因為要搬到另外一個地方,以後她不會是處理我交易的人,會是另外一個馬來西亞男生等語(本院卷三第355至358頁),且證人KELVIN當庭作證時提出其於112年11月26日、12月4日在台中拍照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可佐(本院卷三第465至466頁),核與證人竇菁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群組裡除了KELVIN、「SIMON」、「STEVE」,還有一個叫「RICE」,在第一次交易時,KELVIN為了確認這家(夏和)公司是真的存在,我們到臺北辦公室做交易,在辦公室裡,我們見到「STEVE」,同時「STEVE」也介紹這位女生「RICE」,以後就是由他負責KELVIN業務。我跟KELVIN第二次去夏和公司,當天一樣是「RICE」出來接洽。「RICE」答覆她現在不負責我們的事業,要把我們的業務交給馬來西亞人來處理,「RICE」就是法庭上的廖又萱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370、374頁),參以被告廖又萱警詢中自承:我約於112年底至113年8月底開始與竇菁菁與KELVIN交易等語(偵60496卷一第29頁)。足認KELVIN所指之群組內使用暱稱「RICE」、「PETER」、「AMY」者均係廖又萱本人甚明。是被告廖又萱辯稱:「AMY」及「RICE」不是我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告李東昇設立「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李東昇)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程序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VASP),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規範。依夏和公司前向金管會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文件顯示,其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806室」,且其業務流程,並未說明該公司將派員至客戶指定地點進行交易,且夏和公司明訂客戶售出虛擬貨幣(含泰達幣)交易流程如下:㈠雙方確認虛擬通貨種類及顆數、㈡給予客戶公司專用收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地址、㈢請客戶發送虛擬通貨成功後,上傳明細截圖、㈣與客戶確認匯率及金額、㈤請會計確認是否收到虛擬通貨後交付客戶對應台幣金額、㈥交易完成等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12月6日證期(券)字第1130365090號函暨有關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說明、夏和公司之聲明人資料表、交易流程表(偵59609卷五第6-1至6-1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李東昇明確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存有高度洗錢風險,從事此類交易負有防範風險之義務,且明知夏和公司應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上址進行泰達幣交易,不得派公司人員至客戶指定地點交易,且明訂客戶售出泰達幣上開交易流程。
⒍然證人崔宜家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凱翔」請你做何轉幣事情?)譬如「凱翔」會先發1萬顆泰達幣到我錢包,我會密夏和公司官方LINE說我要賣,夏和公司沒有給我相對應之新臺幣現金,只會給我千分之五我的價差,千分之五即「凱翔」算給我的價差,這對應的新臺幣是我去轉幣給夏和公司時,夏和公司的人員會把千分之五的新臺幣給我,我覺得千分之五應該是「凱翔」跟夏和公司講好。(你就是出名義,當作「凱翔」出售泰達幣給夏和公司,以利「凱翔」不會在夏和公司銷售記錄上出現?)是。(你每次依「凱翔」指示轉售泰達幣給夏和公司,都與夏和公司誰聯絡?)密官方LINE,我也有簽書面的面交核對書,夏和公司會在總公司或約在外面直接拿現金給我,都是員工拿給我,不是李東昇、李東躍兄弟。(你稱賣幣轉交千分之五現金的人不是李東昇,但查扣的面交核對表為何都有「DISON」李東昇簽名?)我有先簽好,顆數及匯率價格是承辦人自己寫,我的部分只有前幾次到夏和公司有當場就顆數、匯率自己親手寫,後面是我先簽空白的親簽欄,剩下匯率、數額是誰寫的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上面有他的簽名等語(偵11982卷第111至112頁),是崔宜家依「凱翔」提示向李東昇經營之夏和公司出售泰達幣,惟夏和公司僅支付賣幣金額千分之五新臺幣現金予崔宜家,已違反夏和公司出售交易流程中所示「交付客戶對應台幣金額(全額)」,且與崔宜家進行場外交易,李東昇允許崔宜家先在空白之面交核對表上簽名,為空白授權後,再交付夏和公司員工事後填寫各次出售泰達幣之顆數及匯率,已違反夏和公司明定之交易流程。且被告陳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有於起訴書所記載時間出售64萬2588顆泰達幣予夏和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505頁),足見崔宜家、陳承洋均向李東昇經營之夏和公司出售泰達幣之行為。
⒎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觀諸KELVIN使用附表四之「錢包B、錢包C」出售泰達幣(見附表四編號2、3),先依廖又萱之指示轉至「錢包G、錢包H、錢包I」(見附表四編號7、8 、9),再由廖又萱自「錢包G、錢包I」轉至李東昇幣安(Binance)交易所錢包地址(TN7E)、廖又萱幣安交易所錢包地址(TNmA)(見附表四編號14、15),復由廖又萱自「錢包G、錢包H」轉至崔宜家幣安交易所錢包地址(TMwC)、陳承洋幣安交易所錢包地址(TDWy)(見附表四編號18、19),再由崔宜家、陳承洋將泰達幣轉至夏和公司對外使用J錢包(見附表四編號10)。另KELVIN使用附表四之「錢包B、錢包C」出售泰達幣(見附表四編號2、3),依廖又萱之指示轉至「錢包D、錢包E、錢包F」(見附表四編號4、5、6),且被告廖又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跟KELVIN買賣泰達幣約定,是KELVIN先打泰達幣到你指定的電子錢包,你再請你的員工拿現金給KELVIN?)是,當天我把從客戶那裡收到的泰達幣賣完之後,他們才會把現金送到對方的指定位置等語(本院卷三第529頁),足認KELVIN依廖又萱指示將泰達幣轉至廖又萱指定之上開錢包,再由廖又萱將泰達幣轉售予購幣者,再將派人將新臺幣現金交付予KELVIN、竇菁菁收受。是以被告廖又萱所使用之錢包D、錢包E、錢包F、錢包G、錢包H、錢包I、錢包地址(TNmA),及李東昇所屬錢包地址(TN7E)、夏和公司所屬J錢包、崔宜家所屬錢包地址(TMwC)、陳承洋所屬錢包地址(TDWy),均係廖又萱、李東昇、夏和公司、崔宜家、陳承洋本人所使用之錢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將上開錢包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廖又萱等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出售KELVIN本人之泰達幣,依上開分層化之迂迴層轉方式以觀,確已實現掩飾、隱匿非法地下匯兌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廖又萱、李東昇、夏和公司、陳承洋等人已構成洗錢之行為,均堪認定。
⒏參以①附表四「總計」欄所示之KELVIN所屬錢包至113年8
月29日止,有轉出至上開購幣者錢包,即KELVIN出售予廖又萱之泰達幣,合計1,163萬6661.45顆泰達幣,換算約新臺幣3億6,073萬6,505元(按:下列新臺幣金額,均以113年美元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1:31元計算);②附表四編號14-1、14-2李東昇幣安交易所錢包TN7E所示之10萬7,833顆泰達幣及46萬3,845顆泰達幣,合計57萬1678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1772萬2018元;③附表四編號10-
1、10-2夏和公司錢包J所示之193萬7,897顆泰達幣及64萬2,588顆泰達幣,合計258萬0485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7999萬5035元;④附表四編號18-1、18-2崔宜家幣安交易所錢包TMwC所示之116萬4,547顆泰達幣及46萬1,649顆泰達幣,合計162萬6196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5041萬2076元;⑤附表四編號19-1、19-2陳承洋幣安交易所錢包TDWy所示之32萬6,782顆泰達幣及7萬顆泰達幣,合計顆39萬6782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1230萬242元。依上揭折合新臺幣金額以觀,廖又萱、李東昇、夏和公司、崔宜家、陳承洋等人以層轉泰達幣方式所為洗錢行為,其態樣複雜,泰達幣數量折合新臺幣金額甚多,足以隱匿非法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
⒐被告陳承洋之辯護人提出陳承洋與友人「ANDY」間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三第401至459頁),可知陳承洋與「ANDY」間於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2人討論買賣泰達幣事宜,且陳承洋提供其幣安交易所(Binance)錢包TDWyAJxTkRwKzerassquz49sFvK3i8VxHM,供「ANDY」轉入泰達幣(見附表四編號19-1、19-2),再觀諸附表四編號10-2所示,由陳承洋幣安交易所錢包於113年3月24日至113年6月3日,轉出12筆,共64萬2,588顆泰達幣,是陳承洋出售泰達幣之期間及數量,遠大於陳承洋與「ANDY」間交易泰達幣之期間及數量(附表四編號19-1所示共32萬6782顆泰達幣)。而被告廖又萱於本院供稱:(「隊長」跟「小貳」這兩人如何找到你購買泰達幣?)他們是透過他們的朋友馬來西亞人「TC」和「ANDY」在線上做介紹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01頁),參以廖又萱提供其與「幣商02(湯米)」於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偵60496卷一第297至285頁),廖又萱以暱稱「Peter」名義與「隊長」、「小貳」、「鯊魚」、「Andy」、「陳桂林」等人於7月15日、16日頻繁、密集聯絡買賣泰達幣事宜,故「Andy」亦參與廖又萱出售泰達幣事宜,且證人KELVIN於偵查中亦陳稱:第三個群組裡有我、竇菁菁、「SIMON」、「AMY」、「ANDY」。他們把「ANDY」加進來時有說「ANDY」是負責送錢的人等語(偵59609卷一第581頁),故「ANDY」亦參與交付款項之事宜。由上可知,KELVIN只透過廖又萱出售泰達幣,故KELVIN依廖又萱指示將泰達幣自KELVIN錢包B轉至廖又萱指定之錢包G、錢包H(附表四編號7、8),再由錢包G、錢包H轉至陳承洋幣安交易所錢包(TDWy)(附表四編號19-1、19-2),復由陳承洋轉至夏和公司錢包J(附表四編號10-2),KELVIN因此取得廖又萱派人交付之新臺幣現金。是陳承洋幣安交易所錢包(TDWy)作為隱匿KELVIN非法地下匯兌泰達幣來源之斷點,實為將非法匯兌之泰達幣層轉回夏和公司幣安交易所之錢包,益見上開洗錢行為與廖又萱、「ANDY」、夏和公司等人具有關聯性。從而,陳承洋於上開期間從事頻繁、大量泰達幣之交易,應當知悉或預見泰達幣線下交易有高度可能性涉及不法行為,竟不知悉「ANDY」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充分防範洗錢行為,而確保其交易未涉及不法之金流,亦未確認「ANDY」等友人所轉移泰達幣來源之合法性,仍輕率地與「ANDY」等友人從事泰達幣交易,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其主觀上已具有洗錢之犯意。是被告陳承洋之辯護人提出陳承洋與友人「ANDY」間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不足為被告陳承洋有利之認定。則被告陳承洋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⒑綜上,被告廖又萱、夏和公司代表人李東昇、陳承洋及
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廖又萱、吳浩良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廖又萱辯稱:我請吳浩良收過「隊長」的現金,也有請鄒函佑收過現金,但是對象是誰我不記得,對象是「隊長」或「小貳」我不記得,因為他們只是我其中的客人,我的客人不只有他們2人。我有從事泰達幣與新臺幣的兌換生意,因我做展場活動、規劃生意,有個人工作室,吳浩良、鄒函佑是我請的員工,我長期做活動,知道大家有兌換泰達幣需求,無論買或賣泰達幣,我都可以從中搓合,賺取中間價差,價差即臺灣交易所的價格往上加0.05到0.1左右,我會參考MAX跟BITOPRO(幣託),我有請吳浩良拿錢到林口給竇菁菁,但我沒有記帳習慣,電子錢包地址是公開資訊可以查詢。我請吳浩良將錢交給竇菁菁後,KELVIN要賣泰達幣時,會將泰達幣打到我的錢包地址,我會去詢問當天有誰要購買泰達幣,要購買的人,需要先把新臺幣給我,我會請吳浩良或鄒函佑去收新臺幣,確定沒有問題後,我才會把泰達幣打給對方,我打給「隊長」泰達幣也是如此。我請「隊長」提供KYC資料時,他提供黃楠益資料,所以我認為「隊長」即黃楠益云云,廖又萱之辯護人辯以:加重詐欺部分,附表四之廖又萱錢包E曾與86個不同錢包地址交易泰達幣,足見其交易對象具有分散性,非僅服務特定少數錢包之特定資金。且其中附表一備註㈨機房錢包地址3及備註㈧機房錢包地址2,僅占總交易量11.43%,比例未及多數,說明該等資金非高度集中於特定對象,交易型態呈現分散性,縱使上開錢包遭註記為詐欺機房地址,亦屬事後分析結果,不足推認廖又萱交易當下具共同詐欺之故意。再者,廖又萱有採取查核程序,於交易前詢問「隊長」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並告知不收受八大行業、賭博及特殊行業之資金,復上網搜尋「隊長」即「黃楠益」相關資料後,交付KYC基本合約予「隊長」要求其確認「⒈身份驗證、⒉數據保護、⒊資金來保證、⒋交易用途聲明」等後簽名,方進行泰達幣之交易,有KYC基本合約(偵60496卷一第183頁)、「隊長」於Telegram群組對話話紀錄可稽(偵60496卷一第279至285頁),其事前查證行為,足認廖又萱主觀上係以確認交易對象真實性及降低交易風險為目的,無容任不法資金往來之意圖,實難僅憑廖又萱與「隊長」之交易行為,遽認廖又萱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收受「隊長」交付之款項云云;被告吳浩良辯稱:我沒有跟賴溢翔收過錢,所以賴溢翔的部分,我沒有拿給KELVIN,但我有跟黃楠益、梁博威收過錢,也有到林口找過KELVIN,將這部分的錢交給KELVIN,是廖又萱叫我去找KELVIN,黃楠益部分由新北地院審理中,梁博威部分由士林地院審理中云云,被告吳浩良之辯護人辯以:本件起訴吳浩良部分,只有賴溢翔自白供述,無任何補強證據,且賴溢翔之供述前後不一,例如多次於偵查中曾稱是在家樂福交款,在本院證述時改成大潤發,之前證述曾稱在停車場內,在本院證述時又說兩次在停車場內,一次在停車場外,另於警詢及偵查時多次稱是「小貳」所指示,於本院準備程序突然稱是「隊長」指示,在本院證述時改稱是「小貳」指示,從來未提到「隊長」,故賴溢翔之證述不足採信。且於賴溢翔案件卷證資料中,無任何吳浩良的監視器畫面或行車軌跡資料。此外,幣流分析卷證,明顯是檢察官先射箭再畫靶之幣流分析,廖又萱的錢包或許與檢察官所稱之詐欺錢包有幣流,但與賴溢翔所稱交易是完全搭不上,幣流分析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的錢包,是有很多的幣流,顯然該集團不只與廖又萱有交易幣流關係,檢察官為指出賴溢翔所述為真,抓幾筆完全時間、數量均對不上的幣流就說有交易,且與廖又萱所述交易模式不同,顯無客觀證據證明賴溢翔所證為真。另外,賴溢翔於偵查中為求減刑,均說都是交給吳浩良,但另案偵查中有不起訴處分(如被證十一),請考量賴溢翔主觀上係擔任廖又萱之個人幣商,其國中同學鄒函佑已經在廖又萱這裡從事好幾個月,過半年後,吳浩良才加入,在此之前,鄒函佑並無有關詐欺、洗錢案件,洗錢防制法個人幣商部分於113年11月30日才正式施行,若從事個人幣商要登記,在此之前,完全無任何規範,頂多要作一些洗錢防制,但無刑責所以吳浩良不可能知道這個錢來自不法款項云云。經查:
㈠廖又萱曾請吳浩良拿新臺幣現金到林口給竇菁菁後,KELVIN賣泰達幣時,會將泰達幣轉到廖又萱指定之錢包地址,且廖又萱會詢問當天何人需購買泰達幣,該購買者需先將新臺幣現金交給廖又萱,並請吳浩良或鄒函佑去收取新臺幣現金,確定無任何問題後,廖又萱才會轉出泰達幣(俗稱「打幣」)給購幣者,廖又萱打泰達幣給「隊長」亦同。黃楠益、梁博威、賴溢翔等人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楊春英、蔡明勳、吳振昌、蔡佩芸等4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吳浩良坦承其向黃楠益、梁博威收取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且依廖又萱之指示到林口將各該款項交給KELVIN等事實,業據被告廖又萱、吳浩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8頁),且經證人KELVIN、竇菁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偵59609卷一第243至250、469至479、453至465頁、偵60496卷一第417至425頁、偵59609卷一第591至593、637至640頁、少連偵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卷三第487至568頁、偵59609卷一第153至167、113至127頁、偵60496卷一第241至243、247至251頁偵、59609卷一第729至735頁、少連偵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卷三第365至385頁),並有附表三之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查廖又萱提供其與「幣商02(湯米)」於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偵59609卷第279至285卷),廖又萱以暱稱「Peter」名義與「隊長」、「小貳」、「鯊魚」、「Andy」、「陳桂林」等人於7月15日、16日頻繁、密集聯絡買賣泰達幣事宜,且「鯊魚」提供附表一備註㈦機房錢包地址1(TDiZN3Z8Er7tMGcRMPa3BhajC3TDQK4xx4)供廖又萱打幣之用,惟廖又萱只對「隊長」為KYC查核,卻完全未對於提供機房錢包1之「鯊魚」或「小貳」、「Andy」、「陳桂林」等人予實施KYC查證,以辨識其實質受益人及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再者,廖又萱雖提出由客戶「黃楠益」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資之KYC基本合約1紙(偵60496卷一第183頁),惟上開KYC基本合約之扣押物品影像紀錄表,經警方記載「廖又萱稱與【隊長】首次交易時,外務向對方取回的合約(署名黃楠益)」,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手即為黃楠益,而該外務即為吳浩良,吳浩良於本院亦坦承此部分之收水行為,可見吳浩良與黃楠益曾經見面,衡情「隊長」在群組內與廖又萱頻繁、密集聯絡買賣泰達幣事宜,自屬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為製造斷點以避免遭警方當場查獲,「隊長」豈會擔任車手自行前往現場向被害人楊春英取款,倘廖又萱向吳浩良加以查證,即可輕易知悉黃楠益應屬車手角色,並非「隊長」本人,且依廖又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行銷人員及本案大量買賣泰達幣之社會經驗等語以觀(本院卷四第110頁),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廖又萱自承為個人幣商(本院卷四第103頁),應當知悉或預見泰達幣場外交易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卻未確保「隊長」之真實身分及確保其交易未涉及不法金流,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廖又萱提出「黃楠益」署名KYC基本合約1紙,尚難逕為廖又萱有利之認定。復查,證人賴溢翔於警詢中證述:我受「小貳」指揮前往指定地點與客戶面交,使用點鈔機確認金額後,向「小貳」回報,「小貳」就會將泰達幣打到客戶指定錢包,客戶確認收到USDT後,我們雙方自行離去等語(偵5940卷第11頁);其於本院又證述:我依「小貳」指示向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2人收款,且依「小貳」指示到內湖大潤發交給吳浩良等語(本院卷三第560至565頁),足認「小貳」先指示車手賴溢翔向被害人吳振昌、蔡佩芸領詐欺贓款後,再指示廖又萱派吳浩良等人去向車手賴溢翔等人收取贓款(吳浩良等人亦即擔任「收水」角色),益徵「小貳」及廖又萱均在幕後從中居間聯絡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
㈢證人賴溢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依「小貳」之指示,於附表三編3、4所示時、地,有向被害人吳振昌、蔡佩芸分別收取81萬元、30萬元、50萬元。這三次再依照「小貳」之指示到內湖大潤發的停車場,吳浩良把車子停在我前面,上我的車子後座,點收現金沒錯,他就下車離開。「小貳」是發車牌號碼,所以來的車牌號碼000號這台。車子是黑色馬3。我當時做幣商外派人員向被害人收錢,再把錢交給吳浩良,我並不知道吳浩良名字,我去警局時,因為我有記住吳浩良車牌號碼,所以才指認知道其真實姓名,(檢察官詰問你共有三次,分別113年7月5日、7月12日、7月17日,你有在車上見過吳浩良本人?)是。(這三次見到吳浩良,他有無戴口罩或是把臉部遮掩?)沒有。(你能否當庭指認出吳浩良?【令在庭吳浩良脫下口罩予證人辨認】)我認得出來,是戴眼鏡這位,我剛一進來就有看到等語(賴溢翔當庭以手指出吳浩良本人)(本院卷三第559至568頁),且證人賴溢翔於警詢中亦陳述:我受「小貳」指示拿至臺北市內湖區的家樂福平面停車場內交付給上游,當時對方駕駛BLT-8190號自小客車前來向我取款等語(偵5940卷第14頁),並有證人賴溢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偵5940卷第17至20頁)。參以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車號000-0000,廠牌:馬自達,顏色名稱:黑色」(本院卷四第307頁),核與證人賴溢翔上開證述「車牌號碼000號這台,車子是黑色馬3」等語相符,足認證人賴溢翔指證吳浩良駕駛該車前來交款乙節屬實。又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停車場(更名為大全聯)及臺北市內湖區家樂福(更名為萬家福)停車場,兩家距離不遠,走路僅300公尺,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04至305頁),而兩家量販店均屬大型賣場,衡情賴溢翔居住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並非內湖居民,倘因距離相近緣故而誤認為不同賣場停車場,經驗上亦非無可能,然證人賴溢翔已當庭指認吳浩良本人即為其交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且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證明力,足認吳浩良確向賴溢翔收取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款項甚明。
㈣證人廖又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你的意思是你跟KELVIN
約好泰達幣的交易數量之後,你將取得泰達幣的顆數轉賣給「隊長」等人,再從「隊長」等人取得現金,再請你的員工將這些現金交給KELVIN?)我當天買幣跟賣幣的對象不是只有單一是「隊長」,「隊長」確實是我在8月份期間比較密集交易的客人,他要買幣的話,他必須先把現金給我,同時間我也會去問其他的客戶是否有幣可以賣等語(本院卷三第529頁),再參以被告廖又萱於警詢中陳述:我約於112年底至113年8月底開始與竇菁菁、KELVIN交易,他們跟我的交易我一定是請鄒函佑或吳浩良(1l3年6月至7月才開始幫忙)去送錢等語(偵60496卷一第29頁),核與證人竇菁菁於警詢中證述:我們在今(113)年l月份開始陸續跟「AMY」交易,一開始送錢過來的都是鄒函佑,直到6、7月份開始才換成吳浩良過來等語相符(偵59609卷一第12頁),是以吳浩良於113年6、7月間依廖又萱指示至林口將KELVIN出售泰達之款項交付予竇菁菁。
㈤廖又萱於偵查中陳述:這是泰達幣的轉帳記錄,我先從KELVIN錢包(NRjs)71262顆UST幣(見附表一備註㈤,即附表四錢包C)轉給我的錢包(nu6Q)(見附表一備註㈣,即附表四錢包E),我再從錢包(nu6Q)打15045顆USDT幣給錢包(GNP)的地址(見附表一備註㈧),這是「隊長」給我的地址等語(偵60496卷一第529至535頁),並有廖又萱偵查中陳報轉幣資料(113年7月22日錢包B至錢包E之手機截圖畫面1紙)(偵60496卷一第537頁)。且KELVIN使用錢包C、錢包B將出售泰達幣轉至廖又萱使用之錢包E(附表一編號4、5),再由廖又萱將錢包E之泰達幣轉至機房錢包地址1至機房錢包地址3(附表一編號1至3),有附表一「證據頁面」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廖又萱使用附表四所示之錢包E,收受KELVIN轉入之泰達幣後(見附表一編號4、5),再轉出至「隊長」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機房錢包地址1至機房錢包地址3(見附表一編號1至3)。從而,廖又萱以此方式將KELVIN之泰達幣轉售予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車手」黃楠益、梁博威、賴溢翔等人向被害人楊春英、蔡明勳、吳振昌、蔡佩芸等人取得之詐欺款項後(見附表三),交由廖又萱指派之「收水」吳浩良、鄒函佑2人將各筆款項轉交竇菁菁,以作為KELVIN出售泰達幣之新臺幣現金。由上可知,廖又萱、吳浩良、鄒函佑等人上揭行為,自屬洗錢之處置階段,亦即將詐欺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現金從詐欺集團手中移轉給KELVIN)及變更(詐欺集團將現金變更為泰達幣),倘無廖又萱、吳浩良、鄒函佑等人上揭行為,居中洽談買賣泰達幣、轉交款項等事宜,則詐欺集團自無法獨立完成洗錢行為。故而廖又萱、吳浩良、鄒函佑等人所為均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㈥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隊長」、「小貳」指示廖又萱直接
向車手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廖又萱遂指派吳浩良、鄒函佑等人向詐欺集團「車手」黃楠益、梁博威、賴溢翔等人收款詐欺贓款,質言之,廖又萱所指派吳浩良、鄒函佑所從事者,實屬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由上可知,廖又萱、吳浩良2人所接觸者包含自己在內至少三人以上,是廖又萱、吳浩良均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甚明。是廖又萱、吳浩良、賴溢翔及「隊長」、「小貳」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被告廖又萱、吳浩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廖又萱、吳浩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廖又萱、吳浩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廖又萱、吳浩良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李東昇、崔宜家、陳承洋就事實欄三行為後,及廖又萱、吳浩良就就事實欄四附表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李東昇、崔宜家、陳承洋及廖又萱、吳浩良就事實欄四附表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5年)為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東昇、崔宜家、陳承洋、廖又萱及吳浩良。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⒊綜上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
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東昇、崔宜家、陳承洋及廖又萱、吳浩良(就事實欄四附表三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至被告李世杰就事實欄二行為時(113年10月1日),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又萱就事實欄三之行為,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關閉內湖辦公室止,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跨越同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且洗錢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罪。
二、論罪: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KELVIN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述被告KELVIN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第28頁),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KELVIN持本案偽造護照持向海關人員查驗而行使(起訴書第3至4頁),自應為起訴效力,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KELVI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偵59609卷一第198頁),且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訊問被告KELVIN(本院卷一第394頁),且給予被告KELVIN辯論之機會(本院卷四第117頁),被告KELVIN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KELVIN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FRANCISCO,IZAQUIEL」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查KELVIN、竇菁菁就事實欄二所為,乃是在國內接受奈及利亞同鄉客戶委託將奈及利亞奈拉(NGN)換匯為新臺幣,經由「BANKY」將奈及利亞當地銀行匯款收據傳送給KELVIN確認匯兌金額,「BANKY」再將等值之泰達幣轉送至KELVIN指定之電子錢包,由KELVIN再將泰達幣出售予廖又萱、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後,KELVIN再將取得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在我國之奈及利亞同鄉,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轉款項收付之行為,自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復核被告KELVIN、竇菁菁就事實欄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約5億3,970萬8,725元,業如前述。是核被告KELVIN、竇菁菁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被告KELVIN、竇菁菁與「BANKY」非法辦理匯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KELVIN、竇菁菁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KELVIN、竇菁菁亦共同基於藏匿非法匯
兌款項、詐欺所得去向,以非法匯兌所得與他人交易之洗錢犯意,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因認KELVIN、竇菁菁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KELVIN、竇菁菁共同將奈及利亞奈拉(NGN)以上開方式換匯為新臺幣現金後,KELVIN將新臺幣現金交付給奈及利亞同鄉,本屬非法匯兌行為之一部分,其2人並無另行萌生藏匿非法匯兌款項之洗錢犯意。且被告KELVIN、竇菁菁主觀上均認為係向夏和公司所屬員工廖又萱、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出售泰達幣,因而取得新臺幣現金等情,業據被告KELVIN、竇菁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59609卷一第155至157、734、580至585頁),且起訴書第26至27頁更記載:「另被告KELVIN、竇菁菁既主觀認知係與夏和公司交易且係已簽定洗錢防制聲明之公司,僅係從權便宜行事使用到府交付現金方式,主觀上尚難任渠等2人可得知悉被告廖又萱、113年8月30日後使用「AMY」帳號之人所轉交之新臺幣來源,均係未進行合理KYC程序而向不詳之人所收取而得,尚難認此部分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KELVIN、竇菁菁知悉廖又萱及暱稱「AM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派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贓款,亦難逕認被告KELVIN、竇菁菁具有基於藏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KELVIN、竇菁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廖又萱就事實欄三所示收受KELVIN轉入非法地下匯
兌之泰達幣再行轉出之行為,其洗錢之財物合計1,163萬6661.45顆泰達幣,換算新臺幣3億6,073萬6,505元(以113年美元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1:31元計算)(見附件四),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是核被告廖又萱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罪。
⒉至被告李東昇、崔宜家、陳承洋等3人洗錢之財物,皆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是其3人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⒊夏和公司之代表人李東昇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夏和公司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
⒋被告廖又萱、李東昇、崔宜家、陳承洋就事實欄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廖又萱、李東昇、崔宜家、陳承洋上開洗錢犯行,
各係在密接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實行,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一罪。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核被告廖又萱就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吳浩良
就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廖又萱、吳浩良與同案被告賴溢翔、「小貳」、「
隊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廖又萱、吳浩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分次收取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蔡佩芸受騙面交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廖又萱、吳浩良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崔宜家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偵11982卷第14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四第123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689元(計算方式詳後述),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26號收據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66頁),是被告崔宜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查被告KELVIN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2023年)因奈及利亞政府補貼美金,所以當時可以換美金,但新政府上任後把補貼取消,美金開始飆漲,無法買到美金,所以才換成泰達幣。我有一些奈及利亞朋友也會用正常管道去奈及利亞銀行換美金再匯回去,但這需要花1到2個禮拜時間,透過我可以比較快拿到新臺幣等語(本院卷四第97至98頁),且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本國銀行是否辦理奈及利亞貨幣之買賣業務」乙節,上開全國聯合會覆以:「經洽詢本會外匯業務之本國行表示,由於未設有奈及利亞幣匯率牌告,爰無提供該國貨幣買賣業務」等情,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5年6月26日全國字第11500106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95頁)。
足認我國銀行雖未設有奈及利亞幣匯率牌告,而未提供該國貨幣奈及利亞奈拉(NGN)之買賣業務,惟奈及利亞人仍可藉由正常管道,即在奈及利亞當地銀行先將奈及利亞奈拉(NGN)換匯為美元後,在我國將美元出售匯兌為新臺幣,惟因奈及利亞經濟環境特殊及外匯管制嚴格,倘以正常管道方式在我國換匯歷時較久,需一至二週,故而有奈及利亞奈拉(NGN)地下通匯業務之需求,客觀上有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不同。查被告KELVIN、竇菁菁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2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非寡,確有影響金融秩序,惟其2人在此環境下從事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而生,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損害,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參酌起訴書記載KELVIN、竇菁菁2人就渠等與夏和公司開始往來之始末自始至終均如實供述等情(見起訴書第29頁),且KELVIN、竇菁菁為男女朋友,竇菁菁為男友KELVIN從事翻譯、收款等行為,2人所為尚非全無可赦,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KELVIN、竇菁菁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㈥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18216號、第4033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ELVIN不循合法管道入境,冒用莫三比克籍人士身分來臺,足以損害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復參酌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KELVIN、竇菁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其2人本案分工係由KELVIN向「BANKY」及奈及利亞籍友人取得泰達幣,再出售予廖又萱,並由竇菁菁收取廖又萱支付之新臺幣現金轉交KELVIN;被告廖又萱、夏和公司代表人李東昇、陳承洋、崔宜家、李世杰從事場外交易泰達幣行為,隱匿非法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廖又萱、吳浩良以場外交易方式與詐欺集團合作,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並轉換為泰達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KELVIN犯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態度;而被告KELVIN、竇菁菁犯後均否認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之態度;被告廖又萱、李東昇、陳承洋、李世杰、吳浩良犯後均否認洗錢犯行之態度,且廖又萱、吳浩良亦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而被告崔宜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KELVIN、竇菁菁非法地下匯兌之金額,及廖又萱、李東昇、夏和公司、陳承洋、李世杰、吳浩良本件洗錢之金額,及附表三所示之各告訴人損失金額,暨被告KELVIN於本院陳明:高中畢業,從事買賣二手汽車零件,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無業無收入,要扶養未婚妻、奈及利亞的父母及姊姊等語;被告竇菁菁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現在從事國外業務人員,月收入5萬元,要扶養父母等語;被告廖又萱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現在從事行銷人員,月收入3萬元,要扶養母親等語;被告李東昇於本院陳明:大學肄業,現在從事二手汽車買賣,月收入2至5萬元,要扶養母親等語;被告李世杰於本院陳明:高中肄業,現在待業,要扶養母親等語;被告崔宜家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現在從事行銷,月收入3萬至3萬2元,要扶養母親等語;被告陳承洋於本院陳明: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工程師,月收入3萬5千元,要扶養一個小孩和母親等語;被告吳浩良於本院陳明:大學肄業,現在從事按摩師,月收入3至4萬元,要扶養祖母等語(本院卷四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廖又萱、吳浩良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廖又萱、吳浩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如主文所示其2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竇菁菁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竇
菁菁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㈨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KELVIN係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其冒用他人身份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被告KELVIN係未經許可入境,本無權滯留境內,自屬非法居留我國,且其所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顯有影響金融秩序之虞,自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查106年4月14日「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FRANCISCO,IZAQUIEL」署押1枚(偵59609卷一第9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因已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本案偽造護照,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59609卷一第76至82頁),是本案偽造護照非屬違禁物,且他人無法任意使用該護照,並無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KELVIN、竇菁菁就事實欄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之
手續費如何計算一節,被告KELVIN、竇菁菁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金額新臺幣約5億3,970萬8,725元,已如前述,依113年美元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1:31元計算,折合為1,740萬9,958.88美元,而被告KELVIN於偵訊時供稱:
手續費的計算是1萬美金約2、3千台幣等語(偵59609卷一第459頁),依有利於被告KELVIN之每1萬美元收取新臺幣2千元計算,合計手續費為348萬2000元(計算式:1,7409,
958.88/10000=1741,1741×2000=0000000),而被告竇菁菁於警詢中陳述:男友KELVIN做生意的收入,我不會拿到分潤,我去向鄒函佑、吳浩良等人收取現金,都沒有拿到酬庸等語(偵59609卷一第13頁)。是被告KELVIN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348萬20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竇菁菁就事實欄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李世杰於本院自承:(你這次送173萬多元給竇菁菁,
你獲得報酬大概是1000元?)大概500元,是談好的,報酬是從現金裡面拿5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05頁),是被告李世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證人廖又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張凱雲(SIMON)介紹的話,我有給他仲介費,我是以現金的方式給他。(如何計算仲介費?)仲介費是1顆泰達幣算0.01台幣,1顆USDT假設我與KELVIN交易是1萬元,就是1萬顆USDT乘以0.01,因為我1顆也才賺0.05台幣而已,所以我把0.01台幣分給張凱雲等語(本院卷三第526頁),是依附表四所示之KELVIN所屬錢包轉出至上開購幣者合計數量(不含113年8月30日後)共1163萬6661.45顆,不扣除仲介費等成本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8萬1833元(計算式:00000000.45顆×新臺幣0.05元=58萬183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證人廖又萱於警詢中證述:我聘請鄒函佑、吳浩良2人,一
人約月薪5萬元。我於112年年底至113年8月底開始與竇菁菁與KELVIN交易,他們跟我的交易,我一定是請鄒函佑或吳浩良(1l3年6月至7月才開始幫忙)去送錢等語(偵60496卷一第23、29頁),是依被告吳浩良月薪約5萬元,換算日薪1667元,而吳浩良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日期113年7月5日、12日、18日(共3日),均向賴溢翔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廖又萱指示轉交竇菁菁轉交予KELVIN,則被告吳浩良犯罪所得以3日之日薪計算,共計5001元(計算式:1667×3=5001),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崔宜家於偵查時陳述:(凱翔請你做何轉幣的事情?
)譬如凱翔會先發1萬顆泰達幣到我錢包,我會密夏和公司官方LINE說我要賣,夏和公司沒有給我相對應的新臺幣現金,只會給我千分之五我的價差,千分之五就是凱翔算給我的價差,這對應的新臺幣是我去轉幣給夏和公司時,夏和公司的人員會把千分之五的新臺幣給我,為何是千分之五我覺得應該是凱翔的人跟夏和公司講好的。我的千分之五是我出售1萬泰達幣就是用1萬元乘以千分之五的新臺幣,即500元,不是美金乘千分之五等語(偵11982卷第109至117頁),參以附表四編號10-1所示崔宜家錢包轉至夏和公司J錢包,共193萬7897顆泰達幣,則崔宜家犯罪所得新臺幣9689元(計算式:193萬7897顆×0.005=9689),且已自動繳交上開金額,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26號收據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66頁),惟其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㈦至被告李東昇、陳承洋2人否認洗錢犯罪,且卷內查無證據
證明其2人實際上犯罪所得金額,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13手機1支手機,分別為被告KELVIN、竇菁菁所有,供本案聯絡非法地下匯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KELVIN、竇菁菁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廖又萱所有,並供作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廖又萱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00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李世杰所有,並供作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李世杰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04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崔宜家所有,並供作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崔宜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05至106頁),並有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扣案之上開手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崔宜家預簽之面交核對表、陳麒安(即陳承洋)預簽之面交核對表各1份,分別係被告崔宜家、陳承洋犯本件洗錢行為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崔宜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40335卷第5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偵40335卷第85頁),是扣案之上開面交核對表各1份,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㈠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錢包A、錢包B中之泰達幣,
業據被告KELVIN於警詢中陳述:第一個錢包A是我個人做投資的存款,第二個錢包B是我拿來轉換成新臺幣,用來做生意的用途等語;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現金17萬9000元,業據被告KELVIN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扣案的17萬9千元這是什麼錢?)我賣泰達幣後從夏和公司拿到的錢,本來應該要交給出售泰達幣的人,但還沒來得及交付就被逮捕等語(本院卷四第99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59609卷一第79頁),可知上開錢包A、錢包B中之泰達幣及現金17萬9000元,均被告KELVIN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時,由其客戶交付供辦理匯兌前之泰達幣及匯兌後之新臺幣現金,然上開泰達幣及現金僅為被告KELVIN非法辦理匯兌行為之標的,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並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即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用之物,並不包括所收受匯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在內,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只為辦理匯兌行為之標的,尚非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犯罪之工具或產物,亦非違禁物;且上開泰達幣及現金亦非屬被告KELVIN實際收取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亦非本案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其餘物品,雖為被告李東昇、陳承
洋、吳浩良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者,然縱有與本案相關連者,亦僅均屬證據資料,且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事實 廖又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事實 廖又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事實 廖又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浩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事實 廖又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浩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