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牧耘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陳泰溢律師被 告 張坤凱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吳文華律師被 告 羅彥翔選任辯護人 王奕涵律師
邱啟鴻律師單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697 、383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牧耘、張坤凱、羅彥翔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李牧耘、張坤凱、羅彥翔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准予被告3 人具保,並限制住居指定住居所,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自民國114年7 月11日起至115 年3 月10日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5 年3 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經通知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3 人涉犯本案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其後復經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其他犯罪事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