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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明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文明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認其涉犯被訴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被訴罪名法定刑非輕,且前有通緝及多次出入境紀錄,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經比例原則權衡,也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5月7日屆滿,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意見,已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涉犯被訴罪名,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1、347頁),故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既為認罪答辯,應可預期將受相當刑責,再綜合前開通緝、出入境紀錄,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示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而為確保後續上訴審、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涉案情節、罪名、渠等所陳述之意見,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目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