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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緝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0號原 告 甘育潔被 告 陳旻修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陳旻修部分)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旻修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在案。惟依卷內金流事證顯示,原告甘育潔因受詐而匯出之款項金流,非屬被告陳旻修之提領範疇,因而更正起訴事實(金訴緝卷第12頁),而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甘育潔(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部分,並未認定被告陳旻修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