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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緝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緝字第74號原 告 黃明宗被 告 杜彥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明宗係以被告杜彥和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另對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翔和【原名:吳佳禾】、沈千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另對被告顏芸萱、羅俊瑜、張怡婷、林晏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另對被告林彥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第74141號、第74154號、第760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1511號、第5206號、第5210號、第5212號、第9473號起訴書為其原因事實。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可知原告遭詐騙之部分與原告所涉犯行部分無關,是就原告所指其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等節,未經檢察官以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或經自訴而繫屬於本院,而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準此,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