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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08號

115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原 告 李明鴻被 告 簡廷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簡廷衛與同案被告吳亭佑、詹昊謙、李宇翔、林聰棋、吳俊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第51351號、第61719號、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受理中,惟原告李明鴻因受詐騙而匯款部分,係由被告吳亭佑、李宇翔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出金以營造獲利假象,被告簡廷衛就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並未參與其中或提供任何助力。故被告簡廷衛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從而,原告逕行對被告簡廷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