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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22號原 告 李明鴻被 告 蔡呈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詐欺罪,迄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