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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38號原 告 林勝義(住址詳卷)被 告 陳致宇

洪于棋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陳致宇、洪于棋應給付原告林勝義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等語。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原受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就被告陳致宇、洪于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古昌炎、曹裕鴻、陳淑瓊、陳美月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提起公訴,並未認定原告林勝義為此部分之被害人;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40107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併案審理等節,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詐欺原告之案件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管轄,原告對被告2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院並非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自無從受理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

三、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向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