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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174號原 告 周維貞被 告 孟南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遭到詐騙,因而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10,001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被告所參與之相關犯行情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上開帳戶是遺失,未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為幫助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8日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10,000元匯至合庫帳戶、10,001元匯至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被告辯稱並無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嗣不明人士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10,001元,共計20,001元至上開帳戶後,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亦未親自領取獲有原告遭騙款項之利益,惟其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該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20,001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係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4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3月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