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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原 告 達黔生被 告 陳高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續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偽造文書等罪,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起自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亦未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