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430號原 告 邱巧渝被 告 李明宗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2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引用起訴書所載,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5,12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亦未引用刑事偵審中之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據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15,448元及犯罪所得5,000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因被告與詐欺者如上故意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123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430號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123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