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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468號原 告 陳柏安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陳思樺被 告 張瀞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下:

㈠判令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研發資料及商業秘密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判令被告返還侵占之骨灰、門號、手機、平板設備、印章、

存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已於114年7月2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11日確定,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又其餘被訴侵占、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及侵犯電子資料安全罪、骨灰侵權等案件並未繫屬本院等情,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