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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716號原 告 林俞均被 告 洪瑋崇

廖晨筑陳彥榜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被告陳彥榜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彥榜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為可佐。本件起訴及本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陳彥榜招攬同案被告廖晨筑加入詐欺集團,並非被告陳彥榜有與同案被告朱志桓、林耿銘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陳彥榜既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則原告縱因受騙而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就被告陳彥榜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仍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洪瑋崇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瑋崇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告訴人林俞均(即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廖晨筑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晨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告訴人林俞均(即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認有請求損害賠償必要,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