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917號原 告 葉○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嫺(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被 告 葉○軒(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案發時年齡4歲)為被告之子,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在其等之住處(地址詳卷),與其母林○嫺等人遭被告持刀剝奪行動自由(案發經過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從頭到尾目睹案發過程,心理陰影極大,至今創傷仍未平復,需長期接受心理輔導,足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照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其中關於被害人即原告葉○淳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呂子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