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925號原 告 李宗憲被 告 陳奕璇
汪玳儀
黃惟聖
許文憲
鄧慰祖
龎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陳奕璇、汪玳儀、黃惟聖、許文憲、鄧慰祖、龎嘉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陳奕璇、汪玳儀、黃惟聖、許文憲、鄧慰祖、龎嘉倫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奕璇、汪玳儀、黃惟聖、許文憲、鄧慰祖、龎嘉倫與本件刑事案件被告鄧博元共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陳奕璇、汪玳儀、黃惟聖、許文憲、鄧慰祖、龎嘉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