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原 告 陳威廷被 告 李欣哲
洪順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李欣哲、洪順生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就原告所主張部分,公訴意旨未就該部分起訴被告為共犯,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揭被告有參與該部分犯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劉謙良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