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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018號原 告 陳慧雅被 告 張立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立振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因原告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