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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064號原 告 李藶錦被 告 陳喜一(已歿)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9月8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所主張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等情,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考,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7年7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逕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復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