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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 告 蔡惠雯被 告 張嘉恩 (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本件原告就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起訴請求張嘉恩賠償其損害。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僅有張家榮1人,且乏證據證明張嘉恩就原告被害部分為共同正犯。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張嘉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