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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166號原 告 王曉燕被 告 覃志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5,4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原告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4號、第1158號提起公訴,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中,而非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另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