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原 告 陳友長被 告 阮氏美紅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之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訊息及原告之私密照片恐嚇原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載於自由時報,並加敘明「自即日不再傳播此隱私照片及損害原告安全及名譽之訊息,否則願負刑事責任及願付賠償損害。」等文字,被告應將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