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原 告 林意德被 告 吳宥忠
李信諭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意德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被告吳宥忠、李信諭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指之共同加害人,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者,無從認定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無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事由,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被告吳宥忠針對原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及無罪(被告李信諭針對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關於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對被告吳宥忠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訴之聲明,然被告吳宥忠對原告招攬投資魔法幣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書狀中,原告亦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吳宥忠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此部分原告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吳宥忠所提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柯以樂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