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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834號原 告 羅秀玉被 告 林禹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起訴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283號起訴書所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僅引用刑事偵審中之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則依該案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面交現金60萬元與擔任車手之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因被告與詐欺集團如上故意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4號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