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日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沙日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沙日瑄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先於民國112年6月6日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下合稱本案毒品)後,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友人王傳中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碰面。嗣沙日瑄與王傳中碰面後,即將上開購得之偽藥即本案毒品交予王傳中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上開偽藥。嗣警方於同日21時許至上揭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經沙日瑄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沙日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傳中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亦均經衛福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本案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藥品外包裝、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供識別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有上開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在卷可佐,自非合法調劑、供應者,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存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4年6月)仍低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查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咖啡包予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所為,漏未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簡字卷第14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形,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及施用者之身體健康深具危害,仍以上開方式轉讓偽藥予證人施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所轉讓偽藥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衡酌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刮片,業經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另經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仿金色GUCCI圖案) ⒈檢體外觀:內含莓紅色粉末摻雜深紅色塊狀物 ⒉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證據出處: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仿金色GUCCI圖案) ⒈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證據出處: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⒈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⒉證據出處: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62頁) 4 刮片1張 ⒈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刮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證據出處: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