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金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3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金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周金河(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期日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且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本院簡上卷第88頁、第105至10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請考量被告有思覺失調及輕度智能障礙,且被告事後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1頁)。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及神經學症狀,致其無法握筆,有被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9年8月6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93至95頁),且被告患有思覺失調及輕度智能障礙,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他卷第18至25頁,偵卷第4至5頁反面);復依被告到庭情況,可見被告確因上開病症而有無法控制其嘴部肌肉、不時吐舌並抖動頭部之情,可見被告長期受此病症所困,致其身心暨生活狀況不佳,原審量刑未予斟酌此等量刑因子,略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持不實借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處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復於113年3月間持該不實借證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告訴人財產而詐欺取財未遂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仍於113年10月間再犯本案,雖經其主動撤回聲請而未遂,然其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濫用有限司法資源以謀取私利,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影本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遂情節、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暨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及神經學症狀、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