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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宇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宇恩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應予更正)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爪娃星球」店內2樓消費時,見在場吳恪臣所有而暫置在店內長椅上之AirPods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皮夾1個(內含現金470元、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步行離開該店。嗣吳恪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劉宇恩到案,並扣得上開財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吳恪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宇恩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擅取告訴人吳恪臣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在旁邊,他的東西是放在長椅上,不是口袋,若是財物放在他身上,我去偷,才叫竊盜;財物放在桌子、椅子或地板上,我去拿,則是侵占。而且如果告訴人在現場,他看到我拿,怎麼不會制止我,我就會馬上還給他,他沒有出聲,也很奇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AirPo

ds耳機1副、皮夾1個(內含現金470元、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鑰匙1把)置於爪娃星球店內座椅上,嗣被告見狀,擅取該等財物後離去上開店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24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9至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1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時之情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爪娃星球」2樓遊戲機消費時,當時我將AirPods耳機及皮夾放置在左邊椅子上,直到114年8月28日22時20分許,我消費完畢準備出來時,就發現上述物品遭竊等語(偵卷第7頁)。復經本院調取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其內監視器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報告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72、73、79頁),關於「爪娃星球」2樓案發時之情形,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自0000-00-00 00:13:39開始,畫面內容顯示為遊戲機店內影像,至少仍有另外3人在該處把玩遊戲機台,畫面左上角長椅上有一黑色長方形物品,甲男(按即被告)左手手持行動電話,先在店內繞行一小圈,一面繞行、一面轉頭注視上開把玩遊戲機台之人。22:13:53,走到上開長椅處,並坐於上開黑色長方形物品右側,轉頭朝左下側即上開黑色長方形物品處觀看,但此時該黑色長方形物品及甲男左手動作為其身體遮擋。22:13:59,甲男站起向畫面上方走去,此時長椅上已未見上開黑色長方形物品,22:14:06,甲男走到畫面上方出口處離開畫面。」自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案發地即店內2樓尚有數人在場把玩遊戲機台,雖自監視器角度未能確認上開數人是否包括告訴人,然此與告訴人前述其於案發時仍在場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於案發時,其仍在「爪娃星球」2樓把玩遊戲機台乙情屬實。㈢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取走告訴人之耳機及皮夾等財物時,告訴人尚在案發現場同一空間消費,並非遺忘該等財物而離去現場,衡情其主觀上應僅是將上開財物暫置在長椅處,待離去或需要時取用,足見上開財物應未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無訛,是被告擅自拿取而離去,參諸上開說明,客觀上自屬竊盜之行為甚明。此外,被告於取走上開財物前,曾繞行現場並注視其他在場人,顯係在確認當時現場有無他人注意,亦可見其主觀上知悉該等財物係在場把玩遊戲機台之人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尚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係將竊盜之構成,限縮在「財物放在告訴人身上」或「告訴人目睹其情」等情況,顯係誤解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區別,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取走之物品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被告之行為應屬竊盜一情,有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有未合,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固有所見,惟本案被告應係構成竊盜罪名,業如前述,是原審之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說明詳後)。

㈣量刑審酌:

本案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係因告訴人無意調解之故,另斟酌其不否認擅取他人之物,惟未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財物價值,及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取之AirPods耳機1副、皮夾1個(內含現金470元、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鑰匙1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竊盜犯行),顯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曾昱甄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璿伊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