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淑芬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
吳政緯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4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淑芬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被告楊淑芬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明確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諭知,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宣告刑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我是重度身心障礙者,也有低收入戶身分,因為不忍未成年子女飢餓,才會竊取物品,我也已經與被害人邱雄彬成立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被告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佐證自己的主張,被告確實是社會邊緣的弱勢者。
2.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1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可以認為被告態度良好,並盡力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3.因此,量刑因子已經出現變更,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的宣告刑,原判決來不及審酌這些情況,並非恰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該由本院將原判決的宣告刑撤銷進行改判。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任意竊取財物,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竊盜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小學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是低收入戶,要照顧母親及帶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重度身心障礙的身心狀況,竊取財物的價值,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取得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