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偉豪
謝宜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115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A02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權人得僅就簡易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應逕以未表明上訴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為基礎,不再審究。從而,倘上訴權人僅單獨就簡易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審究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並應逕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資為審查原審法院之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A02(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是量刑上訴;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82頁),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詳如本判決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希望改判緩刑,因我們屬於初犯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也承認犯罪,我們深感懊悔,已認識到賭博的危害性,並承諾不再重蹈覆轍;我們還有2個小孩要扶養(1個國小三年級、1個幼稚園大班),工作收入不穩定,希望可以給我們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緩刑或刑度可以再輕一點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等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1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處被告A02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因子,並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危害性及犯罪參與程度詳加斟酌。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自敘:我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已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我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敘:我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約聘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我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2人之個人情狀於原審判決後均無何顯然影響科刑考量之變動。
㈡至被告2人雖在刑事聲明上訴狀陳稱:因深感懊悔,故供出另
2名合夥人王鈞平、白和珅(股份已轉讓予被告A01);目前王鈞平也在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住家開設麻將場,金額分別為50/20、100/20,也還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文徵牌咖(帳號:gpmjclub 雞雞愛打牌)等語,並提出合夥契約書、股權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為證。惟查,被告2人所供上情縱非子虛,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且不符任何法定之減刑事由,至多僅能資為被告2人確有悛悔之犯後態度實據,此部分雖為原審未及斟酌之有利被告之科刑因子,然與前揭既存之科刑因子綜合評價後,仍認原審分別科處被告2人上開宣告刑,合乎被告2人所應承擔之行為責任,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何不當或違法之瑕疵可指。準此,被告2人執前詞求予從輕量刑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經查:
㈠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4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茲審酌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均無何前科紀錄,堪認本案應屬偶發之犯罪,其等應仍具自省及自我約束之能力;復斟酌被告2人具配偶關係,均須工作、共同扶養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具正當之家庭、工作生活,存在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條件,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觸法,以確保緩刑之宣告得
收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被告2人自履行緩刑負擔之過程中得以知所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至被告2人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均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李雨綸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卷 本院卷 115年度簡字第1201號卷 本院原審卷 115年度速偵字第226號卷 偵卷【本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貳顆、電動麻將桌主機貳臺、監視器鏡頭貳顆、賭客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抽頭金籌碼陸佰分、賭資籌碼參仟肆佰貳拾分、籌碼壹批、Galaxy Z Fold4手機壹支沒收。
A02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alaxy Z Fold2 5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交付60元抽頭金予陳麒元」應更正為「交付60元抽頭金予A0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籌碼1批」應補充為「籌碼1批、A01所有之Galaxy Z Fold4手機1支、A02所有之Gala
xy Z Fold2 5G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電動麻將桌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2顆、賭客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抽頭金籌碼600分、賭資籌碼3,420分、籌碼1批、A01所有之Galaxy Z Fold4手機1支、A02所有之Galaxy Z Fold2 5G手機1支,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麻將、牌尺、搬風骰、電動麻將桌主機、監視器鏡頭、籌碼都是我的供賭博所用,賭客賭資是賭客跟我換的,手機是我用來招攬賭客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8頁反面、第102頁),另證人即賭客邱敬煒、江正和、陳冠岑均於警詢時證稱:透過LINE與A02聯繫才能進入賭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A01所有之現金3萬6,400、A02所有之現金9,300元,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查扣之賭資,係在場賭客所有,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為夫婦,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0月起,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供作賭博場所,並由A02使用社群軟體臉書、THREADS發文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且以A01所有之麻將2副(含牌尺8支、搬風骰2顆)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60元抽頭金予陳麒元,抽頭金一將之上限為3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5年1月30日14時37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該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A01、A02、賭客柯曉彣、王彥文、邱敬煒、江正和、高崑育、蔡正崇及陳冠岑,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電動麻將桌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2顆、賭客賭資2萬1,000元(A01所持有)、抽頭金籌碼600分、賭資籌碼3,420分(A01所持有)、籌碼1批及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柯曉彣、王彥文、邱敬煒、江正和、高崑育、蔡正崇及陳冠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臉書貼文擷圖、被告A02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4年10月某時許至115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電動麻將桌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2顆、賭客賭資2萬1,000元、抽頭金籌碼600分、賭資籌碼3,420分、籌碼1批,為被告A01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