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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15年度簡字第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而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哲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在案,原審乃依法送達被告當時因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並由上訴人於115年4月13日親自收受,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在卷(本院簡字卷第37頁)可憑。準此,前揭判決書即於115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在監期間,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上訴期間應計至同年5月4日(該日非假日)屆滿,惟被告至115年5月11日始具狀向看守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遞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是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