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昇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115年度簡字第1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昇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昇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爭取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是其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黃鈺鈞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臨時性組織隊友,僅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及頸部挫傷、下背尾椎骨處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應予譴責,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已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已依約賠償完畢,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5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1至53、57頁),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寬宥,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所為科刑稍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
突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率爾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已依約給付全部款項,已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上班、需扶養父親及外公、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取得本案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柯以樂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昇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昇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下背尾椎骨挫傷等傷害」,補充為「下背尾椎骨處挫傷等傷害」;並補充「告訴人黃鈺鈞之警詢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臨時性組織隊友,僅因聲請所指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正之傷勢,所為實應予譴責,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19頁電話紀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05號 被 告 洪昇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緣洪昇佑與黃鈺鈞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5年1月3日0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翠國小4樓籃球場打籃球,2人因籃球規則而生糾紛。詎洪昇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黃鈺鈞胸膛,並以右手揮擊黃鈺鈞左臉頰,致黃鈺鈞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臉頰及頸部挫傷、下背尾椎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鈺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昇佑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