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政達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5年10月6日下午3時行審判程序,並於115年9月2日將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並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115年10月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於115年9月12日發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而本案傳票既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本案附件)。
三、被告雖以:我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重。又我深感悔悟,且無犯罪習慣、家庭經濟困難,需照顧母親,懇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台屢夾不中,竟攜帶兇器行竊,衡酌其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種類,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已生危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謝惟恩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酌被告於110年10月、114年1月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有何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其業已和解及賠償等語,然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到院供參,尚難認定其確已和解並履行賠償,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綜此,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鄭存慈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達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長鐵絲,既能用以伸進娃娃機台內勾取機台內相當重量之商品,當屬具相當長度而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揮擊人體,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蔡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投幣
把玩夾娃娃機台屢夾不中,竟攜帶兇器行竊,衡酌其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種類,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已生危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謝惟恩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酌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4年1月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99頁),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香蕉人形公仔1盒、惡魔之眼LED燈板1盒,為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當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長鐵絲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核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聲請意旨亦認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足見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95號 被 告 蔡政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政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9時12分許起至同日19時32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94愛夾選物店」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長鐵絲伸入該處娃娃機內,並以該長鐵絲勾取謝惟恩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內之商品「香蕉人形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惡魔之眼LED燈板」1盒(價值990元),以此方式竊得該等商品(該等商品價值共1,980元,業已發還謝惟恩具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謝惟恩觀看現場監視器,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謝惟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達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惟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長鐵絲,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