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碩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115年度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81、2567、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經被告洪碩聰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稱:針對刑度上訴,希望刑度可以輕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
73、107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本案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認定,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度可以輕一點,因為我是同一時間被抓,只是分別吸兩種毒品而已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並無任何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4月,已屬低度刑,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判決對被告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亦已有相當減讓刑度,未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或規範目的,亦無過度輕重之違誤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求予從輕量刑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謝易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