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岳振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之115年度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岳振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岳振豪(下稱被告)因對告訴人蘇宇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18日20時51分許至21時53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之方式,辱罵告訴人「畜生」、「真不要臉」、「王八蛋」等語(下合稱本案文字訊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於114年4月18日20時51分許至21時53分許,有透過LINE傳送本案文字訊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與告訴人之母親張滿足聯絡,其等係因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而有聯繫,先前雙方已協議須至當日21時對方才能接走小孩,但當日19時許對方就前來欲接走小孩因而產生衝突,伊才會傳送本案文字訊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
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而其於114年4月18日20時51分許至21時53分許有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母親之LINE帳號即「滿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反面)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暱稱「岳振豪」(即被告)於114年4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頁正面)、被告提出與暱稱「滿足」(即告訴人之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簡上卷第55至12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尚難認屬於騷擾行為: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
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惟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無限上綱。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此外,亦非行為人所為言詞一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可能,即不論其前因後果,逕認已達騷擾之程度,仍應考量行為人為上開言詞之時空環境前因後果之歷經等情狀為綜合判斷。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暱稱「滿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告
訴人所提出之與暱稱「岳振豪」於114年4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互核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4年4月18日透過LINE傳送本案文字訊息給伊母親來罵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足認當日係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互相傳送LINE訊息加以聯絡,則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及回應之對象既為告訴人之母親,已難僅因告訴人聽聞本案文字訊息後主觀感受不佳,逕認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騷擾行為。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已經封鎖告訴人,為了處理
小孩的事情,才會與告訴人母親連絡,先前已有協議需至21時對方才能來帶小孩,但114年4月18日對方19時許就來接小孩,因此與告訴人母親發生爭執,伊才傳送本案文字訊息等語(見簡上卷第154頁)。而從被告提出與暱稱「滿足」(即告訴人之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簡上卷第55至123頁)略以:
⑴於114年4月18日19時23分許,被告與「滿足」語音通話後,
由「滿足」傳送「剛剛我們來的時候,妹妹有錄影,你們家客廳的燈是關著的,現在你說小孩在吃飯,刻意不把小孩帶下來,妹妹有報警做紀錄了。」,被告則傳送「都是開著的」、「沒有按照時間就過來要帶小孩」。
⑵於同日19時43分許,「滿足」傳送「她沒有要帶走,她要看
小孩」,被告回以「請問有事先講好嗎」;「滿足」再於同日19時49分許傳送「以後我們週五都會七點左右過來」、「可以九點再帶走」、「但是七點左右會過來看小孩」,被告則回以「不好意思不可能」、「按照協議走」。
⑶於同日19時51分許,被告傳送「現在是我們的時間好嗎」,「滿足」則傳送「她有監護權,你們照顧小孩不周」。
⑷於同日19時54分許,被告傳送「並沒有喔是他今年3月看到我
交女朋友他才發瘋的」,「滿足」針對該訊息回復「她是因為你女友要餵○○(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詳卷,下同)吃生菜」。
⑸於同日20時48分許,被告傳送「前一天就說好是9點半」、「
然後6點就來要把小孩帶走」、「到法院上絕對站不住腳的好嗎」,「滿足」則傳送「她帶走了嗎」;於同日20時50分許,「滿足」傳送「離婚協議並沒有說禁止探視」,被告回傳「我也沒有禁止你探視阿」,「滿足」傳送「我們每次都有告知,你們每次都拒絕我們探視」,被告則傳送「你今天要來要配合我們的時間」、「哪一次有告知」。
⑹於同日20時51分許,被告傳送「和畜生有甚麼好溝通的」、「把男人帶回我家真不要臉」,「滿足」傳送「她朋友都知道了,你不是要去找她朋友講」、「一個一個私訊不是嗎」。
⑺於同日21時48分許,「滿足」傳送「我們行車紀錄器到派出所都有錄影」,被告傳送「○○有這種媽媽真無言」,「滿足」傳送「你們偷偷在虐待小孩」、「還想栽贓我們」,被告於同日21時53分許傳送「王八蛋」。
是從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雙方係就未成年子女應於何時由告訴人探視、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料是否適切、被告質疑告訴人並未依循協議內容等情形有所爭論,而因雙方溝通過程未獲共識,被告因而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母親,是上開對話過程中雖有所不諧,甚且發生以上開文字訊息爭吵等情事,然考量上開對話經過乃被告與告訴人母親係一來一往言語爭鋒相對,並非被告單方面對告訴人所主動挑起,況雙方既已發生齟齬,自難苛求被告於一時情緒激動下,不使用不雅之情緒用語與告訴人母親爭論,故縱使本案文字訊息之內容引起告訴人心理上不快,亦難認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制之騷擾程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被告無罪,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