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志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温志傑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7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知道錯了,也沒有再施用,希望可以減1個月刑期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9頁)。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又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在被告有多次同質
性前科之情形下,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該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應無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志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6號、第1073號、第1308號、第1309號、第1310號、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6號至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温志傑之供述」,更正為「循據被告温志傑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半年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一㈡第2行「出具」,補充為「114年1月24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温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温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6號、第1073號、第1308號、第1309號、第1310號、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2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與中原三街口為警盤檢而查獲,復經警徵得温志傑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温志傑之供述。(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0號)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