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偉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115年度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偉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但未曾享有戒癮治療之處遇,請求為戒癮治療。另審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主動供出毒品上游等,請求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有明定。被告雖請求為戒癮治療,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1237、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於113年11月24日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1至46頁),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3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而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24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1至46頁),是本案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刑,執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戒癮治療云云,顯無理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即前經觀察勒戒部分),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供出毒品來源乙節,觀其警詢筆錄,被告僅略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跳出電子菸彈專賣各種口味,我跟該網站下訂,再寄到統一超商貨到付款等語(見偵卷第4頁),實並未提供任何足供警方發動調查之具體線索,自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亦無確實查獲,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犯後態度,本經原審審酌如前,再衡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判決(見簡上卷第71至7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21至46頁)在卷可證,原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堪認妥適,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倒數第2行「為警查獲」,補充為「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斯時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林偉成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林偉成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4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945號被 告 林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1237、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成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934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