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偉熙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115年度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另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二、本件上訴人莊偉熙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偵訊時陳稱其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下稱凌雲路居所)等語(見偵卷第48頁),嗣上訴人於115年2月9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中華路住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原審判決後,將判決書分別寄送前揭2址,中華路住所部分於115年3月30日合法送達,由其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至於凌雲路居所部分,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4月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以上分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其中華路住所部分已先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且上訴人之上訴狀亦載明其地址為中華路住所,上訴期間應以此為起算基準,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2日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截至115年4月21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遲至115年4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