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莫愛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莫愛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刑事上訴狀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翁嘉蕾所有之雨傘(價值599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為前述之量刑。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判決得否易刑(即罰金得否易服勞役),尚非於上訴程序得以審究,需被告待判決確定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承辦公務員聲請始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愛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莫愛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莫愛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翁嘉蕾所有之雨傘(價值新臺幣599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42號
被 告 莫愛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愛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0時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之游泳池入口,見翁嘉蕾粉紅色雨傘(價值新臺幣599元,已發還)放置於傘架內,即徒手竊得後離開。
二、案經翁嘉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愛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告訴人翁嘉蕾於警訊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莫愛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