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權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7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權德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頭自白到底也承認有犯罪悔意,請求輕判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又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在被告有多次同質
性前科之情形下,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該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