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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治偉

張宜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 年1 月7日114年度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胡治偉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治偉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㈢被告胡治偉稱:希望能和解等語(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1

8號卷第9頁)。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竊取商場之商品供自己使用,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遭被告2人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69元,被告2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屬輕微;復參酌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僅能認為普通;又審酌被告胡治偉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紀錄;併考量被告張宜臻自承高中畢業,被告胡治偉自承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且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認被告胡治偉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宜臻部分㈠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為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而提起上訴,其原無上訴權,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欠缺上訴權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無上訴權而上訴應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欠缺上訴權仍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被告張宜臻雖係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76號竊盜案件之

被告,然觀諸上訴理由狀,未見張宜臻簽名,僅由被告胡治偉代為表達上訴意旨,顯見被告張宜臻並未親自提起本案上訴,而係由被告胡治偉代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胡治偉並非得為獨立上訴權人,是就被告胡治偉就被告張宜臻所提之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即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372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曾祥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宜臻

胡治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宜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與胡治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胡治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與張宜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MISSDIOR香氛彈香精小香水1個」,更正為「MISSDIOR香氛淡香精小香水1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總價值新臺幣9906元」,更正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069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宜臻與被告胡治偉(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1人時逕

稱其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而竊取商場之商品供自己使用,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遭被告2人竊取財物之價值為9,069元,被告2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屬輕微;復參酌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僅能認為普通;又審酌胡治偉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併考量張宜臻自承高中畢業,胡治偉自承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且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為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係本

案之犯罪所得。復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其等內部間就本案竊得之物如何分配。又綜觀全卷,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具體分配狀況,應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揭說明,即應令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旨趣,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郁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MISSDIOR香氛淡香精小香水1個 1,380元 2 Hermes愛馬仕小香禮盒4入組7.5ML1個 4,000元 3 Dior迪奧SAUVAGE曠野之心淡香精經典禮盒1個 2,000元 4 膳魔師全能燉煮雙耳含蓋壓鑄湯鍋1個 1,090元 5 法國特福爵士系列不沾平底鍋24cm1個 599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49號被 告 張宜臻

胡治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臻、胡治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百貨)新莊店內,分別以徒手方式竊取佳瑪百貨所有、由林于仙管領之MISSDIOR香氛彈香精小香水1個、Hermes愛馬仕小香禮盒4入組7.5ml1個、Dior迪奧SAUVAGE曠野之心淡香精經典禮盒1個、膳魔師全能燉煮雙耳含蓋壓鑄湯鍋1個、法國特福爵士系列不沾平底鍋24cm1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990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程序,旋即共同徒步離開現場。嗣林于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臻、胡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于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遭竊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宜臻、胡治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