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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彦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1 月13日114 年度簡字第3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17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證明其尚有其他有利之證據而未經法院審酌,所辯顯無理由;且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參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益見其陷溺已深,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卷第3頁),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彦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彦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彦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參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益見其陷溺已深,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3頁正面),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 被 告 蔡彦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彦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任職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彦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5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蔡彦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