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 年6 月29日114 年度簡字第3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目前積極戒毒,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第33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證明其尚有其他有利之證據而未經法院審酌,所辯顯無理由;且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參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益見其陷溺已深,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曾祥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子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板橋王旅館111號房間,以將依托咪酯放入霧化器內,再加熱霧化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因在上址為警方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尚包括被告林子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偵查檢察官撤回聲請簡易判決在案(見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撤字第32號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訴訟繫屬即已消滅,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22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字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566)(見毒偵字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G1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並無主張及證明,本院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參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益見其陷溺已深,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而盛裝前開毒品成分之容器,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重量資訊 檢出成分 鑑定書出處 1. 菸彈1顆 毛重:5.0440公克 (含1張標籤重) 取樣量:0.0353公克 驗餘量:5.0087公克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G1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 2. 菸彈1顆 毛重:6.2902公克 (含1張標籤重) 取樣量:0.0463公克 驗餘量:6.2439公克 依托咪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