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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簡字第3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6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事實及罪名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又被告陳楷祈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林欽達成和解,給付

賠償金額,且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價值不低,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斟酌餘地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又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並未變更原審判決作成時之量刑事實基礎,且顯然已為原審判決科處之上開刑度所反應評價或不足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果,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達成調解,惟被告未依調解筆錄遵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1頁),可見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遵期履行賠償,應認與原審所審酌各項情狀並無二致。從而,原審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量刑應屬允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楷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陳楷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8時許,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欽放置在林口選手村C區社區一樓腳踏車區之腳踏車1台」應更正為「陳楷祈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5時32分許,自其當時位林口選手村C區B棟13樓住處前往工作地點上班時,見林欽放置在林口選手村C區社區一樓腳踏車區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15時40分許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有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原審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6819號 被 告 陳楷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楷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8時許,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欽放置在林口選手村C區社區一樓腳踏車區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後將前揭腳踏車丟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路邊。嗣經林欽察覺前揭腳踏車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祈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顏韻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