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8頁),是其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B女(下稱告訴人)身心不適、日後產生陰影,被告於案發後仍會經過告訴人之工作地,致告訴人身心恐懼,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不足以達到懲誡被告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悖,難認適法妥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方式,而為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暨厭惡感,且對社會公安秩序有所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B女表示沒有意願調解,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查,原審業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身心所受影響程度等情狀均納入考量,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故意再出現在超商內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自難僅以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0至62頁),足徵被告已有採取具體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然考量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因不滿遭告訴人提告本件性騷擾案件,挾怨對告訴人為報復性提告,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197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簡上卷第54頁),而被告因本案而於114年7月15日離職前係一名警職人員(見簡上卷第51頁),理應深知相關法治規範,非但未於犯後即時自省,反而利用其對法律流程之熟悉,挾怨對告訴人為報復性提告,濫用國家訴訟資源,加深告訴人之身心痛苦,所為實非可取,益徵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賠償金,而有新增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然被告竟利用警職背景之法律知識對告訴人為報復性提告,嚴重蔑視司法正義並加劇告訴人痛苦,此等惡劣之犯後態度則屬顯著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展現之部分悔意,已與其報復性濫訴之主觀惡性相互抵銷,故本院綜合上情,而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原審量處之拘役30日核無不當,已足資體現罪刑相當原則,且符合刑罰之公平正義,尚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 揮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揮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揮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犯行」,補充為「高揮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犯行(本院另按:其中告訴人A女、C女部分,因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14年度易字第1393號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同欄一㈢第1行「於113年12月27日18時22分許」,更正為「於114年1月6日17時53分許」;倒數第2行「以腿部撞擊手B女之臀部」,更正為「以腿部撞擊B女之臀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方式,而為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暨厭惡感,且對社會公安秩序有所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調)解(告訴人B女表示沒有意願調解,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16號被 告 高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揮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興門市內(下稱上址),趁上址員工即代號AD000-H11403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㈡於113年12月29日13時33分許,在上址,趁A女向其介紹禮盒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㈢於113年12月27日18時22分許,在上址,趁上址員工即代號AD
000-H1140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彎腰為其拿取酒類商品,不及抗拒之際,以腿部撞擊手B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得逞。
㈣於114年1月6日17時56分許,在上址,趁上址員工即代號AD00
0-H11402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為其尋找商品,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C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B女、C女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