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彥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3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權人得僅就簡易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應逕以未表明上訴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為基礎,不再審究。從而,倘上訴權人僅單獨就簡易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審究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並應逕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資為審查原審法院之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彥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刑期過重,只就量刑上訴等語(見11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6、71頁),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因子予以斟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56、74頁),此等有利被告之科刑因子固未及為原審斟酌,惟考量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689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則為354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卷第7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檢驗閾值(即500ng/mL)十餘倍,陷溺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敘:我高職肄業,未婚,無須扶養他人,入監前從事物流司機等語(見簡上卷第75頁),足見被告之個人情狀於原審判決後無何顯然影響科刑考量之變動,是本院綜合評價上開未及為原審斟酌之有利被告科刑因子及既存之科刑因子,認原審宣告之刑,核無違反法定範圍,亦無量刑過重、過輕等裁量權濫用情形,無何不當或違法之瑕疵可指。準此,被告上訴求予從輕量刑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彥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彥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彥彤(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292號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81號、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聲請書誤載為於113年8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友人住處,以吸食電子煙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2段與中山一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3年8月14日晚上6點,在中和區南山路一帶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13年8月21日調查筆錄第4頁、第5頁)。經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21日21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21號)可資為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卡西酮菸彈、手機),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