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鳴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1 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3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能改判罰金,伊想跟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17頁)。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范季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認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鳴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鳴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鳴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並無主張及證明,本院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范季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至今尚未取回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53號被 告 劉鳴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鳴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范季汝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庭院外側,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范季汝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季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鳴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季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附表所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物品 1 113年8月5日某時許 大花盆2個 2 114年3月17日19時40分許 盆栽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