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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彥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114年度簡字第3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彥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見簡上卷第13、5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參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益見其陷溺已深,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繫屬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2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21至34頁),原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堪認妥適,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25